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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解释学分析
——以《民法总则》第123条为中心

2017-01-26田尧

关键词:民法总则请求权商业秘密

●田尧

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解释学分析
——以《民法总则》第123条为中心

●田尧*

《民法总则》第123条首次将商业秘密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改变了对其保护的理路。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应当认定现阶段商业秘密的性质为利益而非权利。在具体认定商业秘密时,需要对其特征进行限缩解释,同时对商业秘密类型作扩大解释,并构建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废弃请求权、获取信息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内的商业秘密请求权体系,以便更好地对商业秘密实施保护。

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 民法保护 法律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颁布的《民法总则》是我国近年来最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规范。相较于其前身《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部分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性规定,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以及法治建设必将产生重大影响。颇值得关注的是,《民法总则》第123条关于民事主体知识产权的规定以列举权利客体的表述方式界定了该项权利的涵摄范围。其中,“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首次出现在了正式的民事法律文件当中。①在我国《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商业秘密”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多出现在传统上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当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等。该条文的主要意义在于民事权利的体系构建,即确认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突破《民法通则》中对知识产权列举规定的限制,通过扩大权利客体范围增强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力度。②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4页。但《民法总则》尚未提供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具体行为规范与裁判规则。鉴于此种情况,在面对日益增长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保护诉求时③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等数据库中进行以“商业秘密”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搜索,发现近三年商业秘密的法律纠纷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增长态势。,司法裁判应当如何在既有的规则集合中寻找可适用的条文,并通过恰当的解释为裁判提供指引和依据,是本文所欲探讨的问题。

二、商业秘密性质的廓清——体系与目的解释

在解决商业秘密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基于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模式,还是采用请求权基础之方法进行案件审理,对于裁判者而言,需要明确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当事人于商业秘密之上所享有的,是否构成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仅仅是以某种信息为载体享有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对于该问题的分析是解读法律——特别是民法保护商业秘密规范立场的必经环节。④虽然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也通过一定规则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对于商业秘密属权利或权益的区分并不从根本上影响犯罪行为认定与刑罚裁量,故对其进一步探讨的意义不大,不属于本文的论述内容。对于这一问题,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商业秘密权利说

该种观点认为经过法律保护规则的发展与演变,知识产权的内容不断扩张,并已经成为一组权利的集合,“一般认为包括文艺创作、技术创新、市场秩序维护这三种类型的权利,具体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等”⑤易继明:《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依该种认识,“商业秘密权”已经和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共同成为知识产权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同时,该种观点认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规范性文件中所使用的修辞方式也充分表明正式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权”这一概念的认可与肯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将持有商业秘密信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主体称为“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文沿用了这一用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更是鲜明地将其宗旨界定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上述规范性文件“显然是将商业秘密当做一种权利对待的”⑥参见邵建东等:《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二)商业秘密利益说

与商业秘密权利说不同,商业秘密利益说认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传统方式表明,商业秘密承载的并非一种权利,而仅仅是法律对其正当持有人实施保护的一种特定的利益。该观点通过对TRIPS协议以及欧美国家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文进行研究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中并无“商业秘密权”这一特定概念,甚至没有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中使用“权利”这一措辞。法律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不代表对“商业秘密权”的肯定。例如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一版)》就认为,对商业秘密的构思享有财产权因而有权排斥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意见,经常被提出和遭到批评。流行的理论是保护仅基于行为的一般善意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在表述商业秘密时所使用的“权利人”概念,很大程度上是移植相关制度时研究者不慎重或不成熟的误译所致。⑦参见孙山:《无根的“商业秘密权”——从制定法看“商业秘密权”的虚妄》,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3期。

(三)商业秘密性质的解释论阐述

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而言,对其性质属权利或利益的区分,在一般情况下,即仅仅调适私人间利益冲突时,并不具有绝对意义。无论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总则》,都明确规定了合法的民事主体利益与权利一样受法律保护,利益的受损同样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获得救济。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对商业秘密纠纷的解决涉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时,由于权利或利益的区分使得法律能够提供不同力度的保护措施,因而该问题的澄清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对于商业秘密性质为何的解答,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条文的字面理解,必须将规定商业秘密的条文置于法律规则的体系之下,并结合立法的宗旨与目的进行解读。

《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将“商业秘密”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由此商业秘密就和作品、发明及商标等一同成为知识产权规范所保护的对象。但该条文的用语方式仅仅能够证明商业秘密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属性,即属于智力成果的一种,却无法当然地得出法律规定中存在“商业秘密权”的判断。这是因为:第一,《民法总则》第123条的表述仅仅针对包括作品、发明、商标等在内的权利客体,而没有针对权利的体系构成。不采用“知识产权包括:……”的规范语句反映出立法者对于该项权利的构成除了具体的权利外还应当包括重要利益的开放性观点,商业秘密的性质属利益而非权利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与可能。第二,在制定法的体系下,某种权利的存在应当符合权利法定的要求,即权利的概念及内涵通常要么由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规定,要么条文自身直接使用了“某某权”的表述。⑧一般认为,对权利法定原则中“法”应当作狭义理解,即其仅指宪法和法律,其它规范性文件不能够创设权利。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因效力位阶较低,即便其使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概念,仍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商业秘密权”存在的依据。例如法律对于作品的保护,虽然在《民法总则》中并无“著作权”的概念,但我国《著作权法》却直接使用了这一概念并对其内容进行规定,使得“著作权”成为法律对于作品进行保护过程中所形成的具体知识产权。同理,“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均是知识产权体系内独立的具体权利。相较而言,现有的商业秘密条款却无法满足权利法定这一要求。第三,若认定“商业秘密权”的存在,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确权利的性质、主体、内容、义务人及其义务等要素,但商业秘密基于其“秘密持有”的特性,使得“商业秘密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如果是绝对权,那么它的对世性何以能满足?这种绝对权的内容为何不能公示等一系列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回答。⑨前引⑦。换言之,既有法律文件中的商业秘密条款缺乏“商业秘密权”所必需的规范要素。

结合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宗旨与目的进行分析,同样可以得出认定商业秘密性质为权利实为不妥的论断。当代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除了强调对于智力成果的特有保护以外,还需要进行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我国现有的三部知识产权专门性法律的立法宗旨中,都包括促进社会发展的表述。⑩如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第一条分别规定:“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就使得在具体纠纷中如存在对权利人保护与促进社会发展之间的冲突,就必须均衡二者的关系,前者在一定条件成就时须让位于后者。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与在先使用等制度均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同样面临此种问题:一方面,对商业秘密的周延保护能够激励起社会成员开展技术研发的热情,推动科技进步。但另一方面,对商业秘密权的过分保护又有可能成为科技进步的绊脚石。因为过分保护将使得过多的信息在一定时期内处于秘密状态,使其无法进入公共信息领域在业界得到推广,并提高这一专业领域的生产效率。[11]参见付慧姝:《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价值冲突与权利冲突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2期。如果将商业秘密的性质认定为一种权利,则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在当事人主张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受到侵害时,法律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救济以使权利得到恢复,其救济方式和程度存在一定的刚性。若要对该“权利”进行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现实需求的限制,则正式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其理由和依据。纵观我国的现行法律,除《反垄断法》中将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视为违法外,再无直接对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且必需之限制的制度规定。此外,如果商业秘密持有人自身不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则对其保护甚至没有时间的界限。而对于当事人的某种利益进行法律保护时,裁判结论并不完全受制于权利救济的刚性限制,裁判者仅需在对存在冲突的不同利益类型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是否对某种利益进行保护以及进行何种程度保护的结论即可。准以此观,如果在现阶段就将商业秘密的性质认定为权利,就会导致对商业秘密保护有余而合理限制不足的局面,当商业秘密承载的个人利益与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存在冲突时,不利于后者的实现,更与知识产权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与宗旨不相一致。综上所述,在我国尚未发展出商业秘密合理限制制度时,将商业秘密的性质认定为一种利益更为妥当。

三、商业秘密的具体认定——限缩与扩大解释

在进入到商业秘密纠纷解决的司法程序后,裁判者的首要工作是依当事人的诉求确定其是否享有商业秘密的利益。进一步说,裁判者需要识别并确认当事人所主张其受损利益的载体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利益,从而或是将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商业秘密法律关系展开司法裁判,或是在此基础上寻找和发现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为此,应当通过一定的方法解释商业秘密的特征及其构成,并确认商业秘密的存在。

(一)商业秘密特征的限缩解释

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内容主要源自对TRIPS协定的借鉴和移植。该项协定在第二部分第7节中将商业秘密称为“未披露信息”,并认为此类信息应当满足属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和信息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将商业秘密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对TRIPS协定的转化表述。但该种表述将TRIPS协定中的“商业价值”特征演绎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首先,“带来经济利益”与“实用性”互为表里关系。一方面,商业秘密信息本身能够(但非必须)被其正当持有人在其商业活动中加以利用,其实用性自不待言;另一方面,信息持有人利用商业秘密的直接后果通常是给自身带来相应的经济收益,故“带来经济利益”与“实用性”实为立法语言上的同义反复。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商业秘密之“商业价值”特征认定的阻碍,往往使得裁判者在认定商业秘密具有“经济利益”的同时,为满足“实用性”的特征要求信息持有人必须在其商业活动中现实利用商业秘密,有过于严苛之嫌。因为商业秘密价值性主要体现在“利益相关人对此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价值判断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期待,而权利人对于此利益的获得不一定是通过将此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应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12]张媛:《TRIPS协议下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兼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完善》,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既然《民法总则》第123条已经将商业秘密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就应当明确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所凝结着的智力成果以及此智力成果基于保密而获得的价值,以实现法律尊重知识创新和保护智力成果之要旨,规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特征并非必要。事实上,已经提交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当中,对于商业秘密特征的规定已经去除了“实用性”的内容并回归到“商业价值”,也为上述判断提供了间接佐证。[13]2017年2月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9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商业价值”特征的判断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外,另一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0条之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该条文所规定的商业价值认定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内容,进一步加大了商业秘密认定的难度。前文已述,秘密信息持有人是否将商业秘密现实地应用于商业活动中并非认定商业秘密的必要标准,即便是持有人将商业秘密应用于经营活动中,对于该秘密信息是否能够给持有人带来市场竞争中的优势也是一个难以认定的专业问题。要使得商业秘密的认定满足“带来竞争优势”的要求,当事人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以下事项加以证明:其一,当事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现实地利用了某些秘密信息;其二,当事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其三,当事人的竞争优势地位源自于其持有并利用的秘密信息,或者二者间存在最低限度的相关关系。事实上,对于上述待证明事项除了第一项外,其余二者的证明对于当事人来讲都有着相当大的难度,其必须能够获得支持其竞争优势存在的大量市场数据并对商业秘密利用与相关市场份额所体现的竞争优势之间的必然联系进行论证。这无疑是不当地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诚然,由于我国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时尚未在正式法律规范中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故在该部门法保护市场主体竞争权利的逻辑立场上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附加与竞争相关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在《民法总则》正式颁行后,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应更多地向智力成果倾斜。基于上述原因,在适用相关条文认定商业秘密时有必要进行适当的限缩解释,即排除商业秘密“实用性”和“带来竞争优势”的限定,只要确定相关信息可以被视为智力成果并具有利用的可能,就应当认定其符合“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征。

(二)商业秘密类型的扩大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类型规定为符合商业秘密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又对商业秘密类型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列举,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该种规定模式的优点在于对商业秘密做了明确的类型化处理,对于裁判者而言,可以较容易地辨识纠纷当事人所主张受到侵犯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而判断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而其不足之处在于,列举规定的方式可能造成商业秘密认定的僵化,即将商业秘密类型限定在列举的范围之内,排除了在更大范围内对商业秘密利益实施保护的可能。《民法总则》第123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商业秘密认定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须注重从传统的竞争法领域向知识产权领域的转向。换言之,在认定商业秘密时,不应拘泥于《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所列举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某些信息具备知识产权客体之智力成果的一般属性并符合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时,可以对商业秘密的类型做扩大解释,以有效回应商业秘密利益保护的需求,并与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目的相契合。

以商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为例:依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而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经营决策机关决议行为产生的结果,一方面,其凝结了参加决议董事的智力劳动创造,具有智力成果的属性;另一方面,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直接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具有商业价值。当公司对其董事会决议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加以保护且社会公众特别是公司的竞争对手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决议内容时[14]该种情形主要指决议内容尚不构成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公司必须披露的事项,故在公司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时,社会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该项决议的内容。,虽然该种信息并未在正式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仍可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其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类型当中。

四、商业秘密请求权的建构——有限的类推

在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保护诉求进行审查时,除依据上文所述的解释方法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属商业秘密所涵摄外,还需要结合其利益受损的具体情形与定性分析,发现当事人得以提出并能够获得法律支持的请求权及其具体内容,以便为最终裁判结论提供充分准备。

(一)商业秘密利益侵害的定性

依据《民法总则》第12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当针对商业秘密利益的不法侵害发生时,享有该利益的当事人就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对商业秘密权益人进行救济的方式、程度以及责任内容等进一步的问题,则需要通过对利益侵害的定性加以分析。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行为禁止的模式反向规定了商业秘密利益受保护的范围,即不得实施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等,却并未揭示出商业秘密利益与其享有者之间的关系。《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的首句,明确了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依此理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所承载的利益应当是权益人“专有”或“专享”的利益。换言之,商业秘密利益被其主体排他性的“享有”。[15]《民法总则》在制定过程中,曾一度将知识产权规定为“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草案三次审议稿)。但批评的意见认为“专属性”与“支配性”属于所有权的典型特征,此种规定易造成所有权与知识产权认识与理解方面的混淆,而后者最重要的特征是排他性,这一观点最终为《民法总则》所接受。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86页。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文,商业秘密持有人通过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排他性专有实现其利益的方式主要有:秘密持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将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通过披露、交易商业秘密获得收益等。而侵权人实施的以不正当或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恰恰构成对权益人秘密持有、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之专有性的侵害,使其无法继续获取商业秘密利益。概言之,对商业秘密的侵害可以定性为对商业秘密持有人专有或专享利益的侵害。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司法过程中对当事人就商业秘密利益的“专有”或“专享”进行判断时,不应仅仅从字面上对“专有”或“专享”进行文义解释,而需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专有”或“专享”主要指商业秘密权益人对基于商业秘密持有或利用产生的收益具有排他性的独占地位,其他人不得攫取,而非指商业秘密信息持有、控制的独占。在此并不排斥权益人以外的特定主体在合法的情况下获得、持有并在一定条件下利用商业秘密信息,例如商业秘密权益人的员工因其职务行为使用商业秘密、交易相对方通过合同获取商业秘密等。另外,当其他主体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信息)时,由于相关信息的秘密性特征已不复存在,对专有利益的保护程度应当减等,故同样不视此种情形为对权益人专有利益的侵害。

(二)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请求权类别

在专享利益遭受侵权人的不法侵害后,商业秘密权益人得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司法裁判给予救济并要求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请求权的内容影响着法律提供救济的方式和程度,同时也影响着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商业秘密权益人请求权内容的规定均指向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如此单一的请求权内容显然不足以实现对商业秘密权益人的完整保护和对侵权人的有效震慑。于此,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的不同,通过有限的类推适用已经在其它相关法律中确立的知识产权请求权[16]由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存在差异,寻求救济时不同类型的权利(或利益)得以提起的请求权内容有着诸多不同。对于商业秘密请求权的内容,只能是对其它知识产权请求权进行有限地类推适用。,其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废弃请求权、获取信息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1.停止侵害请求权。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于权益人而言,首先是要制止侵权人对其利益的损害行为,即请求侵权人放弃持有和使用商业秘密。该种请求权主要适用于侵权人以不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信息从而对权益人对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排他的秘密持有构成损害的情形,并限于侵权人获取秘密信息后并未进行公开披露。此时通过请求侵权人停止对商业秘密的持有和使用,能够使权益人对商业秘密持有和利用享有的独占得到恢复。如若侵权人已经披露了商业秘密,则对商业秘密利益的专有或专享性造成的损害无法恢复,权益人只能通过其他请求权寻求救济。

2.废弃请求权。侵权人以不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使用后,往往会产生相应的侵权产品,侵权人为实施侵害行为也往往会进行原材料和设备的准备,只有请求侵权人废弃相应的准备才能维护商业秘密利益的专有性。废弃请求权是指权益人据以请求侵权人将侵权产品及相关物品排除出商业渠道的权利。该项请求权的行使须满足的条件为:第一,请求的对象必须是构成商业秘密侵害的产品或相关物品;第二,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商业秘密利益的专有状态。[17]参见杨立新:《请求权与民事裁判应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8页。

3.获取信息请求权。该项请求权的内容为,商业秘密权益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提供其侵权行为的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与现状、涉及第三人等方面的信息,以便权益人能够更进一步地主张和维护专有的商业秘密利益。在侵权人未在大范围内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获取信息请求权对于恢复权益人的独占利益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4.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侵权人对其侵害商业秘密专有性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商业秘密请求权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侵权人以披露商业秘密的方式损害商业秘密利益时,由于商业秘密的专有性无法恢复,权益人通常只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综合权益人专有商业秘密的收益水平、损害持续的时间,并参照其他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期限等因素进行。

结论

《民法总则》第123条的规定从根本上影响和改变着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方式。在我国尚未制定对权益人依法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时,更多地要凭借适合的解释方法对《民法总则》以及分散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理清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思路,并以此提升对商业秘密利益的保护水平和保护力度。

责任编校:丁瑶

*田尧,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私法系主任,吉林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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