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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平台支付中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2016-12-28赵小颖曹艳春

金融经济 2016年16期
关键词:权利机构金融

赵小颖 曹艳春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第三方平台支付中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赵小颖曹艳春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在非金融企业利用互联网推进支付业务的网络化进程中,作为金融体系基础设施重要组成部分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其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新法规的出台解决了部分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我国金融立法仍需继续进行的探索。我国的第三方电子支付采取的是第三方平台支付的模式,其又分为网关通道和平台账户两种模式。其中,平台账户模式在我国金融领域发挥的作用正在不断扩张。因此,明确第三方平台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并从正义与秩序的法理角度进行分析,得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总体视角,有助于把握我国金融立法方向,使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有章可循。

第三方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在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网络支付的过程中,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我国立法仍需完善的问题。近年来,网络支付业务走进千家万户,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迅速崛起。“2014年,第三方支付机构共发生互联网支付业务374.22亿笔,金额达24.72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93.43%和137.6%。截至2015年5月,我国共有269家支付机构,其中从事网络支付的机构有117家。”与此同时,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发展迅速,新法规陆续出台。尽管如此,在互联网金融和第三方电子支付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我国立法也明显相对滞后,加之网络的虚拟性和我国信用体系的缺失,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本文就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平台支付模式进行分析,在阐释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展现第三方平台支付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从消费者保护的法理角度出发,讨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路径,探寻金融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支付中的权利保护立法方向。

一、第三方平台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我国第三方平台支付的业务流程为:首先,消费者在提交订单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个人账户发出支付指令,将商品对价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其次,当消费者收到商品,确认商品无瑕疵后,通过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个人账户的确认付款指令,使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其预先收到的相应款项转至交易相对方账户。在这一交易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当的是为交易双方提供结算信用担保的中介服务者。

在第三方平台支付中,主要有三方主体参与:(1)第三方支付机构(2)交易者,包括付款方和收款方(3)银行。其中银行包括两类,分别为客户的签约银行和客户备付金的存管银行。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1.第三方支付机构与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支付中承担代为支付义务,代为收款和付款,从这个角度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是交易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另一方面,在支付流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支付中承担担保支付的功能,在标的给付确认无瑕疵时,担保支付相应对价给交易相对人,反之,给付有瑕疵时,则担保不支付对价款项。从这个角度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是交易双方交易支付过程中的担保人。

当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分析,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消费者及其交易相对人之间分别为委托代理关系,与一般代理不同的是,其是以平台的形式出现的,其支付行为依赖于交易双方的指示。同时,这种代理起到了担保的作用。这种担保代理关系可视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

2.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的关系

在第三方电子支付中,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联的银行有两个:客户的签约行和客户的备付金存管行。“客户的签约行主要是为客户提供资金存储、移转和结算服务的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签约行之间因签订有合作协议而存在金融服务合作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该协议获得签约行的授权,因而可以代理客户完成支付。”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客户的备付金存管行之间,一方面,因双方签订了备付金存管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存管服务合同关系,这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备付金存管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于备付金的调度负有监管义务,其因此而形成了金融法上的监管关系。

明确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使其之间的法律适用更加准确。在金融立法发展进程中,也有助于我国的金融立法能从全局的角度,对金融业的监管、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更加全面和充分。

二、第三方平台支付中的主要风险

根据我国《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电子支付,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发起支付指令,且由非银行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支付。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即第三方支付平台有两种模式,网关通道模式和平台账户模式。非银行机构在从事支付业务时,与金融机构进行的结算业务具有相似性,因此,其又被称为“准金融机构”。第三方电子支付的风险与金融机构电子支付的风险也具有相似性。在采取第一种模式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消费者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风险负担依代理的相关规定。在采取第二种模式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平台,是银行和消费者之间的中介,发挥担保支付的功能。其风险可分为两类,一是作为担保支付中介的信用风险,二是与金融机构类似的支付风险。以下对第二种模式,即第三方平台支付中的两类风险做具体论述。

(一)信用风险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担保平台,其信用风险主要有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沉淀资金归属风险和虚拟平台资金犯罪载体风险。

1.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

金融活动中,消费者的账户信息直接关系着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但是,在第三方电子支付中,可能存在冒充第三方平台以虚假钓鱼网站、诈骗短信等形式出现的诱骗消费者输入账号密码等盗取消费者信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这些情形屡见不鲜,这就要求,一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加强其网络系统监管,同时做好提升消费者辨别能力的宣传教育工作,另一方面,法律应对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下的责任分担作出规定或相应的指导意见。

2.沉淀资金归属风险

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参与下的第三方电子支付中,消费者与其交易相对方之间的交易时间与支付时间存在间隔。消费者发出支付指令,将资金先支付到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消费者确认标的物无瑕疵时,再发出指令,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资金支付给交易相对方,交易完成。在此期间,大量资金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该资金归属于谁,其孳息归属于谁是一个理论与现实存在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原理与《合同法》第377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取得其保管资金及利息的所有权,其在返还保管的资金时,应同时返还资金在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但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做法与此不同。例如支付宝,“2009年底,其注册用户已达2.9亿,其日交易量有500多万笔”,至2015年6月底,其注册用户已经超过4亿1,如果让其对每笔交易都进行计算并返还利息,操作成本甚至要超过利息本身。因而,支付宝公司将这部分资金存在专门的账户中,并在《支付宝服务协议》第五部分“使用支付宝服务的注意事项”中规定沉淀资金的利息及其他孶息由支付宝享有所有权2。在当前的金融市场中,支付宝公司将这部分资金存入专门账户是折中之举,但该格式合同条款不具有当然的排除支付宝用户的孳息所有权的效力。 3、 虚拟平台犯罪载体风险

在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用户以其虚拟账户名进行操作,且第三方机构对用户的基础交易和资金的具体来源去向尚无法做到线下实质审查追踪,不免给一些不法分子留下了犯罪的可乘之机,出现了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洗钱等犯罪行为。将虚拟平台作为犯罪载体的犯罪不易察觉,对其监控需要技术上的支持。第三方支付平台除了应完善用户实名信息认证,还应配合有关机关,提供数据支持,协助其对犯罪行为的追踪。

(二)支付风险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资金支付服务中,其支付风险主要包括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和支付瑕疵风险。

1.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

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没有发出支付指令,而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系统出现错误,或者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等原因其资金被划拨的风险。电子支付系统中,数据的处理、传输过程中的假冒、伪造、盗窃等对电子支付系统具有严重的威胁。如何在支付机构、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分配风险负担是作为网络支付技术服务提供专业机构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面临的最重要问题。

2.支付瑕疵风险

“支付瑕疵风险,指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发生支付错误、支付迟延或没有支付等情况下,给客户造成损失时,是否赔偿及应如何赔偿的问题。”3根据风险的来源不同,支付瑕疵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来自支付机构的风险,包括因支付机构及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的支付中断或迟延和因支付机构必要的系统停机维护造成的支付服务终止;(2)来自第三方的风险,即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支付服务中断或迟延;(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业务中断或迟延。

对于以上两类风险,2016年7月1日将要实施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作出了若干相应的规定。从我国的金融立法可以看出,我国的金融立法仍处在探索阶段,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有助于我国尽快规范金融业的发展。为了金融业的长远发展,有必要明确金融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并进行相应的立法及法律适用,以充分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三、第三方平台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理分析

(一)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近几年在我国金融业发展起来的,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使其需有专门的立法加以规制。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正在不断完善。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首次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并从央行金融监管的层面进行了规制。”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落实了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明确了业务边界。2015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这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的关键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12月28日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并将于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其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一些风险作出了明确的责任分担规定,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其更加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责任:不管是第三方支付机构还是卖家泄露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导致资金损失,第三方支付机构都要承担损失和责任;在资金安全方面,只要支付机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消费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就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虽然其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进行了规范,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其也只是我国支付市场改革的过渡性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仍需继续探索。

我国现有立法还没有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所有风险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足以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金融消费者权利形成充分的保护。在我国金融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回应社会问题的立法不可缺却难免又是滞后的。为了更好地规范金融业的发展,更好地保护金融业发展主导的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可适当回归法理,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分析各方主体间的地位优劣,去探寻立法方向,衡平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二)第三方平台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法理分析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第三方平台支付中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建立在正义的社会秩序之上的,这也是探求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总体视角。正义包括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由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处劣势,其权利易被侵犯,因此,从分配正义的角度来说,立法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赋予其更多权利,同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课以更多义务是其正义性的体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与交易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对金融消费者赋予更多的知情权、选择权,同时允许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取用户实名认证信息,对各方主体更能体现分配正义。矫正正义是当权利受侵害时对其进行的补偿。在因第三方原因或导致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时,让对风险控制成本更低的第三方平台承担一部分责任不仅能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更好保护,也可促使第三方支付机构加强其平台监管。正义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内容中,秩序则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形式中,在建立和遵守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若正义和秩序发生冲突,通说认为,正义优先。

在立法上,对于金融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支付中的权利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寻其立法方向:从民法的价值角度出发,承认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民法实质正义的应有之义;从合同法理念的角度出发,在自由订立契约的同时适当限制格式合同制定方的权利符合合同法理念的发展;从金融消费者权利角度出发,其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可视为宪法基本权利在金融领域的体现,更多的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均可从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作延伸;从行政参与的角度出发,金融市场具有自由竞争、趋利性特征,其有序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监管,对于金融监管,“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Michael W.Taylor)提出,把金融消费者保护与维护金融稳定并列作为金融监管的两个目标的‘双峰理论’(Twin Peaks)。”4根据该理论,转变金融监管理念,由“经营者主权”变为“消费者主权”5,加强微观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是规范金融机构及第三方支付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方向。

四、结语

金融消费者是构建竞争型融资市场的互联网金融的中心,其权利保护立法非常关键。在我国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从法理角度进行研究,有利于进一步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立法方向。法律是正义与秩序的统一,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立法也应是正义与秩序的统一。基于此理论基础,有助于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利更加充分的保护。

[1] 张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监管》,载《武汉金融》2016年第1期.

[2] 李莉莎:《第三方电子支付风险的法律分析》,载《暨南学报》2012年第6期.

[3] 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1期.

[4] 孙天琦:《消费者保护的法理分析》,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3期.

[5] 庄毓敏、陈峰:《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载《中国金融》2015年第3期.

[6] 任超:《网上支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2015年第5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大数据背景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15BFX11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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