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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

2017-01-30周星

山西青年 2017年1期
关键词:产品

周 星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

周 星*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惩罚性赔偿是以损害补偿为核心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亮点。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为一个条文,但却意义重大。同时,由于规定得过于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对此,笔者从四个方面提出建议,使该制度更具可操作性。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

一、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这方面的立法,相对于国外来说起步比较晚,主要是从80年代才开始制定的,并且经历了一个由补偿性赔偿制度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转变。惩罚性赔偿第一次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出现,但只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直到2009年12月才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其进行了规定,具体见于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打击恶意的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

二、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在我国有了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是在适用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责任主体没有释明

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中,但是综观该条却无法确定责任主体为何,这一缺陷直接导致法院在审案时必须先对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逻辑推理,看其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大大违背了司法高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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