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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判例的电商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2017-01-28李运华

肇庆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杜某服务提供者淘宝

李运华

(肇庆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基于判例的电商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李运华

(肇庆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中存在多重商标侵权风险,自营式电商平台商标侵权一般为直接侵权,而第三方电商平台往往既有直接侵权又有间接侵权。综合分析以淘宝等网络平台为共同被告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例,发现第三方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中放任网络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若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规定的“不作为”,则往往与《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规定的“作为”发生竞合,构成商标间接侵权,从而承担连带责任。商标间接侵权的认定以过错为基础,但不要求电商平台与直接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以明知或已经知道为过错的判断标准;以不作为为行为要件;电商平台免责多类推适用著作权侵权中的“避风港原则”。

淘宝;第三方电商平台;间接侵权;避风港原则

大数据表明,网络购物成为居民消费的主流形式,而且随着移动客户端的飞速发展,网络购物交易总额持续高增长,在电商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格局下,各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

近3年来,北京、上海、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等经济发达地区有关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呈逐年大幅上升的态势,其中,2015年商标权纠纷占全部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43%以上,权利人纷纷将矛头指向电商平台[1]。随着互联网交易越来越复杂化,电子商务商标侵权纠纷将会越来越多,但是由于我国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尚未出台,《商标法》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商标侵权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网络条款”操作规则不够具体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电商平台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本文拟从判例研究的视角探讨电商平台在网络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

一、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电商平台的类型依具体商业模式而异。若以交易双方主体身份来划分,电商平台主要分为三大类,分别是:OTO(Online To Offline),即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结合模式,如去哪儿网;B2B(Business to Business),即企业之间借助于互联网相互交易的电子商务模式,如敦煌网;B2C(Business to Consumer),即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借助互联网相互交易的电子商务模式,如天猫;C2C(Consumer to Consumer),即个人与个人之间借助互联网相互交易的电子商务模式,如淘宝网等。若以电商平台在交易中的角色来划分,电商平台主要分为自营式平台、第三方平台和混合式平台三大类。

1.自营式电商平台

自营式平台是指在交易中以卖方身份通过网上虚拟商店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式平台与传统的实体商店类似,相当于把卖场搬到了互联网,平台与网络用户以买卖双方的身份直接进行商品贸易或服务交易。面向消费者的自营式平台即B2C,如酒仙网;面向企业的自营式平台即B2B,如科通芯城,专注于面向企业卖电子元器件。自营式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即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法律关系与传统交易实质相同。

2.第三方电商平台

第三方电商平台泛指独立于交易者之外,仅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者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电商平台本身并不直接参与交易,而是提供安全、便捷的交易服务,其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的发布、信息储存与搜索、竞价排名、交易确立、支付与物流等。第三方电商平台包括前文所述的所有商业模式。

第三方电商平台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柜台出租方”“合营方”“居间人”和“网络中介服务说”等观点[2]。以上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根据第三方电商平台的运行模式,第三方电商平台与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其既不收取交易佣金,更不直接参与交易,因而既不是居间人,也不是中介,更不是合营方。“柜台出租说”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该法“争议的解决”一章中将实体交易中的柜台出租方的义务和网络交易平台的义务并列,根据第43条和第44条,柜台出租方因租赁期满后柜台承租者下落不明而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则因经营者信息不明而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就这个角度而言,其性质具有相似性。但是,传统柜台租赁中的出租方要收取租金,而网络交易平台不一定对店家收取租金或费用,如淘宝店家是免费入驻淘宝,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柜台出租说也不能概括所有的第三方电商平台。综上,由于第三方电商平台的主要功能在于提供网络空间、技术服务和交易保障,不同于中介和柜台出租方,而是独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范畴。

3.混合型电商平台

混合型电商平台是指既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提供第三方网络服务的电商平台。这种平台起初多是自营式平台,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扩张经营范围,吸引商家入驻,实现多元化经营,变为混合型电商平台。当当网、京东商城,都是自营+店铺的混合型模式。混合型电商平台兼具自营式电商平台和第三方电商平台的特点,其法律关系要视经营模式具体区分,在自营业务上,其法律地位同于自营式电商平台,在非自营业务上,其法律地位同于第三方电商平台。

由于自营式平台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为交易的当事人,其商标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第一、二、三、五项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以直接商标侵权论处,一般争议不大。在实践中,多数第三方电商平台并未直接参与售假活动,法院大多依据间接侵权理论来确定其是否侵权[3]。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间接侵权行为,因此,商标间接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与难点,下文重点讨论的是电商平台商标间接侵权及其责任的认定。

二、电商平台商标间接侵权的典型形式

商标间接侵权概念源自英美法系的判例。如果网络平台在交易中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相近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者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售假,其行为构成商标直接侵权。反之,若网络平台并不是交易的当事人,而是在交易中起到引诱或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作用,则其行为构成商标间接侵权。实践中,网络平台实施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有如下两种形式。

(一)推广竞价排名中的商标间接侵权

竞价排名是一种搜索引擎营销方式,其基本规则是广告投放者选择好关键词作为指向其广告的诱饵,当搜索用户输入这些特定的关键词后,与关键词相关的广告页面就会显示在搜索结果页的特定区域。百度和淘宝均有竞价排名,以百度为例,企业选择推广关键词发布推广信息并自行设定每点击一次需要向百度网支付的费用,网络使用者作为企业潜在客户在百度搜索关键词,链接到企业广告信息页面,百度按照点击量收费,付费越多的网站链接排名越靠前。在百度竞价排名中,百度作为网络平台提供信息定位服务,广告投放者按单位标价并根据搜索点击量付费。问题在于,关键词对搜索用户是不可见的,搜索者搜索的关键词不一定显示在搜索结果页面上,许多广告投放者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但搜索结果并不显示商标专用权人的信息,而是显示广告投放者自己的广告信息,因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引发商标侵权纠纷。如“大众商标案”中,原告大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享有“大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9大类商品上。原告上海大众物流搬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搬场)被许可在上海地区经营搬场业务时使用该商标。两原告起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竞价排名网页中,出现大量假冒大众搬场的网站链接,网站经营者擅自使用“大众”商标,使用与“大众搬场”相同或相似的名称招揽搬场业务,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1)搜索结果是智能匹配的,百度网作为搜索引擎不可能审核和控制被链接的第三方网页内容,也无法控制搜索者对关键词的输入并限制关键词所对应的网站;(2)被告无法识别本案中的关键词“大众搬场”涉嫌侵权他人注册商标,此前也未接到原告通知,收到法院诉状之后已断开全部涉嫌侵权的第三方链接,尽到了注意义务,因而不应对第三方网站上的内容负责。法院审理后认为: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在显著位置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百度网作为搜索引擎没有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第三方实施商标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与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商标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第三方网站的行为是商标直接侵权,百度网是间接侵权。其原因主要在于,百度网在竞价排名服务中并不直接提供广告信息,而是通过搜索引擎技术使第三方网站的链接在搜索结果中排序优先,第三方网站是广告的发布者,百度网本质上是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提供者,竞价排名非广告发布平台,那么百度网在竞价排名服务中链接含有他人商标的网站的行为不能构成直接侵权,但是,鉴于百度网的竞价排名服务是收费业务,其有义务对参与该服务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该项义务不能以一般搜索的“技术中立”而免除,因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零售电商与售假者共同商标侵权

工商总局2014年发布的《2014年网络商品定向检测结果》显示:在工商总局委托中消协开展的网络商品定向监测中,共完成92个样品的检测,其中淘宝、京东商城、天猫、1号店正品率分别为37.35%、90%、85.71%和80%。淘宝作为中国最大的电商平台,所售商品正品率是最低的,远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售假行为不但损害了电商平台的信誉、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更侵犯了被假冒品牌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近年来,对电商平台与网店商家提起的商标共同侵权起诉也越来越多。以浙江淘宝网络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为例,在中国法律裁判文书网输入“淘宝——商标侵权纠纷——一审判决”搜索,显示的结果有145条。逐一查阅,无不以商标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人为原告,以网店商家和淘宝网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时间跨度为2009年—2016年7月)。

以“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恋公司”)与杜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案”(以下简称“衣恋时装案”)为例。原告衣恋公司原拥有韩国女装著名品牌“衣恋”及旗下“TEENIEWEENIE”系列知名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衣恋公司发现杜某在淘宝网店低价销售假冒“TEENIE WEENIE”商标的服装后7次发函至淘宝网,要求删除杜某发布的虚假商品信息并对杜某采取处罚措施。淘宝网虽应要求删除了所涉虚假信息,但并未对杜某采取处罚措施,以致杜某的网店仍然反复发布虚假商品信息并继续销售侵权商品。据此,衣恋公司认为淘宝网与杜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商标侵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杜某侵权行为成立,淘宝网对杜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淘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淘宝网明知杜先生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仅仅被动地应权利人要求删除虚假信息链接,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从而放任、纵容杜某的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帮助了杜先生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5]。该案为电商平台被判承担商标侵权连带责任第一案,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也对电商平台起到一定警示作用。

三、电商平台共同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归责基础

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责任也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早期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理论对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条件采“共同意思说”,即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有“通谋的意思”。当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共同意思说”,一种是“共同行为说”。后者主张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不管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主观过错,且该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依共同行为说,共同侵权不以意思联络为要件,各行为人可能都有主观故意或过失,也可能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是过失,也可能一方是积极的故意行为,而另一方为消极的不作为。不管加害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其行为有客观的共同性,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衣恋时装案”中,被告杜某的行为是主观故意——低价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淘宝网与杜某并不存在共同故意,其作为网络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也有能力采取措施防范和制止杜某的侵权行为,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放任杜某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杜某进一步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致使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因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帮助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间接侵权行为。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为直接侵权者提供实质性帮助,或者引诱、教唆他人直接侵权。我国《商标法》没有商标间接侵权的概念,但是这一概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受到普遍认可。各国商标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商标间接侵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向其他经营者提供侵权工具(与被侵权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标识等)、引诱其他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或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其商标侵权、有意向售假者提供经营场所。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6项之规定,其表现形式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显然,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以主观过错——故意作为要件。那么淘宝网是否故意为杜某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呢?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追求或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就是说,构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然而知道的标准存在诸多争议。

(二)过错的判定标准

在前文所述145件以淘宝为被告的案件中,有五例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四例主动放弃对淘宝的诉讼请求、三例判令淘宝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的判决几乎完全一致:第一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判令其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同样是以衣恋公司为原告的另一案——“衣念(上海)时装公司与谢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第一被告谢画与“衣恋时装案”中杜某的侵权行为相同,依恋公司的诉讼请求也相同。淘宝辩称:一未实施侵权行为、二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是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义务及事后注意义务,因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确实曾经在淘宝网发布涉案商标虚假商品信息,但起诉时该涉案虚假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原告也未向淘宝投诉,淘宝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放任行为,因而不构成侵权。

早在2009年广州市中院曾就一起针对淘宝的商标侵权诉讼做过相似判决。法院认为,由于网络延伸空间的全球性,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当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每一个网络商店销售的每一种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负责,超出了其能力范围[6]。最近发生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张传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四川省泸州市阳江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传龙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及被告张传龙均未证实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被告张传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被告张传龙的侵权行为尽到了事前提醒和事后检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张传龙利用其淘宝平台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7]。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36条第二款针对的是被侵权人发现有人利用网络平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二款,被侵权人已通知电商平台是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的前置条件。可见,《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知道原则”,规定看似明确,但是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知道”的理解却大相径庭。

吴汉东教授认为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基础,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认知的过错应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前者系“实际知道”,是对主观过错的事实认定,是过错责任认定的普遍情形;后者系“推定知道”,是过错责任认定的例外情形[8]。张今教授认为,应当采取“具体知道”的标准,即行为人确切知道实际发生的商标侵权事实[9]。张新宝老师认为以“应知”作为判断标准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10]。基于互联网信息储存量大、信息更新速度快、交互无时空局限性等特点,“知道”应当理解为明知或实际知道。因为面对海量的网络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网络用户发布的每条信息进行事先的审查和检验,只有在其明知或实际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时,才能认定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针对的是有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他人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故被侵权人是否通知电商平台不影响过错的存在与否。这里的“知道”是指“明知”,是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的事实基础。事实上,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还是综合适用商标间接侵权构成中的主观过错要件并类推适用著作权间接侵权中的避风港原则分析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三)避风港原则的应用

美国著作权保护法律领域有一系列成文法,其中,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首次规定了避风港原则。该原则是指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ISP只提供网络技术等服务,不制作并提供内容时,ISP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负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将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或者虽然存储但ISP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当被删除,则ISP将不承担侵权责任[11]。在1998年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严格审查用户上传至网络的的信息,否则将面临严重著作权侵权风险,为了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风险,促进互联网行业发展,避风港原则应运而生。作为一项免责条款,它在保护著作权和促进互联网发展之间加以协调,取得动态平衡。我国《网络信息保护条例》第20条、21条、2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体现了避风港原则,其中《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又被称为“互联网条款”,所指侵权行为包括网络商标侵权,因而这一条被视为避风港原则向商标侵权领域的延伸。

避风港原则应用于商标间接侵权领域,其适用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充当网络信息交流、交易桥梁的第三方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的提供者:网络接入、网络空间、搜索引擎、传输通道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其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参与双方交易,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在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指第三方电商平台,如淘宝网。自营式平台由于既提供技术服务,也上传、编辑信息内容,不是适用主体。同理,混合型电商平台从事自营业务时也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其次,避风港原则的核心是合格的通知和有效的防范措施。通知是权利人诉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置条件。《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通知,但并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规则。结合司法实践,一个合格的通知应包括基本的权利证明、特定的侵权信息和侵权的初步证明。基本的权利证明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书、商标权转让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各种文件;特定的侵权信息是指用以证明侵权事实的特定信息,如侵权商品名称、商标、图片、网络链接等。侵权信息特定化有助于网络平台技术部门迅速定位侵权商品,进而采取相应措施。初步的证明材料是合格通知的关键。设立通知程序目的在于既给予权利人及时有效的救济又便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侵权的存在。对证明的要求不可太高,因为若权利人所掌握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的成立,直接就可以启动司法程序,通知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移除即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侵权行为。移除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也是免责的抗辩理由。“必要措施”是指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在客观上足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危害进一步扩大的各种手段。在“衣恋时装”案中,对于淘宝来说,根据《淘宝规则》,可以采取下架产品、屏蔽店铺、扣分、删除产品链接、账号限权、查封账户甚至清退账户等措施。权利人先后7次向淘宝有效投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而侵权行为依然持续发生,足以证明淘宝网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可见,《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豁免保护时对其赋予注意义务,督促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或阻止网络侵权行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四、结语

当电商平台自身商标或域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时,为直接侵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实质一致。当淘宝网等电商平台以第三方平台身份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时,其与网络用户虽不构成合营关系,但对于平台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依然负有法定义务。如果明知或实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第三方电商平台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防范或制止,以免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在明知或实际知道的情况下不采取必要措施,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则第三方电商平台存在过错,构成商标间接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保护。反之,若不存在过错,则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一般情况下,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中对网络经营者商标侵权行为不予以积极干预和制止,若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不作为”,则往往与《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规定的“作为”发生竞合,构成间接商标侵权,从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36条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在实践应用中尚有诸多争议,也存在与《商标法》等其他法律衔接协调的问题,有待即将出台的《电子商务法》进一步补充完善。

[1]陈文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综述[J].电子商务,2016(3):72-77

[2]徐明.避风港原则前沿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5(9):28-36

[3]胡开忠.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J].法学,2011(2):135-144

[4]袁秀挺,胡宓.搜索引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及责任承担[J].法学,2009(4):154-160

[5]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Case/?Keywords=%u6DD8%u5B9D

[6]杜颖.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讨[J].科技与法律,2013(12):59-61

[7]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cc4524f-36ef-4fbc-a119-b399816d669e

[8]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J].法商研究,2010(6):28-31

[9]张今,郭思伦.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电子商务平台商的过错认定[J].电子知识产权,2013(9):75-79

[10]江波.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知道标准判断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9(12):52-57

[11]骆路金.博客侵权法律责任之解析[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31-35

Research on Trademark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E-commerce Platform Based on Jurisprudence

LI Yunhua
(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Zhaoqing University,Zhaoqing,Guangdong 526061,China)

There are multiple trademark tort risks in e-commerce,and the lack of operability of existing legal rules increases the difficulty of handling disputes.The infringement of self-support e-commerce platform is usually direct infringement.But the third-party e-commerce platform is often both direct and indirect infringement.After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aobao as a common defendant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s,it is found that violation of the"Tort Liability Act"Article 36 of the"omission"is often with the"Trademark Law"Article 57 of the sixth paragraph of the"act"Constitute an indirect trademark infringement,and thus bear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The identification of indirect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s based on the fault,but does not require the business platform and other infringers to have a common intention.The E-business platform exemption is more applicable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f the principle of"safe harbor".

Taobao;the third-party e-commerce platform;indirect infringement;the"safe harbor"principle

李曙豪)

DF41

A

1009-8445(2017)06-0043-06

2017-05-23

李运华(1974-),女,湖北汉川人,肇庆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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