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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因自由行为

2016-12-21李清清

青春岁月 2016年20期
关键词:概念分析

李清清

【摘要】现代刑法贯彻责任主义,“无责任即无刑罚”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一条法律格言。刑事归责以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和责任能力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等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或无责任能力状态,则必须对其减轻或免除刑罚,这就是现代刑法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但现实生活中不乏为减轻刑罚而自陷精神障碍状态的人,若一味严格适用此原则,则未免有失公正,也严重偏离人民的感情。为解决这一矛盾,德日刑法学者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此理论主张虽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构成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但此状态系行为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即行为人在原因设立阶段具有责任能力,意思是自由的,所以尽管理论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解释不一,各国的形式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其可罚性。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此规定可以看作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但不可否认,这一条文的规定是极其模糊和不完善的。立足于我国的刑法理论对原因自由行为加以进一步的探究,无疑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概念;分析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界定

原因自由行为源自拉丁法律术语,大陆法系学者对其含义大体有两种解释: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再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广义说则认为“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上述二者的分歧在于对于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前者认为犯罪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部分责任能力,按照传统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应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而无需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其可罚性,直接使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可。依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使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也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此按照狭义说,便出现了量刑上的不均衡。实践中,利用心神耗弱状态而实施平时不能或不干实施的犯罪者并不在少数,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无疑会放纵犯罪。倘若如此立法,则无疑于引导犯罪人控制自己的原因设定行为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实现原因行为时的犯罪意图,以此来逃脱法律严厉的惩罚。有人可能认为因故意或过失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有违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只有法定刑高于罪犯预期的刑罚成本,才能收到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刑法效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使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都是以广义说为基础的,如瑞士刑罚、意大利刑法典和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我国刑罚亦应采广义说。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框架内,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行为人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仅符合某种犯罪的行为特征。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应表述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其中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醉酒。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践中通用“普通醉酒、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的“三分法”。现代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普通醉酒与复杂性醉酒不是精神病。

病理醉酒一般纳入精神病的范畴,因此病理性醉酒人犯罪时一般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会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却不注意而过失的陷入醉酒状态,更有甚者故意利用自己的病理性醉酒特质,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应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让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有这种体质,少量饮酒便陷于病理性醉酒状态从而失去辨认与控制能力并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不应认定原因自由行为,因为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并无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与过失的心理态度,更无犯罪的罪过心理,因此行为人对此种状态下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2、吸毒。吸食大麻等麻醉品而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符合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时,也应认定是原因自由行为。吸食毒品本来就违法,当吸毒人有犯罪的罪过心理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时,更应追究行为人完全的刑事责任。

3、睡眠。故意或过失的陷入睡眠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符合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时,也应认定是原因自由行为。如母亲过失地睡熟将婴儿压死。

通过以上关于原因行为的论述,我们应该注意到在原因设定阶段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分析

原因自由行为古而有之,例如,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就谈到处理醉酒之行为的问题,及至罗马法与德意志法认为酩酊亦为行为人责任能力之阻却或减轻事由,现在主要有两种学说:

1、否定说。此学说认为行为人在原因设定时的自由意思与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实行犯罪的心理态度已完全断绝将其以前的自由意思作为犯罪时的意思就未免失之牵强,所以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行为人没有责任能力,不可罚。

2、肯定说。此学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虽然没有意思决定自由或没有完全的意思决定自由,但自陷此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本来与正常人没有差异,因此与因疾病而导致精神错乱者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应认为其具有责任能力,其行为具有可法性。

上述否定说的观点贯彻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看似可自圆其说,但仔细分析也不难发现其漏洞。笔者亦赞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刑法对于原因行为阶段的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

德日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此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加以非难,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阶段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刑法可以期待行为人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避免使自己陷入具有实施违法行为危险性的非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行为人也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去选择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但行为人却由于自身的原因故意或过失的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更要紧的是行为人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应受刑罚的处罚。若行为人因不可抗力或偶然事件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则不受处罚,因为不可抗力或偶然事件是行为人无法控制或无法预见的,即原因行为是不自由的,所以刑法对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此种行为也不具备可罚性。

2、从注重社会效果的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

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但并不是神经病。行为人自陷于此状态,又在此状态下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国家会动用刑罚对原因自由行为加以处罚。同时,原因自由行为对正常的法律秩序和普通国民的感情都具有极大的危害作用,这同样需要对原因自由行为加以处罚。对原因自由行为加以处罚是功利与公正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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