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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实践问题研究

2016-12-26李家兴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26期
关键词:去行政化

李家兴

摘 要:司法审判,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始终保持其独立性与公平性,“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是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不仅仅是司法改革的价值追求,更是每一名法律人的法律信仰。“对审判活动公开性和独立性的任何一种冲击和干扰,都会打破诉讼活动的基本结构,从而也破坏了司法公正的基础。”因此,如何通过推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破解司法改革中庭长职能转变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建立起科学、高效的司法责任制,成为当前司法改革亟待解决课题,而其中改革的重点之中:做好审判改革的庭长业务职能的转变,努力做到庭长职责的有所为、有所不为。

关键词:审判管理;指导监督;去行政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26.095

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是当前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头戏,而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占有极其重要的改革就是对审判运行体制的改革,而审判运行体制改革具体包括建立起以法官员额制为核心的分类机制,明确权力运行主体,理顺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将审判权、审判监督权与审判管理权的有机统一,构建全责明确、责任清晰、配套有序、监管齐全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

1 现实审视:司法改革形势下法院庭长管理职能转变的背景

司法审判管理体制经过了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随着司法改革进入了深水区,不可避免遇到了改革的硬骨头,在推动司法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方面面临着严峻形势。根据许多地方法院进行司法改革试点所取得的成绩,以庭长监督、指导个案为核心的审判运行机制出现了一些根本性矛盾,亟待重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决定》关于“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指导方针,为当前司法改革中庭长职能转变指明了方向,对提高审判质效、维护司法权威与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发挥了主要促进作用。然而,审判管理职能的行政化又成为了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巨大阻碍。

1.1 庭长对司法审判管理机制法律基础欠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16、17条规定,院长、庭长可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有异议的可建议合议庭复议,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第7条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等,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通过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知道庭长对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仅为审核、建议复议权力。然而,不能回避的客观现实在于:由于我国司法行政化管理的历史原因,庭长及更高领导地位的院长对于案件的审判职能往往等多的转变为指令性指导,囿于各级领导对各种审判资源及行政级别资源的控制性地位,导致法官在受到各级领导对案件的指示时,很难不去照顾领导意见,以致对审判的公平公正产生影响。

1.2 对案件审理的把控性有待提升

庭长对个别案件进行监督、管理时,因为司法审判具有亲历性与判断性,而这又是审判审判之重要法则。在对案件的审判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为庭长日常的管理工作亦比较繁忙,很难对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法律的适用有清晰的认识,庭长会更多的听从主审法官对案件作出的汇报,导致庭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很难作出客观的认定。进而对案件的把控、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很难作出最客观、明确的认定,导致在对个案的法律监督方面产生瑕疵。尽管有理论认为,司法亲历性原则等经典原则也在发生变化,尤其是法律适用问题可不适用亲历性原则,亲历性原则并不构成对性转决策方式的根本性否定。但无论如何不直接审理案件,仅凭听取汇报、审阅书面材料认定事实显然不符合审判权作为判断权的认知。法律的适用,不仅仅是法官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亦要受到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

1.3 对权利的制约易导致权利的腐败滋生

在对案件的汇报听取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或则案件主审人寄希望于庭长或者院领导能够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这种思想从主审人或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本身就是司法运行机制的行政化思维。庭长对案件的裁决表现出来的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判断权,往往会影响案件主审法官的审判思维,对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产生负面作用。“庭长对审判结果具有一锤定音的能量,反可能使权力寻租更为便利,影响审判结果的信息可以通过庭长以行政化的方式畅通无阻的运行。一些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就全国范围看,法官违纪违法中庭长、原则占有相当高的比重”。

1.4 法官对案件权力的加大,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结果的发生

通过笔者对基层法院上诉案件的审理及对基层法院的走访发现,对已经开始司法改革试点的基层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究其原因,就在于因为试点法院通过员额制改革,以发挥“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原则为出发点,让合议庭及主审法官去行使审判权,导致了在对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不同的法官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能力的高低,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而这种判决的产生,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信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与司法权威性。

1.5 未做好员额制改革的思想工作,导致案多人少形势加剧及人员流失的严重

由于司法员额制改革,导致部分审判业务部门庭长忙于应付改革事宜,而忽略了对本部门法官的思想工作。据笔者统计,重庆市某基层试点法院改革员额制改革中,经过遴选,原有117名法官在一线进行审判,而经过遴选改革后,有67名法官进入遴选员额。

同时,由于员额制改革,导致相当部分数量的法官转变为法官助理或转到行政部门,同时,由于立案登记制改革及经济面临下行压力,导致该基层法院增加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案多人少的压力非常大,根据该院公布情况,自司法改革开始,人均审结案件309件,而改革前人均结案177件。由此可见,因员额制改革,确实在客观上增加了法官的办案压力,案多人少的形式非常严峻。

由于员额制改革,审判业务部门法官离职现象严重。由于员额制改革,已经明确法院法官员额最高不得超过39%,且一般会留取部分员额,致使法院能够进入员额的人数要低于员额规定。而相当数量的青年法官,因对进入员额的逾期较低,且收入低、压力大及追责终身制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法官辞职现在不断出现。导致法官出现离职现象不断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与法官日常接触最多的庭长一级的领导未做好思想工作,没有使其认识到司法改革对法官及我国法律事业的重大意义,导致一部分法官因为经济原因及其他意义产生了离职的念头。

2 逻辑分类:庭长的职责权限的划分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运行体系,各级法院庭长均必须遵循司法规律,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业务指导为抓手、以审判监督全为保障、以审判管理为基础的司法运行机制,理顺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将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的有机统一,构建权责明晰、权责明确、配套有序、监督齐全的庭长管理职能体系,成为当前司法改革形势下,全国各级法院庭长管理职能转变的发展方向。

2.1 转变观念,始终树立以为审判权服务为核心的庭长职能

审判权系我国通过立法形式赋予法院法官的权力,更是法院工作的核心权力。审判权是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公平公正的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裁决,该权力的法律渊源为国家宪法及其他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具体而言,审判权的职能为对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裁决。因此,庭长在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应当始终坚持做好以服务审判权为核心的各项工作。

2.2 细化界限,明确庭长对审判权指导与审判管理权的划分

在法院管理体制中,各级法院庭长既属于法院行政工作的管理者,一般情况下,庭长又是从事案件的办理,更是一名法官。庭长的审判管理权是以保障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行使为目的的行政权力,不参与审判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审判管理权的具体职责为对庭内的人事分配、调研宣传、内勤管理等日常性工作。因此,庭长在履行庭长职责时,应当考虑如何科学行使审判管理权,始终保持不越界、不越权,更加有效的为审判权的实现做好服务工作。

2.3 强化监督,保障审判权运行的有序畅通

庭长的审判监督权,是庭长对本庭内法官审判权依法、公正行使的重要保障。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不是简单的对案件的判决作出自己的法律认定,而是通过对审判工作的制度性完善,诸如实行案件发改分析通报制度、疑难案件集体探讨等制度,在确保审判权的有序行使的同时,更统一了裁判尺度、提高了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

上述三类权利既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又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与一定的系统边界。在三类权力中,审判权居于核心地位,庭长的审判监督权是审判权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而审判管理权为上述两种权力的行使提供必要服务和支持,从而建立起司法改革后,庭长职能转变的科学权力运行模式。

3 路径选择:以法院权力划分为基础的庭长职能的转型与修正

在当前司法改革全面推进大背景下,根据“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庭长管理职能的转型成为必然。审理者裁判与裁判者负责的关系界定中,审理者裁判是前提和过程,裁判者负责是保障和结果。审理者裁判明确了审理者和裁判者的同一性,解决了裁判主体不明、审判责任混同的问题,使裁判者负责成为可能。笔者认为,以庭长审判管理制度转型应在坚持合议庭独立审判基础上,构建合议庭审判权和庭长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监督权相统一的权力运行机制,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力与责任统一。

3.1 以审判为中心,构建权责统一的合议庭责任制

“为防止司法中出现过激的主观性,法律设置了两种机制:合议制和多元制,通过多个法官及多个法院对一个判决的协作共同控制个别法官的个性,使判决回到传统价值判决的平均线”在强化合议庭责任制方面,重点是在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如何防止合议庭审判权不受监督和制约,关键在于审判责任与独立审判的对等以及合议庭成员审判权的平等行使。而确保合议庭成员审判权的平等行使,则是庭长职能转型的核心工作。笔者认为,在当前推行合议庭权责一致的目标下,可以将合议庭裁判意见进行选择性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的合议庭意见不予公开,其他一般性案件的裁判意见进行公开,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客观上促进合议庭成员在对案件的裁决发表自身意见时能够更加谨慎、使之能够真正的参与案件的审理。“真正的司法权威并不能依靠将法官个体严实的包裹于机构的神秘面纱之下而得以建立,而是应当建立在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以及司法结果的充分说理之上”。合议庭成为真正的审判责任主体,才会成为真正的独立审判的主体。

3.2 把好案件审判“尺效关”,落实庭长审判监督权

“国外类似于法官会议机制的制度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全体法官联席会议、联邦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会议与“法官之友”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就是通过集体会商和专家咨询的形式,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提供法律智力支持。笔者通过对辖区基层试点法院的走访发现,如果庭长权力完全下放到合议庭,庭长只对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意见,将不可避免从过度干预转向监管缺失的极端。绝对意义上的放权或收权,都可能诱发监督风险,且考虑到改革初期法官能力恐难以完全胜任审判工作,需要求问于法院领导,如此一来领导干预则再度沁入审判实体问题。作为落实庭长审判监督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通过“审判长联席会议”、“法官发改会议”等形式,对审判过程中的疑难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形成倾向性意见,作为合议庭对案件审理的参考。通过“审判者联席会议”制度,改变原来庭长参加个案指导的方式,统一了辖区范围内各基层法院某一类型的案件的法律适用,能够有效提高对案件的审判质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出现。对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庭长应当充分行使审判监督,要求合议庭及时报告案件的进度、结果、对难以作出裁决的,应当及时提交审委会集体决定。同时,庭长在日常审判权的监督工作中,应当以“晒笔录”、“晒判决”等形式,发现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与文书瑕疵等问题,以便更好的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

3.3 坚定推行庭长办案制,发挥庭长办案示范效应

各级法院尽管对庭长办案数量作出了一定的规定,诸如庭长办案不得低于法官办案的30%、或20%。尽管法院都作出了明确的办案数量的限制,更应当明确并鼓励庭长积极带头办理疑难、复杂案件,鼓励庭长办精品案、开示范庭,充分发挥带庭长办案的带头示范作用。通过庭长办案示范效应,一方面能够让当事人对法院的办案流程看在眼里,使其对司法的公开、透明有一个更加真实的感受。另一方面,通过庭长办案的示范,维护法院司法权威。

同时,坚定推行庭长的办案的过程中,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一级的庭长,更应当积极推行庭长接访制度。在对当事人的判后答疑解惑的过程中,往往由主审法官去做应付性接访,或则以主审法官业务工作繁忙为借口,拒不接见导致当事人很难对案件的判决过程及结果做到心服口服,结案息诉。而将庭长定期接访作为庭长的一项日常工作,定期接访当事人,对案件当事人的法律疑问、困惑进行判后的答疑解惑,将更加有利于二审案件的息诉、息访,也能够客观上推动法官在对待当事人时更加以热情、客观、公正的态度接访。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推行庭长定期接访制,畅通了信息渠道,确保庭长能够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得到反馈,更好的推动庭长的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监督权的行使。

3.4 塑造积极向上的庭室文化,推动法院文化与法官素质的努力提升

法院文化的载体按照不同逻辑可以千差万别,但均应围绕审判公正这个中心任务,殊途同归。法官文化建设的主旨在于培育优秀的法官群体。作为法院庭长,应当努力提升庭室内的文化氛围,通过对庭室成员对法言法语、法槌法袍、司法礼仪的塑造,对法官的“听、说、读、写、思、断”的锻炼,培养文化品性的塑造庭室成员在于对法律的忠诚。通过每月举办“法官论坛”、“课题调研”等多种形式活动,努力塑造法官兼具法律和文化素养,努力将每名法官都塑造成“铁肩担道义、妙笔著文章”的精神气质。同时,结合司法改革,作为庭长,更应当做好庭内青年法官的思想工作,使青年法官能够认识到司法改革与实现个人法律信仰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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