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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虚假劳动仲裁行为的定性

2017-01-25刘青青

中国检察官 2017年24期
关键词:诈骗罪仲裁行为人

文◎刘青青 项 磊

[基本案情]2015年7月,犯罪嫌疑人毛某和时某进入温州某光学有限公司上班,当月16日该光学有限公司文员将劳动合同交予毛、时二人签字。而毛、时二人以需仔细查看劳动合同为由未当场签署劳动合同,事后将伪造笔迹签署的劳动合同交于该光学有限公司。毛、时二人离职后于2015年9月27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以该光学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赔偿两倍工资9100元和8092元。2015年12月两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企业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的认定,最后骗取该公司9100元和8092元。

2015年9月,毛某、时某进入温州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次月16日15时许该公司生产车间统计徐某将劳动合同交与新进厂的员工毛某、时某与沈某、廖某等人签字,沈某、廖某二人当场签署劳动合同,而毛某、时某二人拿到劳动合同后并未当场签署,等徐某再次来收取时,毛某、时某二人将伪造笔迹签署的劳动合同上交。2016年10月12日,毛某、时某二人离职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以温州某工贸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赔偿两倍工资51257.71元和41711.69元(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本案的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毛某、时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时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犯罪嫌疑人毛某、时某制作了虚假签名的劳动合同后,捏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起仲裁。而仲裁属于广义的司法活动。毛某、时某的行为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还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力和劳动仲裁的权威性,并且毛某、时某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侵害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本案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毛某、时某经预谋,未当场签署劳动合同,而后制作和提供虚假签名的劳动合同,通过仲裁方式,欺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定,达到骗取公司赔偿金的目的。毛某与时某二人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的结果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之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虚假诉讼罪。就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来看,成立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犯罪嫌疑人毛某、时某在进入温州某光学有限公司和温州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时,将伪造笔迹签署的劳动合同交于该两家公司。而后,以两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双倍工资的赔偿。毛某、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关键在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劳动仲裁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

(一)对“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

诉讼作为国家解决社会成员之间争议的一种方式,相对于社会成员采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争议,属于“公力救济”的性质。诉讼的实质是国家对社会成员之间争议的一种干预,其目的在于制止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所谓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民事诉讼就本质而言,是国家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是权利主体凭借国家力量实现民事权利的司法程序。[1]

具体到民事诉讼应当包括哪些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诉讼程序。行为人在任何一个程序中提起民事诉讼的,都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由于法律规定的是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限于民事审判活动,显然执行程序也应当包括在民事诉讼程序中。

另外所谓“提起”,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作为原告,基于某种事实,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串通,通过主动的方式,引起了诉讼的发生。至于原告基于正当理由或真实存在的法律事实提起,而被告伪造证据以图逃避债务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无论是从文义还是目的解释出发,都难以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通常来讲,积极惹起虚假诉讼的一方才具有较大的非难可能性。[2]

(二)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是否包括仲裁程序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有观点认为仲裁在民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为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促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的裁决而获取非法利益的,其性质与虚假诉讼相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实际上赋予仲裁机构事实上的司法权,或者说,仲裁是“准司法”的方法。[3]因此,虚假诉讼不应仅限于民事诉讼,而应包括仲裁程序。

笔者不赞成以上观点,虚假诉讼罪的民事诉讼不应包括仲裁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分别规定民事诉讼与仲裁,意味着《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本身就明确区分了民事诉讼与仲裁两种处理经济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只能在提起民事诉讼与申请仲裁这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一。

其次,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不能仅凭行为性质是否与刑法规定的罪性质相同,而必须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刑法》第307条之一及其他条文没有将仲裁“视为”司法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不能将虚假诉讼扩大至虚假仲裁,否则,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保护客体。诉讼程序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是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对私人权利的干预。虚假诉讼系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表现,对国家司法正常秩序乃至对共同体所必要的基本社会伦理存在严重的危害,因此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普通的仲裁程序只是私人之间解决纠纷的方式,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不是刑法所需要保护的法益。

需要讨论的是,如果行为人利用虚假的事实提起仲裁后,导致仲裁机构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书,然后行为人以该错误的仲裁裁决书为根据提出执行申请的,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4]如前文所述,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执行程序。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根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如果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据此,如果行为人申请执行时,向法院说明其在申请仲裁时向仲裁机构提交了虚假的证据材料这一真相,法院就不会执行。因此,行为人申请执行时,在所递交的执行申请中陈述了虚假的事实,或者在申请书没有披露真实情况,隐瞒真相,都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用虚假事由和证据向法院提起了执行程序而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是否包括劳动仲裁程序

本案犯罪嫌疑人毛某、时某提起的不是一般的仲裁程序,而是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和一般的仲裁程序有所不同,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也与普通的仲裁程序不同。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

对于一裁终裁的劳动仲裁案件,由于劳动仲裁没有国家强制力的参与,笔者认为还是没有虚假诉讼罪成立的空间,当事人在劳动仲裁中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劳动仲裁,不成立虚假诉讼罪。当然如果当事人凭借基于虚假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与普通的仲裁一样,行为人因为用虚假事由和证据向法院提起了执行程序而构成虚假诉讼罪。

对于不是属于一裁终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裁决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若是虚构事实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当无异议。若是对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若行为人还是提供其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提交过的伪造的证据,做虚假的陈述,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呢?如前文所述,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作为原告,基于某种事实,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通常来讲,积极惹起虚假诉讼的一方才具有较大的非难可能性。若行为人只是在对方起诉后,在被动的应诉过程提供虚假证据,做虚假陈述,按照罪行法定的要求还是难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具体到本案,本案共涉嫌两节犯罪事实。就第一节犯罪事实而言,犯罪嫌疑人毛某和时某将伪造笔迹的劳动合同交于某光学有限公司后,并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取得了对其有利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该劳动仲裁并不是一裁终裁的。毛某、时某及温州某光学有限公司在期满后都未起诉,该劳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而后,毛某和时某凭借该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用虚假事由和证据引起了法院执行程序的发生,最终分别获得9100元和8092元赔偿。从其实行行为看,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并且毛某和时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予以受理,并最终根据虚假的证据裁定执行仲裁裁决,执行了光学公司17000余元。毛、时二人的行为不仅妨害司法秩序还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虚假诉讼罪。

就第二节犯罪事实而言,犯罪嫌疑人毛某、时某将伪造笔迹的劳动合同交于温州某工贸有限公司,并在离职后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以温州某工贸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赔偿二倍工资51257.71元和41711.69元,至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时,该劳动仲裁案件尚在审理中。毛某和时某并未凭借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没有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之评析

那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毛某、时某伪造虚假签名的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程序,在获得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其主观上当然明知自己的一系列行为会发生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具有诈骗罪的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就是要通过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欺骗法院,使之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

从客观要件上分析,各国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通常的诈骗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是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其中的受骗人可谓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进入温州某光学有限公司和温州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时,当两家公司职员将劳动合同交予毛、时二人签字。而毛、时二人以需仔细查看劳动合同为由未当场签署劳动合同,事后将伪造笔迹签署的劳动合同交于该两家公司。而后,以两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双倍工资的赔偿。其在仲裁程序中,通过伪造的证据实施了欺骗行为。并且在随后申请法院执行仲裁的过程中也没有披露事实,隐瞒了真相。(2)对方产生认识错误。本案产生错误认识的是作出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法官。(3)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了财产。三角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本案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作出执行裁定的法官是受骗人,基于法官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权,具有财产处分人的权限和地位。(4)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取了财产。法官作出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并付诸执行,使得温州某光学有限公司作为受害人损失了9100元和8092元。因此,就本案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而言,由于毛某和时某的行为,使法院的法官产生了认识错误,由于法官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定权力,法官作出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后,最后强制执行了受害人温州某光学有限公司的财产。符合诈骗罪之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构成诈骗罪既遂。而本案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由于毛某和时某还只是实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由于劳动仲裁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受骗人还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受害人的财产,因此属于诈骗未遂。

四、本案的结论性意见

综上分析,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第二节事实,构成诈骗未遂。而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嫌疑人毛某与时某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即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提起虚假诉的行为,并且侵害了两个法益,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因虚假诉讼罪的主刑中增加了管制和罚金,相对诈骗罪量刑较轻,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注释:

[1]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李曾求:《虚假诉讼罪适用疑难问题探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范展开》,载《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2卷第3期。

[3]王志祥、刘婷:《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4]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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