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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出庭保障问题研究
——以司法鉴定机构为视角

2017-01-25赵杰

中国司法鉴定 2017年2期
关键词:出庭司法鉴定当事人

赵杰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

司法鉴定人出庭保障问题研究
——以司法鉴定机构为视角

赵杰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

由于鉴定意见责任的承担应当是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共同担责,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司法鉴定机构应该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但司法鉴定机构应该做好哪些保障性措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此都没有厘清。司法鉴定机构不仅要从时间、资金、档案资料等方面做好保障,而且还要考虑遇到特殊案件,如投诉、“闹鉴”等案件情况的处理,为司法鉴定人出庭创造良好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出庭;保障性措施

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内容均做了补充,《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在诉讼中将越来越受到重视。但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将司法鉴定人出庭视为司法鉴定人个人的义务,很少考虑到司法鉴定机构对此应该承担的责任,特别是相应的保障责任。事实上,司法鉴定人出庭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一部分,某种意义上说相当于提供产品之后的售后维护,少了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保障主体,司法鉴定人很难独立担当起出庭的重任。问题在于,当下很多司法鉴定机构并不知道自己与司法鉴定人是出庭后果的共同承担者,也不懂得如何去为司法鉴定人提供相应的保障,鉴定理论和实务对此研究甚少,更是缺乏具体性指导意见。

1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依据

1.1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负责,因此司法鉴定人有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自由地表达个人观点,也正因为此,司法鉴定人承担出庭说明鉴定意见并回答对鉴定意见质疑的义务。所以有学者建议司法鉴定人应当成为鉴定意见责任的独立承担主体[2]。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法律同时也规定,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且不准私自对外开展鉴定业务。只有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外受理案件委托,司法鉴定人必须根据机构的工作指派,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内部规定的操作流程开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也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检测环境和设备,鉴定意见书上不仅要有司法鉴定人的签名,必须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才能生效。因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仅仅是司法鉴定人的行为结果,与司法鉴定机构也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司法鉴定机构也是鉴定意见的单位责任人,是鉴定意见责任的共同承担者。当错误的鉴定意见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司法鉴定机构首先赔付,然后再由机构向司法鉴定人追偿。《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于司法鉴定人拒绝出庭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委托方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而无效的鉴定意见所造成的损失同样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先行承担。对于无故不出庭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如果是司法鉴定人的个人恣意妄为,受处罚的应当是司法鉴定人,如果是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行为失责导致无法按期出庭,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行为所致,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承担不出庭的行政处罚责任。作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承担者,司法鉴定机构当然有义务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保障。

1.2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是独立对外开展沟通联络的主体,从案件的委托受理到鉴定意见书的交付,都是以机构的名义开展。法律也规定司法鉴定人必须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司法鉴定人不允许以个人的名义受理案件,更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沟通,司法鉴定人要履行出庭义务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来实现。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唯一从业组织,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程序是直接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联络,包括出庭时间的确定或更改,出庭地点的告知和司法鉴定人出庭人数等事项,能否按时收到法院出庭通知并及时传达到司法鉴定人,使其按照法庭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到达庭审现场,司法鉴定机构负有重要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执业,与司法鉴定人形成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既然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就包含有出庭义务,对外签订委托合同的机构就必须履行出庭义务来完成合同的全部内容,机构有责任通过一定的管理措施促使司法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奖惩手段来加以保证。司法鉴定机构通过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来履行管理者应尽的责任。司法鉴定人也应当认真履行出庭义务,完成鉴定委托任务的全部,维护所在机构的信誉,避免因无故不履行出庭义务给机构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 司法鉴定机构应提供的保障措施

2.1 沟通联络上的保障

法院的出庭预通知和正式出庭通知书都是直接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出庭的详细情况都在通知书上载明,也是法院用以确认司法鉴定人是否无故不出庭的重要证据,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做好法院与司法鉴定人之间的沟通联络。首先要与法院核对出庭通知的信息,特别是法院通知出庭的司法鉴定人与当事人申请的司法鉴定人是否一致。然后将出庭时间及本次出庭的基本状况告知司法鉴定人,若要求有多个司法鉴定人同时出庭的则要分别通知,对于司法鉴定人因故确实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无法出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与法院沟通说明缘由,并提出可出庭的时间安排;或者建议替代方案供法庭选择,例如,采用质询函解答需要质证的问题,或者通过视频方式在线接受法庭质证,积极协助法院做好鉴定意见质证工作。如果法院对本次出庭有特别的要求,或者对于出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风险做了口头提示,应当记录下来如实告知司法鉴定人,便于司法鉴定人提前做好应对的准备,必要时,机构应当与司法鉴定人共同准备。对于司法鉴定人在出庭前提出需要了解与本次出庭有关的问题,例如,是否有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法庭是否可以播放影像,会有多少人听庭,当事人对本次出庭的态度如何,以及法院的详细地址及附近的辨识标志物等细节问题,均要在出庭以前通过与法院沟通给予解决。在确定好出庭计划后,对于出庭前发生的变故,如申请方当事人拒绝交纳出庭费、司法鉴定人在特定的时间内无法购买到车船票等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如果法院的出庭通知临时发生变故,包括开庭地点的改变,司法鉴定机构要及时通知司法鉴定人,为司法鉴定人顺利出庭做好保障。不论是与法院还是与司法鉴定人,所有的沟通联络过程及内容都应当形成文字记录并存档。

2.2 资金上的保障

出庭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但不是免费义务。出庭会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需要财力保障,司法鉴定人的出庭劳务也要得到肯定。所以,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人的管理组织,首先要为司法鉴定人向法庭主张出庭费及出庭的成本支出,核算出可能产生相关费用的预算,提前收取。虽然按照法规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所有费用由申请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法院代为收取,但这个费用给予方式各个法院不尽相同,有的是当事人直接交给司法鉴定机构,也有的是等司法鉴定人出庭后才能从法院获得,甚至有的可能根本无法收取费用。在不能事先获得出庭费用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有义务为司法鉴定人准备本次出庭所需资金,为司法鉴定人按时到庭提供物质保障,在司法鉴定人完成出庭任务后支付给司法鉴定人应得的劳务报酬。

2.3 时间上的保障

司法鉴定机构在与法院沟通确认出庭时间时,要为司法鉴定人出庭留下足够的准备时间,包括对案件鉴定过程的重新温习,法庭上展示材料的制作,到达出庭地点所需的行程,还要考虑到出庭途中可能遇到的交通阻碍等因素,预留相对宽裕的准备时间来保证出庭的效果。如果出庭的司法鉴定人较多,要逐一确认,合理调整司法鉴定人已有的工作安排,督促司法鉴定人提前做好行程准备,以充裕的时间保证按时到庭。

2.4 档案资料上的保障

司法鉴定人出庭前必须做好回应质询问题的准备,由于需要出庭案件情况不同,例如,有的已经交付很久,或者同时期内容相似的案件非常多,影响司法鉴定人对案件的记忆。司法鉴定人就需要根据鉴定档案留存的资料,结合自己的工作笔记,仔细回忆鉴定的每个细节,应该把握的环节,参照的标准,使用的仪器设备状况,以及适用的鉴定流程等,对可能质询的问题做好预想。机构平时要依照规定做好鉴定档案的留存和保管,并按照鉴定流程保留检材和样本的存样。在司法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及时提供该案的档案材料便于司法鉴定人做好出庭前的准备。有的案件当事人可能会要求查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或者作为检测检定机构通过认证认可的证明等专属机构的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应提前做好材料准备。有的案件当事人可能当庭提出要求,法院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庭审后补充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司法鉴定人完成上述工作。

2.5 安全上的保障

对于不利的鉴定意见不是每个诉讼当事人都能理性接受,有的案件当事人企图通过威胁等手段逼迫司法鉴定人改变鉴定意见,有的将诉讼不利后果归结于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而进行人身攻击,有的则直接在法庭上通过谩骂司法鉴定人泄愤,或出庭后拦截司法鉴定人,严重威胁到司法鉴定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出庭前,司法鉴定机构有义务向法庭了解本案当事人的态度,是否存在危及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的因素。如果发现有危险存在,应及时提醒司法鉴定人,并与法院协商防范措施,例如,质证完毕让司法鉴定人先行离开,或者建议选择安全替代措施,采用视频出庭质证的方式避免直接接触。如果条件许可,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安排人员陪同司法鉴定人一同出庭,为保护司法鉴定人的安全提前做好防范。

2.6 出庭知识培训上的保障

出庭接受质证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也是从事鉴定业务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合格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掌握与出庭相关的法律规定,了解出庭质证的基本程序,学会把握问题的核心进行回答,懂得如何识别圈套式提问,基本掌握如何处理与法庭各方的关系,并能知道如何在出庭质证过程中保护自己。但这些知识并不是司法鉴定人专业知识的范畴,需要通过专门的学习、培训和经验积累逐步建立起来。为了保证司法鉴定人出庭的顺利和取得成效,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开展出庭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通过授课学习、现场观摩、模拟演练和个别辅导等形式,帮助司法鉴定人了解出庭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以及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掌握回答质询的技巧,学会自我保护的基本常识,消除畏惧心理,从而提高在法庭上应对质询的能力。特别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出现新的变化,机构应该及时组织司法鉴定人学习讨论,更新知识,以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2.7 制度上的保障

对于司法鉴定人出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管理制度。一是出庭程序上的管理。出庭是鉴定工作的延续,从接到出庭通知开始,到司法鉴定人完成出庭任务返回机构汇报,每一步骤应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全程应有专人予以记录管理,保证关键步骤可以追溯,一旦出现问题,责任落实到人。二是司法鉴定人出庭行为管理。对出色完成出庭任务的司法鉴定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正常完成出庭质证的给予肯定,对出庭过程存在问题的给予批评指正,对无故拒绝出庭的给予处罚。通过合理的奖惩制度,形成激励机制,培养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责任意识,并以这种意识指导司法鉴定工作,形成随时接受第三方监督质疑的思维养成,不仅要善于使用鉴定技术,还要善于说明鉴定技术,用文字记录鉴定活动表达鉴定意见,用语言对鉴定活动答疑解惑。

3 妥善处理异常情况,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保障

3.1 投诉案件的处理与司法鉴定人出庭

投诉本来是当事人维权的一种正当方式,通过向有关管理部门告知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以此获得权利部门的帮助来挽回自己受损的权益。当事人投诉的内容不同,对应的政府管理部门也不同,有的是向鉴定管理部门反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资质问题,有的是向税务部门反映发票问题或向物价局反映价格问题,还有的是向纪委或组织部门反映司法鉴定人品行问题。对于当事人通过正常途径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的情况,只要不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即使与事实存在一些出入,司法鉴定机构都应该严肃对待,认真核查,而不能简单地将投诉一律视为“闹事”。如果确实存在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并且该结果的存在可能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例如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收受礼金、接受吃请的事实,司法鉴定机构除了要按照管理制度处理司法鉴定人外,还应当指派本机构其他司法鉴定人或聘请第三方专业人员对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结果进行审查,看是否存在虚假鉴定情况,如果存在,必须要向委托方说明情况,及时纠正错误。

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当事人是基于对鉴定结果的不满而投诉,对投诉结果的期待存在多样性,有的期待通过投诉来改变鉴定结果,有的用投诉向法院证明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以此来启动重新鉴定,有的将其作为发泄不满情绪的渠道,借助管理部门的权力来干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正常工作。其中不乏存在捏造事实编织谎言进行投诉的当事人。对此司法鉴定机构要理性对待投诉,要将投诉的内容、投诉处理的进程和结果告知司法鉴定人,当司法鉴定人在出庭时遇到对投诉问题的质询,可以做到有备而来,对于物价或税务等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业务的问题,只要与鉴定意见的形成没有关联性,司法鉴定人可以不予回答。

3.2 “闹鉴”案件的处理与司法鉴定人出庭

“闹鉴”是指对鉴定意见不满的当事人不依照正常的解决问题程序,采用干扰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愿望。有的通过到管理部门吵闹或者在特定公共场所示威等方式要求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施压来解决自己对鉴定意见的不满。“闹鉴”的特点是通常不听解释和劝导,不管是司法鉴定机构还是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解释,片面地理解有关政策法规,拒绝其他解决问题的方式,一味要求满足自己的诉求,并持续性地进行闹事。当然,“闹鉴”的并不都是无理取闹,这里也不排除有的案件的确鉴定结果有错,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却无法纠错,又找不到其他纠错的渠道,只好选择“闹鉴”的方式以唤起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注意,对此不管是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还是司法鉴定机构都要有清醒的认识,并要区别对待。

“闹鉴”的当事人拿到对自己不利的鉴定意见书后,有可能先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通过质证推翻不了鉴定意见后再选择“闹鉴”的方式;有的拿到鉴定意见书后就开始“闹鉴”,发现解决不了,再选择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甚至有的当事人因为对鉴定结果心知肚明,索性从委托鉴定开始就“闹鉴”。对于“闹鉴”的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首先应当核查案件,看是否存在当事人所说的问题,如果确实没有问题,要注意收集其“闹鉴”的事实和证据,在接到法院出庭通知后,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法院,并对司法鉴定人出庭可能遇到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提前做好防范性措施。对于“闹鉴”的详情要向司法鉴定人告知,提醒司法鉴定人在回答质证时注意方式方法,做好自我保护的准备。

3.3 媒体介入案件的处理与司法鉴定人出庭

有的案件由于自身的社会影响力,会引来众多媒体的关注,鉴定意见作为核心证据自然也是媒体关注的对象,如南京“6.20宝马车撞车案”[3],因为嫌疑人王季进开宝马车故意撞车被关注,又因其被鉴定为作案时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而受到各界媒体关注,对鉴定意见各种非议不断,包括业内人士的质疑。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能引起广泛关注,主动寻找媒体进行“爆料”,还有的则看中互联网的便捷和影响力,请人帮助或自己上网发布信息,或者直接将鉴定意见书粘贴出来,甚至还请来“水军”加以造势。媒体追求关注度,当事人期待舆论支持,在发布案件情况时都会从自己的目的出发选择内容,这种选择带来的偏颇对民众认知存在一定的误导,且不说很多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发布虚假事实来欺骗媒体误导民众,就说笔者所在机构就曾遇到一个当事人,拿到不利的鉴定意见后,又仿造检材伪造出虚假的检材,然后通过律师委托其他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得到预期的结论后,当事人将真实检材扫描件与两份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书放到网上指责本中心枉法鉴定,并以此向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幸好被查实。以上情况都会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形成不当的舆论压力。可见,一个案件审判进程被关注时,出具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举动也会被关注。面对此种情况,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需要做好与媒体打交道的准备。除了与法院常规性沟通外,还要了解出庭现场是否有媒体介入,是否有录音录像,是否有现场采访等问题。通过事先对可能质证的问题设想周全,包括媒体可能采访的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预判并设计好应对方案,帮助司法鉴定人树立信心、消除紧张情绪,既要不被舆论压力所左右,又要正视舆论可能带来的影响,按照出庭程序和计划,认真走好每一步。

4 结语

由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与鉴定意见的采信直接关联,可以料想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会日渐增高。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保障也应该成为司法鉴定机构日常工作之一,司法鉴定机构不仅要为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提供合格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也要为司法鉴定人出庭创造更好的条件,比如增加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保险制度等[4-5]。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不仅需要司法鉴定人努力,更需要司法鉴定机构的共同加入。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23.

[2]梁玉霞.论司法鉴定主体的双重性[J].中国司法鉴定,2006,(5):13-16.

[3]王梦然.南京6·20宝马肇事案司法鉴定详解[EB/OL].(2015 -09-07)[2015-10-02].http://news.sina.com.cn/o/doc-ifxhqhuf 8146347.shtm l.

[4]叶莹.试论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2009,(3):16-19.

[5]邹明理.正确处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实施管理监督的关系[J].重庆司法鉴定,2008,(2):6.

(本文编辑:朱晋峰)

DF794;DF8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7.02.013

1671-2072-(2017)02-0078-05

2015-10-12

赵杰(1962—),女,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证据法学、司法鉴定制度研究。E-mail:zhao4@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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