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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恶意管辖的诉讼规制

2017-01-17樊华中

天津法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管辖权立案检察院

樊华中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法学研究·

刑事诉讼中恶意管辖的诉讼规制

樊华中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恶意管辖是指刑事职能管辖机关对立案线索审查后,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或者知道自己可能没有管辖权,出于某种考虑而仍然“抢立案”“强立案”的情形。恶意管辖在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属于空白地带,理论研究也较少,恶意管辖属于故意管辖范畴,可以根据认识与意志因素进行类型化分析。要防范恶意管辖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侵害,对于已经恶意管辖的诉讼,要区分情形看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其取得的证据在处理上要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经济,恶意管辖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内部行政或司法责任,对于诉之利益受损的主体应当规定相应的管辖救济制度。

刑事诉讼;恶意管辖;诉讼规制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主要是解决法院系统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与此不同,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既要解决法院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还要解决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如何开展立案分工工作,此类管辖一般被称为职能管辖,专指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对刑事案件立案权限分工。从目前《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来看,法院一般负责受理刑事自诉案件;检察院负责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立案;公安负责受理前两者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侦查。三大职能机关受理案件后,如果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机关或告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控告。即使有如此规定,若刑事案件受理机关对立案线索进行审查后,发现自己是否对案件拥有管辖权不甚明朗,或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出于某种考虑而仍然“抢立案”、“强立案”的,后续刑事诉讼价值如何界定,到目前为止,法律是没有规定的,理论上也没有探讨。笔者提出此命题,暂称之为“恶意管辖”。

一、恶意管辖现象及其界定

(一)恶意管辖现象阐述

恶意管辖或者恶意选择管辖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因为民事诉讼中地方保护主义在一些地区还严重存在,“这也是民事案件中为什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管辖问题特别关注和敏感的原因所在”[1]。除双方当事人争抢管辖权外,有时法院也会出于争诉讼费或诉讼标准的额外利益而争管辖权。当然,“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考虑,也不可能考虑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因素”[2],出现恶意管辖完全是司法异化的结果。

那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这种异化现象存在呢?在正常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检察院、法院不会故意管辖明显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发现自己无管辖权的,一般也会移送到相关的职能管辖机关。但是在部门保护主义,或者完成指标等部门利益的考虑下,不排除而且现实中有不少案件处理中出现了将明显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归由自己管辖。比如为了争批捕人数、批捕率,为了争取内部考核上的排名优势故意将本应属于他人管辖的案件归由自己管辖,具体如将职务侵占罪作为贪污罪处理、侵占罪作为贪污罪处理①。再比如,为保护内部人员,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定性为故意伤害,由公安机关自行立案处理。有观点称之为“转化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本应由检察机关管辖,但转化后成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的只是性质,犯罪主体身份及利用职权特性并未改变,仍应由检察机关管辖[3]。再比如,犯罪嫌疑人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所犯数罪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管辖,根据《六部委规定》,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全案由公安机关管辖;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检察院管辖,理论上称为“次罪随主罪管辖原则”[4]。但法律对于何谓主罪何谓次罪并无规定,全凭实践部门,现实中很多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对于主罪、次罪各执一词,争相管辖。

(二)“恶意管辖”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第110条对于公安、检察院、法院如何处理管辖分工有相关规定。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108条第3款规定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第110条规定: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两点:第一,我国立法对侦查管辖权启动上的基本态度应当是要求相关主体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积极负责,及时审查,明确分工,发现自己无职权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单位;第二,这些规定隐含了一个基本假设,即各个机关都会各司其职,不越权、不越位,不落权。但笔者看来,正是这几点假设,给侦查机关“恶意管辖”留下了法律规制上的空白。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公安、检察院在初查线索后,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或者对于自己是有管辖权不甚明朗,为了完成各自指标或取得考核排名优势而“抢案源”、“抢立案”,并进行相应的侦查取证等活动的“恶意”行为。对于这种“抢案源”、“抢立案”、“强立案”的做法,笔者称之为“恶意管辖”。恶意管辖可以发生在同一机关内也可以发生在跨机关之间。如不同辖区或不同层级的公安机关、不同辖区或不同层级的检察院;再如相同级别的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不同级别的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与此同时,引申的问题便是“恶意管辖”有哪些类型、与诉讼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理关系、其证据效力、责任承担、程序救济等诉讼规则就颇值得研究。

二、恶意管辖的类型化分析

对于“抢案源”、“抢立案”的行为,一些单位往往提出“经审查,在当时我们认为自己确实有管辖权”的辩解,认为自己所属的机关经研究决定可以对某一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立案处理,而非“恶意管辖”。但这些辩解是否经得起质证很值得研究。比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进行审讯活动时,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以肉刑致人重伤的,公安机关“自认为”这是故意伤害案件,自行立案侦查,然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如,检察院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将村委会临时保管的国家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以贪污罪立案侦查,但事后研究发现村委会成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协助国家机关开展工作的人员,仍然继续侦查的。

根据基本的法理,法律行为一般都是在一定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下进行的。从哲学角度而言,“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包括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活动和对客观行为的自由选择活动,在这一心理活动支配下的行为才能实现预期目的,才能具有社会意义”[5]。认识与分析“恶意管辖”,也应当从认识与意志上开展,现列如下简表:

首先,要申明的是恶意管辖不存在过失。原因有二:第一,任何一个职能管辖都需要相关部门对案件线索斟酌再三,审慎研究、层层审批后才做出立案决定,经过上述程序作出的决定,其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不可能是过失,倘若存在过失便为可能认定为渎职;第二,即便存在立案人员法律认识上的误差,在外界人看来,仍然是职能管辖部门认识到自己有管辖权而开展管辖的情形,仍然属于故意管辖。因此,管辖不存在过失管辖,只有故意管辖。在故意管辖的情况下,需要探讨何谓恶意管辖与善意管辖?

所谓善意管辖即指认识到自己对审查的案件具有职能管辖权,并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勤勉地开展工作。其在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上均是明知的,最终在类别划分上应当是确定明知有管辖权并勤勉的按职责履行管辖权。

所谓恶意管辖就是知道自己无管辖权而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行为创造条件使得自己有管辖权。根据其“知道”的程度可以划分为两类,“明知”与“不明知但知道”,即明知自己必然无管辖权与知道(不明知)自己无管辖权。既然不明知,其对是否拥有管辖权的认识就只能是可能拥有管辖,而不是必然拥有管辖权。从逻辑上讲,明确性对应着必然性,不明确才能对应可能性。因此,上述分类中,恶意管辖中的“明知”对应的认识结果只能是必然;只有不明知的知道,其对应的结果才是可能。

在解决认识因素的分类后,继续要解决认识之后的意志选择问题。借鉴刑法学中犯罪故意的理解范式,可认为“恶意管辖”在意志因素上也可区分为希望与放任。在明知自己必然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创造条件,仍然“抢立案”“抢案源”的,这种情形在意志上就可称为“希望管辖”。在知道自己可能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忽视职责上的审查、或听凭领导安排,放任不管,最终取得了管辖权,此情形下其意志上就可称为“放任管辖”。

其次,执法人员为什么会在知道自己可能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放任管辖,这恰恰是本文所针对的主要问题,即公安、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受理时内部决策程序中,执法人员、领导人员认为是否开展管辖的决策权归属问题。也正是决策权的归属,决定了执法人员,领导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

三、诉讼法视角下恶意管辖之规制探讨

(一)恶意管辖后果如何与“一事不再理”诉讼原理相协调

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但在诉讼法理论上一直认可一事不再理,其基本含义就是指法院已作出实体的生效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或有关实体的程序性裁判,不得对案件再次控诉和审判或科刑。“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理论上源远流长,现已成为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而被世界大多国家所采纳,比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将“一事不再理原则”表述为“任何人已依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一事不再理”之所以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源于多种正价值:比如其能保护既判效力稳定,进而维护被告利益和社会稳定;比如能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保障人权;比如其要求国家提高公诉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不能滥用追诉权;比如能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6]。

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几乎不存在终局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只要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都可以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即便是终审裁判也是如此。这明显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追求的司法安定性相违背,但这倒与我国强调有过必改与有错必纠的政治法律文化吻合。因此,根据我国的立法文化精神,在“恶意管辖”中探讨“一事不再理”,似乎无多大必要,因为其结论是唯一的:只要发现管辖错误的情形,无论是希望管辖还是放任管辖,一经发现,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就应当重新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

不过,仍然需要站在国际通行的立场下,探讨在“恶意管辖”中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关键在于判断何为“一事”?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一事不再理”其维护的是法院的既判力,对于尚未经起诉及判决的犯罪事实,不适用此原则。笔者认为,“恶意管辖”中探讨一事不再理,要区分情形:1.对于已经判决的“恶意管辖”案件,后来发现属于恶意管辖的,要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决定对其是否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毕竟国际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通行规则是反对不利于被告的重新审理,但不反对有利于被告的重新审理;2.对于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就发现“恶意管辖”的,应当及时变更管辖,重新调查取证。其中,检察院发现自己无侦查权的,应当通过内部监督程序惩处相关责任人;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并惩处相关责任人;3.对于在庭审阶段发现“恶意管辖”的,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以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也应当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并建议改变管辖,依法重新进行刑事诉讼。

如此一来,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对于建议变更管辖或建议依法重新进行刑事诉讼的,对于前一阶段取得的证据如何处理,已经取得的证据是否仍然有效,是否需要排除。

(二)“恶意管辖”后果之取得的证据如何处理

从理想角度来说,恶意管辖所取得证据均应当归于无效。从理论上讲,毕竟其有可能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当前刑事诉讼中的法庭审理阶段,越来越有三种审理的倾向:事实审、程序审、量刑审。所谓事实审就是指审理涉嫌构罪的事实;所谓程序审就是审理前阶段的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至少是否符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谓的量刑审,就是审理可能判处的刑罚。而“恶意管辖”恰恰可能规避法律而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事实、程序、量刑的辩护权。比如,依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需要依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从重处罚。但公安机关将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案件“恶意管辖”为故意伤害后,就直接避免了法定“从重处罚”的规定,达到了保护本部门利益的目的。再比如,检察院将侵占或职务侵占案件“恶意管辖”为贪污案后,同样的涉案金额定性为贪污罪的量刑明显要重于定性为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程序、量刑的辩护权就受到了明显侵害。不论哪种情形,它都规避了法院应当进行的事实审、程序审与量刑审等依正当程序应当得出的正当判决。有观点认为,对于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而故意抢案的,有管辖权的部门应重新侦查取证[7]。也有实司法判例认为,基于检察院具有补充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对于检察院在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查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8]。

但是,如果对于“恶意管辖”的证据全盘否定,很可能又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比如,当“恶意管辖”案件中的被害人死亡,或变为植物人而丧失作证能力时,“恶意管辖”中取得的言词证据、鉴定结论就应当赋予其法律效力。总体而言,对于“恶意管辖”所取证据的正确态度应当是兼顾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两个原则。具体来说,对于“恶意管辖”所取得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始证据、实物证据应当维持其效力。对于“恶意管辖”所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传来证据如有需要并且条件允许的,可以重新制作。不需要重新制作的,或诉讼期限不允许的,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合理的证据转化。比如法院、检察院可要求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原收集证据的程序、内容、形式等的合法性。如此,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兼备。

四、实体法视角下恶意管辖之“恶意”责任如何承担

之所以探讨“恶意管辖”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是基于近些年刑事司法的实务界一直在探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近些年,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9],两高也在内部修改并出台了系统内的冤假错案防范与惩治规定,就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提出明确要求,其基本内容就是要求法官、检察官、警察应当对办案质量承担终身责任。虽然如此,实务界普遍认为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如何操作、如何切实贯彻执行仍然有很多细节性的问题需要解决,因为公安、检察院、法院中的办案人员,很多时候其所做决定也不是由自己做出的。

在“恶意管辖”中探讨责任承担,也面临着两样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妨从两个思路厘清“恶意”的责任问题。首先,需要界定哪些管辖情形属于恶意管辖,即恶意管辖的标准问题。其次,需要认定案件决定是由承办人做出的,还是由领导人或集体共同研究做出的?不同主体通过不同形式做出的管辖决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内部责任还是刑事责任?

针对此三个标准,笔者结合本文第三部分中关于“恶意管辖的”类别进行详细区分,作如下列表划分: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内部人员过错除非情节特别严重,比如致人死亡、重伤等承担刑事责任外,一般工作过错仅承担内部行政责任。大体而言,恶意管辖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也是涉嫌构罪之人,极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恶意管辖”侵犯的仅仅是相关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程序权益,其责任形式我们建议承担内部行政责任即可②。具体来说:第一,承办人员作“恶意管辖”意见,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恶意管辖”,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恶意管辖”意见,直接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上述这些责任一般为内部的行政责任或者司法责任,具体责任形态可参见当前相关的内部责任规定。但对于无罪之人因恶意管辖而被以构罪程序处理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类的刑事责任。

五、“恶意管辖”后果之如何救济

“恶意管辖”必然会造成管辖无序,管辖无序必然会影响司法公信,也会无端增加诉讼经济成本,也会产生上访现象。这充分说明对于“恶意管辖”,立法上应当加以规制并规定相应管辖救济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商事主体关系,因管辖受损的当事人发现“恶意管辖”的,可以通过管辖权异议制度、上诉制度向法院提出进行纠偏救济,弥补受损的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恶意管辖”救济制度设计要考虑到诸多刑事诉讼特性:哪些人可以作为提出异议的主体;哪些机关可以进行违法监督;发现管辖异议后如何处理等。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的侦查权具有监督[10]。但让检察院承担所有案件的侦查既不具有监督的现实动因,也不具有防止检察机关自我恶意管辖的防范。应当在分清诉之利益受损主体的情况下,分渠道救济。

(一)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

对于“恶意管辖”的,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或法院庭审阶段发现的,自然可以依职权机关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除此之外,是否还可以由其他主体提出异议。

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的,一般都是因主体的诉之利益受损而提出,但“恶意管辖”中是否存在诉之利益受损的人呢。此处不妨以“恶意管辖”的动因为起点进行分析。“恶意管辖”的决策主体都是公安、检察等公权机关,而公权机关之所以决定“恶意管辖”,一般为两种动因:一是为了隶属于本部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二是为了本部门在考核中的竞争优势而故意改变罪名立案。对于第一种动因,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了刑罚减免上的“实惠”,自然不会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只能是其他被“剥夺”管辖权的公权机关。对于第二种动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会提出异议,需要具体分析:1.公安机关抢立检察院案件的,诉之利益受损的是检察院,检察院会提出异议;2.检察院抢立公安机关案件的,诉之利益受损的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然会提出异议;3.公安机关、检察院抢立自诉的案件,诉之利益受损的是自诉案件中的相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是否会提出异议呢?以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等内容,自诉案件分为绝对自诉和相对自诉。绝对自诉指那些只能由被害人提起的,相对自诉指一般由被害人提起,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的案件。但细细研读,可以发现,无论是绝对自诉还是相对自诉,也无论是公安机关对其“恶意管辖”,还是检察院对其“恶意管辖”,被害人因减少了不必要的诉累,落得一身轻松,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相反,提出异议的更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比如,在绝对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未提起诉讼,而公安机关越俎代庖,反而让自己承担了责任,自己的不诉利益受损。

综上,提出“恶意管辖”异议的主体大体上有三种:即因诉之利益受损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提出管辖异议的对象

发现“恶意管辖”,向谁提出,由谁予以纠正。从理想角度而言,诉讼中出现管辖异议的一般均是管辖主体进行协商。但“恶意管辖”的本身特点就决定了“抢案源”的关联主体之间不会予以协商。理想的办法,只能以纠正违法等法律监督的形式予以解决。

检察院是我国宪法与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因此,检察院自然有权对公安机关及本系统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检察院自身“恶意管辖”的,应当交由上一级检察院作出认定,这也是“任何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法理的必然结论。

(三)提出管辖异议后的处理

相关人员发现“恶意管辖”后向检察院、法院提出的,检察院、法院可以通过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等形式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综上所述,建议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可以增加管辖权异议与救济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作如下规定:

1.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和审查。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查活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管辖的意见。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也可以听取被告人对于前阶段案件管辖的意见,对于发现有异议的,应当转交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

2.检察院和法院对于在职责活动中发现“恶意管辖”或者有关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恶意管辖”审查申请的,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视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发现案件管理不当的,应当视案情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建议改变管辖,并有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注 释:

①对于将职务侵占、侵占罪犯罪嫌疑人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以贪污罪处理,将挪用资金作为挪用公款罪立案处理,在现实司法中并不少见。而且很多时候在后续的程序处理中已经发现主体身份不符但限于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的必要,大多时候是不了了之。而在公安机关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处理中,“跨省追捕”见诸报端的并非没有,而且现实中大量的地域管辖机制不完善及后续监督乏力,时常出现公安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管辖以及隐性超期羁押等问题。刘祥林,黄晓平.刑事案件地域管辖争议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9,(2):9.

②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中,程序违法所受到的程序制裁远远没有国外那般严厉的制裁手段与制裁后果。当前内部责任主要指: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等批评教育形式;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等组织处理,具体可参见《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4条相关规定。

[1]李浩.管辖错误:取消还是保留[J].政治与法律,2012,(4):135.

[2]潘剑锋.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J].法律适用,2009,(2):65.

[3]王延祥,张少林.刑事管辖常见争议问题析解[J].法学,2007,(2):153.

[4]王俊民,潘建安.刑事案件职能管辖冲突及其解决[J].法学,2007,(2):157.

[5]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64.

[6]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90-398.

[7]王俊民,潘建安.刑事案件职能管辖冲突及其解决[J].法学,2007,(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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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武丽军.中政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EB/OL].http://www.jcrb.com/xztpd/2014zt/201401 /zfgzhy/jjzfgz/jsfldx/201401/t20140103_1298266.htm l. 2014-01-03

[10]王德光.我国刑事侦查管辖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4):86.

Study on the Regulation of M alicious Jurisdiction in Crim inal Proceedings

FANHua-zhong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Malicious jurisdiction in criminal procedure refers to jurisdiction authorities,knowing that they do nothave jurisdiction or theymay nothave jurisdiction after examining file clues,stillgrab a case or strive to place a case for some reasons.Malicious jurisdiction have not stipulated yet in the curre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procedure law,and theoretical research about it isalso less.Malicious jurisdiction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intentional jurisdiction,which can be classified according to the factors ofunderstanding and will.To prevent litigant rights from being infringed bymalicious jurisdiction,we should distinguish the situation to see whether itviolatesnon bis in idem;whether the evidence obtained in the process is still in validity.We should balance the litigation justice and economy,and the relevant responsible persons should bear the internaladministrative or judicial responsibility.And for the subjectwhose interests of litigation have been damaged we should stipulate the corresponding jurisdiction reliefsystem.

D915.3

:A

:1674-828X(2016)04-0005-07

(责任编辑:张 颖)

2016-09-02

201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实施程序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5BFX072。

樊华中,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Abstract:criminalproceedings;malicious jurisdiction;legal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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