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的民法典立法定位
2016-12-23郭少飞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郭少飞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论人格权的民法典立法定位
郭少飞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人格权立法定位需明晰人格与人格权相互关系,这与二者的基本涵义、法律属性密切相关。在法律领域,人格是法律上人的资格;人格权是以法律上的人为主体,以人自身为客体,以自我决定和防御请求为主要权能。人格可分为私法人格与公法人格;人格权分为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宪法人格权对民法人格权具有重大的价值意义。人格与人格权呈现法律体系关系;在制定法上,存在人格权在人格下位的垂直结构、并列使用的平行结构,以及仅适用二者之一的单一结构关系。鉴于人格权之于人格的地位、作用及结构关系;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主体(主体资格、人格权)——人格权之外的民事权利——权利救济的立法逻辑更贴近生活真实等理由,人格权应置于民事主体制度。
人格;人格权;立法定位;民法典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人格权应置于何处争议激烈,主要形成三种观点:一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既不能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1],也不能为侵权法涵盖[2]。一是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其理由及主张的人格权立法模式因人而异。有学者认为,应规定人格权,但非以权利保护方式简单地在民法典“自然人”中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的角度对人格权和个别人格权做出规定[3]。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上不应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予以并列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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