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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实际步骤

2017-03-17齐作礼

活力 2016年19期
关键词:委托人司法鉴定行政部门

齐作礼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日实施。《条例》共分六章五十一条。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大决定》)出台前,我省曾有一部关于司法鉴定的地方立法。《人大决定》出台后,这部地方立法被废止了。但根据该地方立法审批成立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三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仍然存在并由我厅继续监督管理。这形成了“三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监管无法可依的局面。《条例》出台后,将“三大类” 外(年初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已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到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纳入备案管理,我省初步形成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条例》是我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实际步骤;从法律法规层面上,填补我省司法鉴定管理领域的空白;对于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年初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已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到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对从事会计、道路交通事故、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建设工程、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等诉讼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托人在场。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下转26页)

(上接9页)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準、收费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理由。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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