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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与工伤竞合补差模式的合理性

2017-01-13余春明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11期

文/余春明

侵权与工伤竞合补差模式的合理性

文/余春明

因为第三人伤害导致的工伤,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受害人的伤害同时构成工伤,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受害人或其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只能获得其中一种,或者获得其中最高额,这就发生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竞合模式问题。从国际看,该竞合模式有四种,即“兼得”“补差”“选择”和“择一”模式。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有“兼得”(俗称为“双赔”)和“补差”两种模式。确定合理的竞合模式对我国工伤制度的完善非常必要,比较而言,补差模式更为可取。

支持“兼得”模式的主要理由

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地方法院均判决支持“兼得”模式。其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社会保险法》仅仅对工伤医疗费禁止“兼得”,但对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未禁止“兼得”,那么工伤职工依据民法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害,同时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款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工伤医疗费的直接支付主体是第三人,工伤保险基金仅承担先行支付即“垫付”的责任且应当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不能同时获得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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