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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崇明县乡村产业交易中“过投”的讨论

2016-12-24盘应福

经济研究导刊 2016年30期
关键词:清代产权

摘 要:近年来,学界通过大量文献资料对古代土地产权进行重新解读和定义,但是对东南沿海的乡村产业交易中“过投”制度的关注则较少。目前学界对“过投”定义不够准确,因此对“过投”进行重新定义,有助于更清晰地了解清代东南沿海荡地开发中土地产权变动及土地制度的演变。

关键词:清代;崇明县;荡地;过投;产权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0-0020-02

清代崇明县乡村产业交易中,出现了与押租相似和与永佃不同的一种土地制度——“过投”。目前学界对清代的土地产权转让的研究中把“过投”看成是一种押租,或者看成是“田面”的转让。

《民商事调查报告录》对清代东南沿海地区的“过投地”的性质定义为议租地,亦即佃户之面地也。议租地,应为佃户与业主签订有批书的荡地议定租税额,即佃户享有“田面”。从现有资料对崇明县的“过投地”记录观察,并未发现佃户对所耕种的“过投地”转让现象。

刘淼在研究中指出,清代至民国时期崇明县的佃户从业主取得佃耕权,不可以自由转让,佃户的“过投权”实际上就是“佃权”,“过投”与押租的性质是一致的,并与“顶首”的性质不同。其实,刘氏没有注意到,押租与顶可理解为同一个概念,“顶”分为“相对的田面”和“公认的田面”两种,是可以转让的,而“过投地”是不可以转让的。显然,不能将“过投”与“押租”两个概念相混淆。

前辈们对不同地区土地产权转让形态的研究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卓有成就。但对土地产权转让中的“过投”则较少关注,现有的研究中对“过投”的定义并不够清晰,那么,对于近代的土地产权转让中的“过投”又应如何定义呢?笔者运用现代产权理论将土地产权划分为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使用权,试对土地产权转让中的“过投”做再讨论。

一、“过投”——普通租佃权

《(乾隆)崇明县志·批田过投说》对“过投”银的解释更为明确,云:“成圩之日,每千步纳主家银两许,或二、三两不等,亦总以田价贵贱为准,载明批书承管,名日过投。”过投即是在业主已建成圩后,佃户根据圩的优劣即面积等缴纳相当于田价的押金,也可以看作是“过投”价,签订协议并相互各存一份。

《(康熙)崇明县志·令甲考》关于“过投银”的解读为:“前佃于批田人情外,另有过投银两,彼此交待,当还,名日过投,负租者除还产主。”依上述观点,当佃户退佃时,业主须退回佃户原缴纳的“过投银”,如果拖欠地租,业主可从“过投银”中扣除,佃户所缴纳的“过投银”就相当于押金。如佃户托欠地租时,业主会无条件将土地收回另佃。

《民商事调查报告录》中载:“有过投权者承种有承买价权者地,秋收后播种麦籽,倘有承买价者欲收回过投权地,收回另召,或过投者与过投者转吐,须立退据……”业主将“田面”出售时,承买者如想收回“过投”地另佃,必须与佃耕者立退佃据,才能将“田面”收回。如过投者与过投者之间达成协议,后佃耕者须向前佃耕者补偿所缴纳的过投银,前佃耕者也须与业主立退据,因前佃耕者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部分收益权,未享有处分权。因此,佃户享有的“过投权”是一种不稳定的租佃所有权,业主在佃户不拖欠地租的情况下,也可以撤佃,租期可短可长,相当于普通租佃。

佃耕者所享有的这种“过投权”与清代建昌县牛营子村汉民拥有的“吃租权”不同。拥有“田底权”的蒙古人把“吃租权”转让给“揽租人”即汉民后,汉民并未与土地发生直接关系,只知道收取“田面权”人或佃户的地租数量而不知地段,并可以自由转让,“吃租权”的转让类似于一种经营权利的转让。

刘淼在研究中指出,佃户的“过投权”,实际上就是“佃权”,这就是佃户之面地。刘氏虽认识到了佃户的“过投权”就是“佃权”,但是并没有意识到“佃权”分为普通租佃权和“永佃权”,而上述所讨论的“过投权”是属于普通租佃权,并未属于永佃权。普通租佃是原业主将土地出租给佃户,保留全部处置权,并从佃户手中取得部分处置权,佃户享有部分收益权和全部使用权。“永佃权”指的是佃农获得的土地的永久耕种权,“永佃权”不可转让,在理论上,如果欠租,可以撤佃,不可以转让佃权。

关于“永佃权”,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赵冈在研究中指出,永佃制就是田地产权的分割,而不是按面积分割成两个或多个小块,而是按产权的性质来分割。地主持有田地的所有权,称田骨;佃户享有田地的耕作权,称田皮。赵冈虽注意到了永佃制是田地产权的分割,但对田地的产权划分不够清晰,地主即“田骨”主持有的是田地的“田骨”或“田底”所有权,佃户即“田面”主持有的是“田皮”“田面”所有权。“田骨”主享有田底的部分处置权、部分收益权,而“田皮”主则享有田地的部分处置权、部分收益权和使用权。

总之,佃户从原业主处获得的“过投”权是属于一种普通租佃权,而非永佃权,即享有部分收益权、使用权,租期可长可短,是一种不稳定的租佃所有权。

二、“过投”与“顶首”的区别

刘淼在研究中指出,东南沿海这种“过投”似与盛行不衰的押租性质是相一致的,但与顶的性质不同。刘淼未注意到押租 “顶”的性质相同,与“过投”则不同。

曹树基在研究东部地区海盐县的土地租佃制度时指出,“顶首”是佃农承租田地时预押给业主的一种押款,其数额远较一般押金为大,缴纳“顶首”之后,如果佃户不拖欠田租,地主不得无故随意退佃,而佃户方面如将承种田地转佃他人,则新佃户须向原佃户付偿“顶首”价,“往往容易被人误会当作田面价。”

杨国祯先生在研究中指出,在东南地区,土地的“田面”与“顶首”“过投”几乎是同义词。大致说来,在战后初期,开垦荒地是形成“田面”的主要途径;到若干年之后;交纳“顶首”“过投”银则为田面权的主要来源。依照杨氏的观点,佃户缴纳“过投银”后,就拥有了“田面权”,可以转让土地的部分产权。但实际上,佃户缴纳“过投银”并未能转让土地部分产权,佃户的佃权并未稳定,当佃户退佃时,地主须向佃户退还“过投银”。如果地主无钱(银)退还,即可要求后佃耕者当地主的面向前佃者所缴纳的抵押款。

押租(顶),即“田底”主承担向国家纳税之义务,退押即可赎回“田面权”,享有部分收益权,“田面”主拥有“田面”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同时享有土地的部分收益权与使用权。如果钱主交纳押金较少,地租额高,“田面”虽然可以转让,但转佃收取“小租”的可能性小,可以称为“相对的田面”,如果钱主交纳的押金较多,地租额低,“田面”不仅可以转让,而且可以转佃收取小租,可以称为“公认的田面”。由此可见,佃户的“过投权”是不可以转让的,与押租(顶)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

据《(民国)崇明县志》对“顶首”的解释,“顶首”与承价、过投,似是而实不同,顶首为欠租而设,非若承价之垫有圩本也,亦非若过投之给有批书也。刘淼在研究中指出,时人在观念形态上认为“过投”即是确定佃户的“佃权”,“顶首”乃是为防止佃户欠租、抗租而设立的纳银名目,与确定佃权的“过投”是两码事。刘淼认为,“顶首”则是防止佃户欠租、抗租而设立的纳银名目,而否定“过投”是为了防止佃户欠租、抗阻而设,而认为是确定“佃权”。其实,佃户与业主签订租佃协议并交纳“过投银”即押金,租佃关系就已确立,佃户就取得了租佃所有权,也是为了防止佃户欠租和抗租。其实,佃户与业主签订租佃协议并交纳“过投银”即押金,租佃关系就已确立,佃户就取得了租佃所有权,也是为了防止佃户欠租和抗租。

总之,佃户享有的“过投”权与“顶”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佃户所耕作的“过投”地是不可以转让和转佃的,而佃户所耕种的“顶首”地是可以转让和转佃的,但“过投”和“顶”都是业主为了防止佃户欠租和抗租而设。

三、结语

目前,学界对“过投”仅定义为“顶”“田面”等,未对“过投”的性质进行准确定义。本文对清代崇明县“过投”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希望能更加全面地了解清代崇明县地权的变动趋势。

清代崇明县乡村产业交易中的“过投”制度,表面上看与押租(顶)极为相似,但是却有本质的区别,从产权转移的角度来分析,“过投”则佃户只享有土地部分收益权和全部使用权,土地不可以转让;而押租(顶)则“田面”主则享有部分处置权、部分收益权、使用权。“过投”则业主享有土地的绝大部分所有权,而押租(顶)则原业主只享有部分所有权,属于可转让的“残缺产权”。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租佃制度可能不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经济制度,但“过投”制成为东南沿海社会发展中的一种土地制度,对维护地主阶级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资料有限,笔者无法了解“过投”地租额的大小等,可能对东南沿海“过投”制度的理解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还需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M].台北:进学书局,1969:330.

[2] 刘淼.明清沿海荡地开发研究[M].汕头: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205-208.

[3] 曹树基,刘诗古.传统中国地权结构及其演变[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28.

[4] 曹树基.传统中国乡村地权变动的一般理论[J].学术月刊,2012,(12).

[5] 赵冈.历史上的土地制度与地权分配[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254.

[6] 盘应福.清代中后期热河地区蒙地的买卖与典当——基于对建昌县牛营子村“四类 契约文书的考察”[D].上海:上海交通大

学,2014.

[7] 曹树基.两种田面田与浙江的二五减租[J].历史研究,2007,(2).

[8] 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124.

[9] 曹炳麟.(民国)崇明县志(影印本)[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91:651.

[责任编辑 刘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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