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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法解读*

2017-01-25卢代富刘云亮

政法论丛 2017年5期
关键词:公法私法经济法

卢代富 刘云亮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法解读*

卢代富 刘云亮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诚实信用原则虽源自民事活动当事人所遵循的私法规则,但该原则的适用却不囿于私法范畴,公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有着其相对独立的内涵及其要求。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伦理规范和道德要求,其内生的“诚”与“信”义,已超出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约定。诚实信用不仅仅反映主体自我认知自我尊重自我约束和相互尊重他人情感的内外要求,而且借此提升界定为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法也强调当事人要诚信,主张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交易的平等性、公平性和安全性,是确保及维护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构建和维护的是一个彰显有序、诚实信用和公开透明的市场经营主体制度,诚实信用是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其运行机制的基础和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市场规制化、规制秩序化、秩序民主化、民主透明化、调控法治化等等。

诚实信用 私法自治 公益诚信 经济法价值

诚实信用原是社会民事活动一项重要基本规则,被赋予民事活动“帝王条款”地位,它不仅成为民事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且也构成了私法领域核心准则。我国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注重诚实信用制度建设。信用体系建设是市场经济机制核心内容,这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最根本保障机制。我国较为重视信用制度建设,中共十六大报告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决议已经明确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向和目标。国务院先后发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2007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2014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等一系列行政法规,提出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明确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远景。①2014年国务院决定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改革,实行“宽进严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建企业信息公示体系,并在条件成熟下不断吸纳以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为主要内容,逐渐建立和发展完善我国社会公共征信体系,致力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激励机制。与此同时,部门法学者也就构建诚实信用制度及其规制对策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拓展诚实信用原则的认知及其适用范畴,尤其是在公法层面解读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及其实用价值。诚实信用已不局限适用于私法领域,现成为各法域所共同普遍关注的构建社会公共秩序内容的一个重要法律和道德准则。本文从经济法视角,解读和认知诚实信用原则,求解构建社会诚实信用制度的适用等有相关问题。

一、诚实信用的本意及法意

诚实信用之源由来已久,是人之美德。《礼记·祭统》:“是故贤者之祭也,致其诚信,与其忠敬”。 就字义而言,“诚信”二字有先后,先“诚”后“信”,方能行。《中庸》曰“诚者天之道,诚之者人之道。”此意语义“诚”主要是从天道而言,“信”主要是从人道而言,充分彰显儒家为人之道之要义,表明先辈明理,立身处世,当以诚信为本。“诚”之为本,然固有之,效法天道,此致诚信,此乃为人之道。“诚”为本,“信”于“诚”,“诚信”合一则完美和谐,其本意即诚实无欺,信守诺言,言行相符,表里如一。有诚则实,有信则用,诚实信用乃为人之本。基于此,自古以来,将“诚实信用”列为人之伦理规范和道德标准,并作为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和交往的行为规范之一。人与人之间强调倡导诚信交往,诚实不欺,讲求信用,实现人人皆以诚相待。表明我国古代“诚信”为礼,是人之本“礼”数及“仪”表,属于典型行为规范要求的基本内容之一。

诚实信用从一般伦理规范和道德标准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并明确其作为民事活动一项基本原则,这个转变最初源于古罗马时期。而将诚实信用等一些道德行为规范引入法律规范,并渐渐列为近现代民法基本原则,则可究源自罗马法。如诚实信用理念在罗马法上,较早显现于一般恶意抗辩诉权,有学者认为一般恶意抗辩与诚实信用原则是同源而生的,具有同源价值意义。[1]后来大陆法系民法典也渐渐吸纳罗马法做法,将“善意”发展成为“诚信”之意。例如法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认可一般恶意抗辩诉权的存在,但却在其第1134条明确了“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内容,这表明“善意”的诚信价值存在,认可诚实信用的法律意义。再如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也作了类似内容规定,即明确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如此之规定,使诚实信用渐渐成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19世纪末,随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充分发展,毫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和自由竞争放任主义已经造成社会诸多矛盾尖锐化,经济危机已不可避免,自由无序的竞争引发社会经济的动荡不安。作为大陆法系重要的国家法国,便将诚实信用等道德行为规范的内容,通过立法植入民法典内容之中,并强化为近现代民法基本原则,将民事活动的一般伦理道德规范要求提升至法律规范层面的“诚实信用”约束效力,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机地融合起来,以更好地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 促成当事人将完全体现个人本位的“契约自由”渐渐向体现“诚实信用”社会公序理念的社会本位观转变。至此,“诚实信用”原则入法高潮开始涌现。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内容表述为“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从债务人义务的角度明确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其给付”;1947年日本修订后的《民法典》第1条第2款也正式引入诚实信用内容,并列为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也极为关注诚实信用原则,在表达上则更多从当事人义务和责任等方面强调诚信内容,往往表现强调当事人忠实义务、履约和守法勤勉义务等。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有关诚实信用的立法规定表明,我国已将诚实信用定位为民事活动基本法律原则之一。2017年公布的《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正是如此。将诚实信用定位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最根本的要求,体现了市民社会和民事基本法涵盖了平等理念,充分彰显民法的固有性和伦理性。[2]这表明,诚实信用作为社会伦理规范和道德要求,其内生的“诚”与“信”义,不仅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且还有社会公益性要求。诚实信用不仅满足当事人的自我认知、自我尊重和尊重他人情感的言行守一的承诺要求,还发展成为社会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且此后普遍被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吸纳。事实上,民事立法不仅仅吸纳源自契约自由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意“诚实信用”内涵,而且还促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更要以善意履行,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彰显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和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的自然公德。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和第8条也正是如此而定。

诚实信用从其本意向法意的转变是一个渐进过程,而真正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转变是则诚实信用从法治化向法律原则化的转变。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被许多国家吸纳到民法典或民事法律等私法领域中来,而且还不断扩大其适用空间领域---扩及商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劳动法等部门法。诸如在合同法中,除了倡导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同时引进和弘扬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捧为民法之“帝王条款”。为了确保当事人做到诚实信用,还规定相应制度和措施,不仅强制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而且明确规定承担保证义务等,并为此构建相应的保障制度、机制或内容。[3]P10-12若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有意隐匿真情或不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等“不诚实之形”,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或主张合同无效或申请合同变更或撤销等等,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52条、54条等相关条款正是涉及当事人违法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措施等内容。②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就诚实信用原则也作了一般原则性要求,如第13条明确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明确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还有更加详尽规定要求,如第11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现恶意串通或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不仅驳回其请求,而且还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这正是确保民事诉讼当事人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障机制所现。将诚实信用界定为民事诉讼活动基本原则并贯穿诉讼全过程,成为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思想,而且法官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之下,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评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4]诚实信用原则对行政法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这与私法越来越受到公法的干预影响密不可分。私法的道德性、公共性和国家强制性,与行政法的公法属性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因其具有私法属性从私法转向公法领域扩张, 进而向行政法领域扩展, 使之成为行政法又一项重要基本原则。[5]P53-54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已不仅仅是民法私法基本原则,其适用范畴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具有公法属性的行政法,吸纳了基于私法基础的主体诚信本意,作为行政法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律原则,其价值意义不仅仅表现为源自民事活动,而且大有扩张适用至行政活动等公法领域范畴。行政法领域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行政法激励机制的客观需要,而且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公众之间信任关系的基础,其具体要求行政法所有的主体,无论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与第三人及其他公民,甚至是相关的法人或组织之间也都要做到诚实信用。[6]其他部门法如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环境法、证券法等也都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全社会各阶层各成员都需接受和遵守的社会伦理规范和道德要求,且已不再局限适用于民法等私法领域,市场交易、互联网社会、行政管理与社会化服务等领域,都要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下人类社会发展出现很大转型,互联网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新平台。互联网社会更需要强化诚信,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最根本要求就是,推动更多社会主体信息公开,这不仅是当事人迫切亟需知晓相关信息,了解掌握当事人诚实信用状态,确保交易安全,实现维权所需,而且社会公众等社会服务机构也更需要享有大数据下社会信用体系及其内容信息知情权,实现社会信用体系资源共享,促进社会诚实信用机制建设。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私法渊源及适用

有关诚实信用的认知和适用,已成为当下社会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准则。无论是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还是物权法、合同法、债权法等具体内容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私法核心内容都有一定共识性和普遍性。私法的诚实信用其本意是,私法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交往活动既需以诚相待、信守诺言、履行义务,又要确保当事人所行之事不得损害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坦诚和信用是基于社会公允良俗为基石。以上私法的诚实信用两层内涵表明,诚实信用的原意和新意有所差别,原意重在表达当事人民事活动出发点和基点,是当事人民事活动本能属性要求,新意则侧重表达当事人意思之外社会秩序和国家意志所明确许可民事活动的底线和最低限。这正是国家通过立法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伦理道德规范准则上升至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等私法原则的原因所在。民事活动强化恪守诚实信用,其内容涉及两重社会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前者属于纯私法自治范畴,后者则涉及公法公共秩序领域。将诚实信用纳入民法原则,目的是力求实现平衡这两重利益关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保当事人之间相互诚信、相互尊重、相互受益。反之,当事人失信则相互欺诈、相互诋毁、相互受损,甚至损害社会公序良俗。[7]P78这说明,主张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狭隘私法权益,还要顾及当事人民事活动所产生社会利益关系。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进而表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不能简单囿于民事活动的私法领域空间范畴。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私法渊源

诚实信用原则运用及其范畴,与其属性认知有着密切关联。前文对诚实信用本意、原意及其新意的相应分析,有助于理解认知诚实信用原则运用及其发展。现在从更多层面分析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属性和功能,则更有利于推动其适用,更好地把握该原则内涵和精神实质。在诚实信用原则本质认识上,学者有不同认识:一种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如Stammler称之为人类社会之最高理想,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Huber谓之为法律伦理;另一种是,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交易道德之基础,如Dernburg及Endmann采此说;第三种是,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如Schneider解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Eger称为公正估量双方之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调和。梁慧星先生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质的不同认知总结归类,较全面而深刻地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本质属性及其分类。[1]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对此原则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 第一说即人类社会最高道德理想说及第二说市场交易道德基础说,都未免过于抽象,不易适用,第三说市场交易当事人利益平衡说,具体通俗,适用简便易行。[8]P319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极大简化和降低市场交易双方及其相关联方的心智成本,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便捷交易的需求,减少和化解因失信所产生的交易纠纷,平衡交易双方利益,而且还涉及到了双方交易所制约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至上的问题。后者更是时下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之下,确保社会利益公平和公允良俗不受损害,实现市场交易公平公正。如此认知足以说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畴已从伦理规范和道德要求层面,扩大到了法律规范内容,不仅显现了该原则私法属性内容,而且还涉及到当事人利益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关问题内容,预示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空间将由此得到更加广泛的拓宽——从私法适用领域向公法领域适用拓展,使之成为一般法律意义上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从私法向公法意义层面的转变和发展,核心内容在于诚实信用原则精髓高度概括化,使之具有一般法律普遍适用性和功能性。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性和法律功能,尽管有不同的认知和理解,但梁慧星先生的见解却能具有高度概括性和代表性,即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功能等。更重要的是它具有补充漏洞功效,能对原则之外明显漏洞补充,[1]为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打开了空间和提供了司法解释理论依据。梁先生有关诚实信用三功能说,足以让我们看到诚实信用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依据和原由,也说明该原则在民事活动和私法领域地位的重要性和影响力。围绕该原则功能和适用效力,也引发许多不同意见,尤其是适用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和适用基本原则情形不多。当下立法相对完备,许多成文法已将法的适用情形具体化和条文化,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情形也在具体分则和适用情形中得到明确,法官倘若仍在裁判文书中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则会被质疑,也会助长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这也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和私法领域中,还要立法详尽细化,将其融入到民法分则和具体私法内容当中去。同时,也要提防该原则“负面”影响,预防该原则过滥适用而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及其限制具有双刃剑功效:一方面其本意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存于民事活动和私法一般领域,具有指导意义准则功效;另一方面表明该原则在运用于具体案例时还应有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该原则融入到具体民事活动和私法领域,仍需明确具体适用情形条件,并规定相应程序和要求,使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更加具体化、法治化,从而助力建设和完善诚实信用制度法律体系,并进一步推动诚信原则司法化,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体系机制。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私法性,核心内容强调和体现当事人活动的民事性和自治性。双方当事人诚实信用,不仅能够确保双方民事平等地位,实现公平互利,有助维系民事活动正当性,而且该原则更大意义上形成和构建了社会层面的诚实信用,促成了全社会信用体系机制平台的建立。而社会信用体系机制平台的构建,表明源于当事人之间诚实信用私法约束力和民事活动规则,逐渐升至社会秩序和良俗公允层面,具有典型的公法意义和价值。随着互联网社会不断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平台的地位重要性越来越彰显,重大民事活动透明性公开性诚实性越来越要求实名制,如个人存款、挂号看病、火车飞机出行、旅游度假、酒店住店、买房买车巨款消费等等重大民事活动,都必需出示和核实身份证,以示诚实。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上述重大民事活动及其行为已不是简单的民事活动或私法行为,而是已具有公法意义行为。表明身份的“实名制”是社会信用体系机制平台的基本要求。

(二)诚实信用原则私法适用及其局限性

诚实信用的私法意义具有公平性、对等性和互信性,其具有促进民事活动交往的保障、稳定和安全价值。在传统的市场经济发展中,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民事活动交往与发展,其私法属性具有巨大动能,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然而,诚实信用原则局限性也是客观存在的,许多情形表明,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受到一定限定,诸如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性与诚实性、诚实性与程序性、诚实性与形式性等关系,注定了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私法适用有着上述情形的诸多受限关联性。没有当事人真正意思真实性表达方式、形式及内容方面具体要求,很难彰显当事人诚实性;没有相关立法规范明确规定当事人诚实表达的具体程序规则、细则、情形及内容等要求,当事人诚实性则难以体现出来。若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仅仅是一般的道德规范,很难上升到法律层面。当事人诚实性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内容体现,而当下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规定,大多是有关诚实信用的一般实质要件内容,形式要件内容基本没有,其结果必然导致当事人有关诚实信用内容的确认标准有失客观性。

诚实信用原则私法适用局限性,除了一般表现为真实性认定标准难、程序性规则缺失、形式性要件忽略外,更重要表现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共性和秩序性越来越强烈,而该原则私法适用越来越受制约。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同属于道德规范准则系列,但二者存有适用领域和作用力的差异:诚实信用更多适用于市场交易之中,其作用力显现于市场秩序及其公允性,因而具有一定公共性和社会性;善良风俗主要表现为维系家族关系中的道德水准和守则,适用于社会家庭伦理和情理,其作用力在于培育和约束社会成员伦理认同感和取向性,具有道德的社会性和家庭性。因此,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定位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确保其不与公序良俗原则发生混淆。[9]这也表明,彰显道德性与善良风俗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社会公共性和秩序共性,私法私利性应该受其制约,从而显示诚实信用原则私法适用也应该受到与此相对应的社会公共性和秩序性限定。

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交易平等性、公平性和安全性,久而久之形成了交易市场秩序性和公共性,成为确保及维护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最根本要求。就市场秩序而言,坚守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出要求,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基本底线根本要求。立法明确规定有关诚实信用的审查及其要求,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出于私法私利,损害公法公益,丧失诚实信用的社会道德标准和法律原则要求。立法规制当事人诚信原则一些具体行为规范,诸如禁止当事人民事权利滥用,要求当事人相互依法披露或告知诚实信用相关信息,限定不得违反善良风俗、良好秩序和社会公益等,则是为了确保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要求。公序良俗着重就行为内容实行实质审查,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就主体权利实行形式审查,两者是有区别的。首先,在具体适用范围上具有差异。如“特别关联”往往成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前提,而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尚则成为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所考虑的因素;其次,两者所侧重保护对象具有差异。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侧重维护当事人个体利益,而公序良俗则更多强调保护第三人、社会公众利益及秩序;第三,两者评判及其认知标准的不同。诚信原则是一个追求至上、有较高要求的行为规范标准,往往明确设定若干特殊、非典型情形,以便更好适用,而公序良俗原则是一个最低限的行为规范标准,会抽象地概括一般、典型情形,其适用具有较大弹性。第四,在危害性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将导致该行为无效,而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反社会性相对弱些,其格式条款是一个特殊领域。”[10]有关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定要求表明,其不仅仅是立足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更重要是认可、接受和维护社会秩序公允良俗和公益,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法理解及适用

私法领域最能彰显诚实信用的实用性和价值性,反过来,诚实信用又是私法最核心的内在属性原则之一,集中表现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行为的意思自治性。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本着平等、诚实和等价等基本民事原则,其所遵循的私法属性在于真实和信守诺言,表现价值性在于反欺诈。诚实信用原则的公法领域价值和秩序要求,在于维护公法公共利益和秩序,要求每个个体信守诺言和交易底线原则,确保交易秩序规制和社会公平,其价值性在于公法通过强制性规定,要求私法个体严格遵守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共利益,体现公法强制性和协调性。比如经济法作为公法一个重要部门,其协调性重在彰显和突出维护公共秩序和利益之间的平衡性、协调性和稳定性。在经济法看来,调节和平衡个体与社会之间、个体之间等诸多利益关系,既可体现经济法的衡平性和价值目标所在,又可利用和发挥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实现削弱、化解和防范经济运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风险之目的,并进而保障和平衡社会利益相对均衡性和稳定性。可见,经济法的价值和目标存在着重要的属性根基,即诚实信用。没有主体最根本的诚实信用作前提,经济法将无法实现其目标和价值功能,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经济法基本原则要求实属必然。经济法中的诚实信用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类似性,比如较突出彰显经济法核心内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强调和突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必要性和价值性,因而被公认为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在很大程度表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与民法有着直接渊源关系,两者其实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其实质也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11]经济法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仅仅要求当事人一般做到交易行为内容真实性和信用性,而是出于整个交易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稳定性、根本性和公益性,要求当事人做到和符合最基本诚信的内容、情形、状态和形式等具体要求。正是如此,经济法有关市场制度规制,有一整套规则,涉及市场主体资格、市场准入、市场交易规则、市场运行禁忌等等公共秩序和公益规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公法属性及经济法认知

公法属性在于社会公共性和市场交易共性、公益性,经济法属性在于维护市场公共秩序和交易规则共性、市场交易主体及其第三人共同利益,尤其强调保护和维护市场运行中弱势群体根本利益,即使是市场运行中强势主体有绝对权力和优势,也要对市场强势主体权力作出相应限制。比如对有调节市场职能的政府进行权力限定,要求政府行使市场调控职能时,要有透明度和符合诚信规则要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信任就是掌权者有理性,能准确知其所为,且充分具有智慧和信息掌控力。总统调动军队,说明他掌控了我们所不知的形势信息情形。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决定废除含有某种化学物品的食品,说明其已获悉该食品存有害元素等信息。市政府决定将一条原先双向街改为单向街,事先已征求或取得有关市政交通专家意见。[12]P129-130这足以表明,政府履行市场调控职能最根本利益就应该是,维护市场公共秩序公益性、共益性和稳定性,维护更多市场主体的利益共同体。诚实信用原则公法属性虽说是诚实信用原则根本属性特征,但也是私法个体民事活动交易长期信守交易规则和底线要求所形成的,久而久之形成具有交易主体共识性、公益性和共益性。私法私性,决定私法主体所思考民事问题具有狭义私利性。比如强化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最直接效应就是通过强调个体诚信,助推私人利益最大化,进而实现维护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同时,通过确认公序良俗等私法原则,明确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等情形,限定私权行使的情形和限度,充分保障私人利益最大化仍须维护和尊重社会整体利益。[13]尽管“法无禁止即自由”被奉为民法理念,但需理性认知禁止性缺失和禁忌性不足仍是大陆法系的民法之缺陷。因此,发挥兜底性立法条款作用又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的优势。一般看来,有关公序良俗的立法不足,在于权利产生阶段缺乏更多的禁止性和禁忌性条款,导致权利滥用,最终损伤公序良俗。反之,有关诚实信用的立法不足,则是在主张行使权利之际缺乏详尽的诚信内容的必备性和核心性,重在明确主体履行诚信义务,以便充分保障其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由此可见,这两项原则都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法官享有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以弥补这两项原则立法规定的局限性,但它们所发挥作用的效能和时间段等都有所不同,切不可相互替代或混淆。[10]因此,从经济法视角解读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所理解有极大差异,侧重点有别,不能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源自民法内容及其适用领域,就忽略或否定该原则在其他部门法学的解读及其运用,更不能狭义理解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专有术语。其实,其他部门法学者也有同样认知。诚实信用原则虽最初适用于私法中的债权法,但后来不仅扩展到私法其他领域,而且还适用至公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领域,渐成为几乎所有法律领域的“帝王条款”,即使在属性繁杂多样的劳动法仍适用,尤其是在劳动争议方面更为突出适用该原则。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信原则”,表明诚实信用已成为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而且在具体内容上就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上也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14]所以说,诚实信用原则虽源于民法,却早已不囿于民法,它已发展至公法领域之新原则、新解读和新趋势。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法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公法适用,表现形式和内容都是实实在在的。在经济法学领域中,有关市场主体、市场运行机制及其秩序的规制内容,更加彰显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价值和存在意义,例如市场主体的诚实信用要求尤为苛刻,市场运行中的诸多信息等内容都要诚实、真实和公开,对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主体都要公平,实现诚实信息对等和公正,防止市场信息不对称。再如我国正在实施“宽进严管”注册登记制度,其核心就是倡导和主张市场准入诚实信用原则,是彰显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法学领域的最根本表现。“宽进严管”是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主要改革措施之一,它从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进行理顺政府与市场关系,更重要是通过“简政放权”和“宽进严管”等来重构我国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新机制。“宽进严管”与诚实信用相结合,规定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具体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与监管等内容信息公示,市场主体经营管理等有关重大信息披露,如披露年度报告、重大变更事项公示、获得资质资格许可信息公告等,渐渐完善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公示情形等等;同时规定建立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如经营异常名录公示制度,黑名单公示,涉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任职限制的失信惩戒机制,构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全国联网受制机制等等。此外,加强国际合作,重点监控涉嫌违反出资认缴义务、违规和欺诈行为的境外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建立掌控“重点监控名单”机制,构建和健全境外追偿机制等等。这些制度绝大部分内容都是宽进之前所没有的,有不少内容此前也不是监管部门所监管的,而是市场主体自行在指定信息平台披露,接受全社会监督,监管部门一般不主动介入监督,由信息系统自动披露或锁定违规情形,转入黑名单系统,市场主体自担其责。基于此,市场主体宽进之后,确实被严管,且管者甚众,监管机制公开公平自行运作,不得歧视。

诚实信用与宽进严管的改革制度相结合,以此同步进行简政放权,推进实施权力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减少行政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激活市场主体活力,其核心在于规范政府有形之手,立法明确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内容。[15]在维护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的使命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目的和要求有所差异,因为诚实信用事实上不仅是一项法律原则,而且已发展成为能够体现和反映出国民素养的一种文化氛围和社会法律信仰状态。当诚实信用成为法律所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基础和社会共认的理念标识之际,法律所认可的诚实信用,才能真正演化为现实生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普遍被国民接纳的一种具有信仰力和道德约束力的信用文化氛围。[16]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民事活动的法律原则,而且已是成为社会法律文化和信仰,是一个国家国民素质内涵所现。无论是诚实信用的经济法解读及其要求,还是其他部门法学的解读及其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已发展成为一项具有公法意义和社会普世价值观的人类活动基本原则。

总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内涵及其要求已是丰富多元的,不同部门法所理解和认识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有着不同法律价值观。从人类社会发展要求及其人性本能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又应该是人类区别于非人类的最根本要求所在。正是基于此,许多非法律人士又将诚实信用理解为人类的道德范畴问题。诚实信用源于道德的束缚要求,却不止于道德规范,不囿于人之善良和公平的允诺。以法将诚实信用上升至法律原则,则体现了期待用法规范和保障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底线,并协调和平衡社会个体之间、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利益关系。自律性道德规范以其微弱的约束力,难以保障社会诚实信用的价值需求,且法律具体条款的滞后性与社会创新性、生活多样性等多重矛盾叠加,促使将诚实信用提升至法律原则,实现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已势不可挡。[17]具有法律内涵的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从强烈公法意义的经济法视角,理解和认知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具有特殊内容和要求。这既不是私法和其他部门法学所理解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也不是指导社会成员一般道德意义范畴的规范性规则,而是强调市场主体更加本能地将其解读成为公权力所保障具有公法效力的强制性规则,确保市场经济运行有充分公平公正竞争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

注释:

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2014年)指明主要建设目标: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比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面发挥作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市场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高。

②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 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J].法学研究,1994,2.

[2] 万国华等.论反欺诈原则在证券法中的确立——对诚实信用作为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反思[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3] [德]莱茵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M].丁广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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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 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台北五刷,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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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先林.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J].政法论坛,1996,1.

[12] [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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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饶志静.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适用的类型化[J].北方法学,2016,3.

[15] 刘云亮.权力清单视野下规制政府有形之手的导向研究[J].政法论丛,2015,1.

[16] 张玉敏.诚实信用原则之于商标法[J].知识产权,2012,7.

[17] 沈敏荣.诚实信用原则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6.

InterpretationoftheEconomicLawonthePrincipleofGoodFaith

LuDai-fuLiuYun-liang
(Economic Law Schoo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i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private law from the civil law of the parties, but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is not confined to areas of private law limits, honesty and credit of public law has its relatively independent connotation and requirements. Good faith is a kind of ethical norms and ethical requirements, the students "honesty" and "trust", is no longer just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agreement, not only embodies the subject of self respect and respect the feelings of others, but to enhance the honest credit as a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in economic law is to safeguard the equality, fairness and security of the parties, and to ensure the maintenance of the state, the collective,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To build a democracy, equality, justice, freedom, legal and orderly market management subject system, ensure the regulatory order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market of our country, the regulation process of democracy, economic democracy, decentralization of economic rights transparency, market regulation law, need to follow an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economic law.

honesty and credit;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public good faith; value of economic law

1002—6274(2017)05—030—08

DF41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宽进严管’背景下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制度研究” (16AFX016)的阶段性成果。

卢代富( 1965-),男,四川乐至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刘云亮(1965-),男,海南定安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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