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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

2017-01-15陈炳霖

西部论丛 2017年11期
关键词:沉默权控方讯问

陈炳霖

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就明确规定,“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公民对自身行为进行有罪陈述”。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沉默权问题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我们需要结合本国国情,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和完善沉默权制度。

一、我国沉默权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这项条款表明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的保护及对暴力强迫公民自证其罪的反对。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体中却没有保护公民沉默权的相关条文,与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相关的直接规定仅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该条款最后仅表明犯罪嫌疑人面对与犯罪无关的问题有沉默的权利,这并非规定了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事实上,这一条款反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陈述自己的罪行,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不能保持沉默。可见,接近或符合国际司法公认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尚未建立。

二、我国沉默权立法缺失导致的问题

立法者对沉默权实际上的否定态度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项条款导致了在刑事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一是无法有效防止公权力滥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又无法拥有沉默权以增强与控方的对抗能力,就不能约束控方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而公权力的滥用可能使被追诉者的合法權利受到侵犯,文明执法和人权保障就难以实现。二是司法机关易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控方,在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性强,司法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取证和调查的责任。三是沉默权缺失易引发刑讯逼供,我国司法界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直持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观念,如果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做出无罪供诉或拒不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就会被视作与国家机关对抗,遭受刑讯逼供等恶性行为。

三、对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要解决沉默权缺失导致的一系列问题,就需要在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这应当成为未来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修订过程中需要构建和完善的重要部分。

首先,沉默权制度的建立要有一定立法依据和原则。我国确立有限沉默权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与国际法一致原则,根据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二是人权保障原则,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重要法律手段。三是符合宪法精神原则,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必须与宪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才能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四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沉默权又是无罪推定原则在逻辑上的必然要求。

其次,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对沉默权的限制,反映了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的反思和斟酌,同时也是一种价值选择均衡的结果。因追求保障人权和追究犯罪双重诉讼目的之要求的原则,在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保护人权之间相协调,保证诉讼效率、有效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就必须将某些犯罪归于沉默权制度之外。如黑社会团体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等社会危害性强,性质恶劣的罪行,可排除相关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最后,建立保障沉默权实现的措施。譬如,告知制度,包括告知权利的时间、告知权利的具体事项、法定情形下的解释义务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职责的后果及责任等内容;赋予律师到场权,允许律师在讯问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限制讯问方法和时间;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减少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所受到的强制,在其受到强制时也可以获得有关人员特别是律师的帮助等。此外,还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证据制度,采取高科技手段和措施获取证据,避免单纯依靠犯罪嫌疑人口供进行罪行推定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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