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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交通肇事中刑事责任的认定——从一起交通肇事案展开

2016-12-17王文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处天津300222

关键词:刑事责任因果关系

陆 旭 王文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处,天津300222)



连环交通肇事中刑事责任的认定——从一起交通肇事案展开

陆旭王文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处,天津300222)

摘要:连环交通肇事案件刑事责任的认定,不仅涉及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刑事裁判效力问题,还涉及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分配、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刑法》第133条中“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规范解读等理论问题。对于此类案件,根据实践经验及对刑法规范含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认定行政责任,而不能决定刑事责任的归属;还应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从整体上区分各行为人的主次刑事责任,并合理确定各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可以将“逃逸致人死亡”扩大解释为包括因逃逸导致被害人被二次加害死亡的情况,以合理处理连环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责任认定。

关键词:连环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因果关系;逃逸致人死亡;刑事责任

一、讨论前提——从一起真实案件切入

2011年4月10日19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某重型货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沿T市D区某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通过某路口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至对行车道,刘某某驾车前行200多米停下,打电话给车队负责人说明车祸情况,未报警、未救助被害人。19时14分许,徐某某驾驶一货车由东向西沿此对行车道行驶将张某某碾压,张某某死亡。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交管部门针对两起交通事故出具了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某某尸体鉴定意见》鉴定张某某被徐某某车辆碾压时处于生存状态,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二、聚讼纷纭——实践与理论争议的焦点

(一)交管部门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及对其应该如何采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管部门将一个死亡结果的案件分割成了两起事故,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易造成认知上的混乱;同时体现出交管部门的矛盾心理,使司法认定无所适从。第二种观点认为,交管部门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合理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界限,不能代替刑事责任的认定。

(二)能否因无法确定第一次事故中刘某某是否将被害人张某某撞成重伤,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而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害人是否达到重伤程度,而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刘某某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违规驾驶,撞击被害人后未报警也未救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的境地后遭遇二次碾压致死,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某与徐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多因一果”的关系,刘某某的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三)刘某某若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对“逃逸致人死亡”条款应作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未报警也未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构成“逃逸”,但由于被害人系徐某某碾压死亡,并非自然死亡,不属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从严格意义上看,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另一观点认为,刘某某具有逃逸情节,在此情形下导致张某某被徐某某驾车碾压致死,应属于“逃逸致人死亡”,不宜对“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作狭义解释。

(四)能否以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综合全案认为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从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观察不周,在疏忽大意的情形下导致被害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观点认为,徐某某的碾压行为具有或然性,与张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相对于刘某某,徐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实质合理——案件处理的思路与价值追求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及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起诉部门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行政法律文书,只能认定行政责任。而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归属问题,刑事责任即使与行政、民事责任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也毕竟是不同性质的责任,其所依据的规范、构成要件、责任施加所要实现的目的均存在着相当的差异[1]。

1.规范目的不同。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其目的是为行政处罚及民事调解赔偿提供依据;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司法机关为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而作出的司法认定,两者分属行政权与司法权,性质上不能等同。

2.责任基础不同。交通肇事的行政责任着重于交通规则维护、便于责任认定、社会秩序管理,因而侧重于“违章驾驶行为”,而忽视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载、超速以及非法运营等违章驾驶行为,便具有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基础。而刑事责任的认定在客观方面强调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实上,交通违章行为即便构成行政违法也不会必然造成交通事故,如非法运营、无证驾驶等行政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存在事故发生的危险,也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

3.主观责任不同。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体现的行政责任目的在于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所以在交通事故认定中,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往往依据民法原理,对驾驶人员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驾驶人员的违章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伤,就应当赔偿。退一步讲,即便在民事赔偿上,适当考虑受害者的过错,行政责任认定中的主观过错也不是必备构成要件。而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主观过错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无过错则无刑事责任。

4.证据要求不同。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讲究效率,因此证据标准过低,执法人员往往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如现场痕迹、肇事者供述、目击者证言,结合“路权”原则便可以作出责任认定。而刑事责任的证据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认定刑事责任必须有足够的实质上的正当性依据,不能因为程序上的困难而在正当性上有所减弱。二者标准差距明显,特别是交通事故认定可以采取责任推定原则,如交通事故发生时行为人过错很小,被害人负有主要责任,行为人负有次要责任,但行为人因为胆小怕事而逃逸的,在行政管理上会认定行为人负有全部责任,但不能仅仅根据其逃逸这一情节就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如,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救助被害人而未保护现场的,交警部门往往因为责任无法认定,就推定行为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这对于在行政上及时处理事故,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是有必要的,但这种推定却不能作为刑法上责任认定的依据。

据此,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认定原则、方法、证据标准等方面的不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当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直接依据。对公诉机关而言,责任认定书不是必须被采纳的材料,因为其既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也不是专门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一种行政法律文书。一方面,书证具有客观性特征,不能是人们的主观猜测和推论,责任认定书是由公安人员在相关证据基础上运用法律对交通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评价,以及对当事人责任的主观推断,是主观地适用法律的结果,故不是书证;另方面,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但不能作为法律判断,而事故责任认定书却是法律判断,故而不是鉴定意见[2]。因此,责任认定书不是办案人员必须采纳的证据种类,其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的参照资料,不能将其结论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直接证据。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行为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时,必须依照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从刑法上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进行实质判断,而不是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切不可过分夸大责任认定书的作用。

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两份责任认定书是可以接受的。该责任认定书仅是对客观发生的两次事故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负有的原因力大小作出评定。第一次事故中,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并且有逃逸行为,应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徐某某照看不周发生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此处被评价为次要责任的刘某某的行为并非先前的违章驾驶行为,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救治或不及时保护现场、转移伤者等行为。由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置不当,导致徐某某实施了对被害人的碾压致死行为,因此,其在第二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当然,责任认定书只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对事故发生所具有的客观作用大小,只是一种客观行政责任,而不能代替兼具主、客观的刑事责任的认定。据此,认为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而否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并不可取。

(二)刘某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刘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因徐某某的行为而中断。在条件说中,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要求介入因素客观上“独立且异常”地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刘某某撞击被害人后逃逸,置被害人于过往车辆频繁的道路上,被害人受到“二次加害”的可能性极大并不异常。在类似案件中,我们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是先出现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对此要考虑以下情况:(1)该介入因素是不是最初的实行行为所必然引起的;(2)是不是常常伴随该实行行为而发生的;(3)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4)是不是和实行行为完全无关的发生。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等。[3]综合案情,刘某某的驾车碾压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即使有证据证实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仍然生存,但事后死亡仍具有很大可能性。此外,刘某某将被害人置于对行车道不顾,案发当时车辆频繁,使被害人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被后来车辆再次碾压的可能性极高,事实上也发生了徐某某的二次加害行为。徐某某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而言,并非“独立且异常”的介入因素,并不能中断刘某某的行为与张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刘某某应当对张某某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如前所述,责任认定书中次要责任并不影响对刘某某认定交通肇事罪。原因在于:一方面,第二份责任认定书中对应次要责任的刘某某的行为是“肇事后不及时救助、转移被害人的行为”,从而导致第二起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考虑先前的刘某某的驾驶行为;另一方面,本案不应直接采纳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必须从刑法上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本案中,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又未履行救助义务,弃被害人不顾以致发生二次加害,对整个事件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认定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是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而不是依据“致人重伤后逃逸”的司法解释,即认定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从整个案件出发,认为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即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一次事故中刘某某是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也不影响对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

(三)刘某某构成肇事后“逃逸”,但是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便显然构成肇事后逃逸。由于“逃逸”在本案认定中不是根据司法解释作为定罪情节存在的,而是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而存在的,因此,认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违背“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但是,刘某某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却存在一定争议,原因在于司法解释规定“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情况。本案中,被害人死亡并非因未得到救治而自然死亡,而是因徐某某的二次加害行为而死亡。笔者认为,可以对“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理由在于:1.从法条表述上来看,得不到救治而死亡中的死亡并没有限制在“自然死亡”,条文并没有排除本文的情形;2.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自然死亡与交通肇事后被害人被遗弃遭到二次加害致死的情形相比,后者的客观危害性要重于前者,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对本案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加重处罚也是合法合理的;3.刑法中不乏扩大解释的适例,如238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239条“绑架致人死亡”等规定中均未限定为“自然死亡”。在非法拘禁中被害人为逃跑而摔死的案件里,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几无争议。

但是,即便可以作出扩大解释,本案也不能够认定刘某某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第一,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结果已经在认定刘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时被评价过一次了,即正是因为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及该结果又与刘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才得以认定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再将“被害人死亡”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加以评价,就违反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第二,难以认定刘某某肇事后的罪过心态。在本案中,对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是否认识到被害人死亡或未死亡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关键供述及证据的缺失导致对刘某某行为定性困难突增,这也是为什么要从整体上、多因一果关系上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原因。无法认定刘某某对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生死状态的认识,便无法确定其罪过中的认识因素。释言之,如果其当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便缺乏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认识可能性,因为逃逸致人死亡作为“逃逸”行为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要有认识可能性,主观方面至少有过失,而认识因素的缺失,导致无法确定刘某某在案发当时的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从而便无法对其适用“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规定。综上,刘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四)徐某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刘某某撞击后并未死亡,很多驾驶人员也都注意到了进行避让,说明对于碾压被害人致死这一行为和结果完全处于徐某某的预见可能范围之中,因此,其主观上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过失。而对刘某某先前的行为是否影响徐某某行为的定性,可以类比分析:正如深夜碾压躺在道路上的人致死的情形需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一样,被害人是由于醉酒、困厄还是被殴伤等情形而躺在道路上,均不会影响对肇事者认定交通肇事罪,只是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而已。其次,徐某某没有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将被害人碾压死亡,对案件发展及死亡结果出现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肇事罪。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客观上是对危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刘某某的责任与徐某某的责任之间并非排他关系,二者均可以是主要责任,这同在共同犯罪中可以都是主犯的道理是一样的。所以,认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便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从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学关键问题[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10.

[2]张卫彬,叶兰君.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J].法学,2012(11):157.

[3]张明楷.刑事疑案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84-85.

(责任编辑郑艳凤)

作者简介:陆旭(1986—),男,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从事刑事法学、司法制度研究;王文萍(1979—),女,法学硕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员,从事刑事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收稿日期:2015-11-12

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254(2016)02-00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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