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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制探析

2016-10-21宋宁宁

现代交际 2016年16期

宋宁宁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又明确提到“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主审法官制,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保证法官独立办案、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促进法院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主审法官 法官责任 去行政化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6-0013-02

一、主审法官制的提出背景

主审法官制,是指由人民法院选任德才兼备的审判人员为主审法官,在不设庭长的情况下,由主审法官或由主审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对其所承办的刑事、民事、经济等类型案件全面负责,并直接对案件享有裁判权的一种审判运作机制和审判人员管理机制相结合的法院管理制度。主审法官制的提出,与我国司法所面临的困境是分不开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司法行政化严重

司法行政化主要指的是法院机关的行政化。司法的行政化会产生一系列的弊端,主要有:第一,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被上下级法院的内部请示所取代,造成审级制度的被架空,不利于司法的独立性;第二,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违背了司法活动的亲历性和裁判性特点,不利于司法公正;第三,案件的层层审批,导致法官的责任不清;第四,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来管理法官,使得法官之间有着行政级别的划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人微言轻”,案件判决结果的真正操控权便掌握在办案法官行政级别之上的领导手中,削弱了法官的独立地位,还会导致地方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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