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2017-01-27吴湖军
法制博览 2017年36期
吴湖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吴湖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我国立法没有单独列出,隐含在法条和司法解释中。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陆确立的是实质上的自动复效主义模式。本文认为在确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幅度时要考虑危险增加的可预见性问题。
复效条件;域外立法模式;司法解释(三)
一、人身保险合同可复效的法理基础
我国保险法第36条和第37条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规定。合同复效制度的存在有其法律上的和经济上的价值基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本身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若仅仅因为短期的缴费问题而强制失效,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过分干预。因此,基于其社会保障价值,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申请复效。
二、初窥现行法中的复效条件
我国对于复效条件没有具体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出来,学者对于复效条件的的讨论一般多从比较法的视野来分析。
(一)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基于法条的归纳
笔者在总结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法条的规定的基础上,初步归纳出复效条件几个方面:(1)有复效可能的合同是分期支付保费的人身保险合同;(2)效力已经中止;(3)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但首先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4)投保人补交了欠缴的保费。有学者进一步主张复效制度是针对人寿险里面的长期保险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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