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故意产生时间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2017-01-16李勇
东方教育 2016年19期
李勇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日凌晨,龙某酒后尾随被害人黄某至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一楼道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与黄某搭讪,黄某将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816元)拿给龙某,龙某又称该手机没电,黄某将手机充电器拿给龙某。后龙某称其到楼下打电话,叫黄某一会下楼来拿手机,黄某因害怕就上楼跑回家。龙某到楼下后,因害怕把事情闹大,便拿着这台苹果4S手机离开该处。在回家路上时,龙某将该手机及充电器丢弃在兴关路一垃圾桶内。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龙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罪,理由是龙某在深夜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拿走一名女子的手机,其行为在当时的环境下足以造成这名女子不敢反抗,涉嫌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龙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理由是龙某称其到楼下打电话,叫黄某一会下楼来拿手机,黄某因害怕上楼跑回家。龙某到楼下后,在黄某不在场时,拿着黄某的手机离开该处,其行为是以秘密窃取方式,盗走他人财物,涉嫌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龙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理由是龙某在借到黄某的手机后,黄某上楼回家了,龙某就对黄某的手机有保管职责,龙某随后离开该处,将手机拿走。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涉嫌侵占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龙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龙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但金额仅为3816元,未达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属于一般侵占行为,故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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