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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与延后的因果关系

2013-11-16胡祥福马荣春

江淮论坛 2013年6期
关键词:欲求杀人因果关系

胡祥福马荣春

(1.南昌大学法学院,南昌 330031;2.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 225127)

论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与延后的因果关系

胡祥福马荣春

(1.南昌大学法学院,南昌 330031;2.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 225127)

提前的因果关系与延后的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两种具体样态,构成了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一种客观对应。提前的因果关系与延后的因果关系是立于“因果关系计划”中的结果出现的时间所作出的一种分类。在提前的因果关系中,预备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故因果关系得以形成;在延后的因果关系中,实行行为通过受害对象自身相关因素或后续行为的“同质性”而引起了最终结果,故因果关系也得以形成。提前的因果关系与延后的因果关系都是已经“成就”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既遂。

刑法;提前的因果关系;延后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计划;结果;故意犯罪

有学者指出:“一般认为,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所谓“侵害结果推后或提前发生的情况”,便暗含着因果关系的两种样态,而此两种样态还没有被明确地予以概念提炼与展开,即还没有被明确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具体问题。

一、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提出

有学者在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时指出:“结果的提前发生,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妻子为杀害丈夫,准备了有毒咖啡,打算等丈夫回家后给丈夫喝。在丈夫回家前,妻子去超市购物。但在妻子回家前,丈夫提前回家喝了有毒咖啡而死亡。由于妻子还没有着手实行杀人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学者的论断当然有自己的道理,但其结论是否最终妥当,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其结论是否与案件事实本身或案件事实真相相符。丈夫死亡原本就是妻子杀害丈夫追求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能符合妻子在本案中的罪过心理事实吗?二是其结论是否符合罪刑均衡原则。而对这两个方面的考虑,便牵涉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在此,笔者提出提前的因果关系这一新概念,并将之作为对学者所讨论问题的一种分析或解答工具。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问题已经形成了诸多概念,包括简单因果关系与复杂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还有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和重叠的因果关系。当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还可对应着因果关系的具体问题而形成相应的新概念。那么,提前的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的新概念便对应着因果关系的一个新问题。

(二)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其构成

笔者认为,提前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但其预备行为假借行为人认识以外的因素而合乎规律地导致行为人所欲求的危害结果提前形成或发生,即在行为人的“因果关系计划”的“时间”之前出现危害结果,从而形成的因果关系。

提前的因果关系的构成不同于提前的因果关系的形成,它要解决的是提前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问题。提前的因果关系的构成可作如下展开:(1)行为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提前的因果关系的行为性要件当无疑问,亦即如果没有行为性,则提前的因果关系便无从谈起。但须强调的是,作为提前的因果关系首要构件的行为只能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只有犯罪的预备行为所引起的因果关系才可能被称之为提前的因果关系。其实,所谓提前的因果关系的“提前”,原本是相对于行为人“因果关系计划”中的“结果”的形成或出现时间而言的,“结果”提前形成,当然意味着该“结果”向犯罪行为提前对应,而这里的犯罪行为只有被限定为犯罪的预备行为,才能形成提前对应的状态。由于犯罪的实行行为是该当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包括危害结果的行为,故实行行为与行为人所欲求的危害结果之间便不存在所谓提前的因果关系一说。如果我们把提前的因果关系的行为性合理地限定在犯罪的预备行为,则可以明显地看出对前述妻子毒杀丈夫案论以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所谓想象竞合犯的非妥当之处,因为如果割裂开来看,则妻子准备有毒咖啡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故意杀人预备。而用提前的因果关系这一概念来“整体地”考察“全案”,便可在肯定因果关系之后作出故意杀人既遂的结论。(2)结果性。同样因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提前的因果关系的结果性要件当无疑问,亦即如果没有结果性,则提前的因果关系便同样无从谈起。当然,提前的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因果关系计划”中的结果,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时所欲求的结果。(3)提前性。提前的因果关系这一概念正是由于行为人所欲求的危害结果即行为人“因果关系计划”中的结果提前形成或出现才得以形成。提前的因果关系的提前性意味着行为人“计划中”的因果关系的“计划结果”在时间上缩短了与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的因果对应。(4)意外性。从广义上,提前的因果关系也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因为毕竟提前的因果关系也是没有按照行为人“因果关系计划”所形成的因果关系。但是,提前的因果关系不仅不违背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反而更加符合行为人的犯罪意志或曰更加符合行为人的犯罪欲求,几可谓“得来全不费工夫”。那么,“意外性”即“因果关系错误”不仅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反而可以看成是“加速”了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若以前述构成要件为对照,则在行为人计划先安放炸弹后引爆杀人,而未及行为人引爆便由其他原因而造成引爆身亡的场合,或在行为人以杀害的故意而在受害人住处泼洒汽油,未及行为人亲手点燃而由受害人因抽烟而点燃身亡的场合,便存在着或形成了提前的因果关系。

由上论述可见,虽然提前的因果关系给人一种“缩短的因果关系”的印象,但提前的因果关系终究是因果关系,故只要此因果关系得以“成就”即得以形成,便不会影响以结果为犯罪既遂要件的故意犯罪的既遂。而由提前的因果关系的如上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相对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犯罪即行完成即危害结果即行出现或形成的“即成犯”,则提前的因果关系所对应的犯罪便可看成是“速成犯”或“早熟犯”。

二、刑法中延后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中延后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曾发生此类刑事案件: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予以施害,但当场所造成的是被害人的重伤。由于被害人先前已经是重度高血压和重度糖尿病等疾病的患者,故被害人在重伤加剧高血压和糖尿病等疾病之下终于在加害行为实施完毕一段时间之后才身亡。对于此类刑事案件,在对前述妻子毒杀丈夫案持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的学者看来,似乎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但在主观上,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明明是怀有追求的心态,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显然不符合此类案件中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真相,而对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择重处罚”,也未必符合罪刑均衡原则。那么,对应着提前的因果关系的情形,对此类刑事案件所对应的场合因果关系问题能够或应该得到怎样的表述或提炼呢?既然刑法中存在着提前的因果关系问题,便对应性地存在着延后的因果关系问题,因为对于行为人的“因果关系计划”来说,其计划中的结果不仅可以出乎意料地提前到来,也可以是出于“无奈”地“姗姗来迟”。延后的因果关系与提前的因果关系相对应,在时间维度上描述了因果关系的现实情态。因此,延后的因果关系得以代表因果关系的另一个新问题,而其本身得以成为与提前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又一个因果关系新概念。

(二)刑法中延后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其构成

所谓延后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且并未当场造成行为人所欲求的危害结果,即没有按照行为人的“因果关系计划”的时间出现危害结果,但由于其行为“借助”受害对象自身的相关因素而合乎规律地导致了该危害结果延后出现,或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同质性”后续行为而导致了该危害结果延后出现,从而形成的因果关系。

延后的因果关系的构成不同于延后的因果关系的形成,其要明确的是符合什么条件,才会有延后的因果关系一说。在笔者这里,延后的因果关系的构成可作如下展开:(1)行为性。正如提前的因果关系,延后的因果关系有着当然的行为性。易言之,如果没有行为性,则延后的因果关系便同样无从谈起。但与提前的因果关系的行为性不同的是,延后的因果关系的行为性只能体现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客观构成要件行为。这是因为在延后的因果关系的场合,犯罪的预备行为隔着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与最终危害结果搭配出来的“远距离的因果关系”,将有扩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危险,从而直接导致定罪量刑的失准。(2)结果性。同样因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延后的因果关系的结果性要件亦当无疑问,亦即如果没有结果性,则延后的因果关系便同样无从谈起。当然,延后的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同样是行为人“因果关系计划”中的结果,只不过是“迟来的结果”而已。(3)延后性。延后的因果关系这一概念正是由于行为人所欲求的危害结果延后形成或出现才得以形成。延后的因果关系的延后性意味着行为人“因果关系计划”中的“计划结果”在时间上延长了与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的因果对应。(4)意外性。从广义上,延后的因果关系同样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因为毕竟延后的因果关系同样是没有按照行为人“因果关系计划”所形成的因果关系。但是,延后的因果关系同样不仅不违背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反而是符合行为人的犯罪意志或犯罪欲求,“意外性”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可谓功夫不负有心人。

虽然延后的因果关系给人一种“延长的因果关系”的印象,但它与提前的因果关系同样属于刑法中因果关系,同样不会影响以结果为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的既遂。只是相对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危害结果即行出现或形成的“即成犯”,延后的因果关系所对应的犯罪便可看成是 “慢成犯”或“晚熟犯”。若以前述构成要件为对照,则在行为人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渡河而逃中由于不习水性而溺水身亡的场合,便存在着或形成了延后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中提前与延后的因果关系的疑难排解

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所欲求的危害结果提前发生或形成,就一定存在着因果关系;刑法中延后的因果关系,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所欲求的危害结果推后发生或形成,也一定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在行为人所欲求的危害结果提前或延后发生的场合之中,哪些情况存在着或能够认定因果关系,而哪些情况又不存在或不能认定因果关系呢?

(一)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的疑难排解

在笔者看来,就提前的因果关系而言,如果行为人认识之外的介入因素使得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即犯罪的预备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行为人所欲求的危害结果,则便存在着或能够认定因果关系即提前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如前文所提到的妻子毒杀丈夫例,毒药能够毒死人是一种规律,而丈夫的提前到家使得妻子准备好毒药的行为,尽管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但仍合乎规律地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即行为人所欲求的结果,故能够或应该认定因果关系即提前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仍就妻子毒杀丈夫例,即便是被害人很懂事或“孝顺”的孩子在不知情之下将妻子拌入毒药的饮品端起让丈夫喝而致丈夫身亡,亦能够或应该认定妻子的杀人预备行为与丈夫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提前的因果关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妻子准备好毒药这一行为仍然通过毒药能够毒死人这一规律而导致了其所欲求的丈夫死亡的结果。就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安眠药过量而死亡这种情况,由于安眠药能够致人死亡也是一种规律,故甲使得乙过量吃下安眠药的行为导致了甲所欲求的乙死亡的结果,同样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提前的因果关系。同理,炸药能够炸死人也是一种规律,故当行为人未及引爆亲手安放的炸药而由于其他原因引爆炸死被害人的,同样能够或应该认定行为人安放炸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提前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这样的一种场合,即行为人出于报复杀害而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被害人知悉后在去公安机关报案途中遭遇交通肇事而身亡,诸如准备尖刀之类的故意杀人预备行为并不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客观规律性,故尽管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仍然是行为人所欲求的结果,但行为人的此类预备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难以或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即提前的因果关系。同理,行为人已经做好了故意杀人的准备即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被害人闻听之后迫于精神压力而自杀身亡。在此场合中,同样难以或不应认定犯罪的预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提前的因果关系。在提前的因果关系的场合,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产生或导致行为人所欲求的危害结果的规律性,方可认定因果关系即提前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否则,因果关系即提前的因果关系便难以或不应认定,即提前的因果关系难以“成就”。那么,刑法理论之所以应肯定提前的因果关系,是因为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规律性关系,而在提前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事物的规律性并未被改变,即提前的因果关系仍然是在合乎规律性之中得以 “成就”。在提前的因果关系的场合,虽然行为人所实施的只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但其行为在与其他偶然的但却实际存在的因素的结合中,“合乎规律”地使得与其“因果关系计划”中“同质”的危害结果提前发生或形成,故其仍然成其为因果关系。可见,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即其犯罪预备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客观上所存在着的只是一种条件联系而非因果关系,则难以或不应认定因果关系即提前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中延后的因果关系的疑难排解

就延后的因果关系而言,我们可分两种情况予以讨论:一是因受害对象自身的相关因素而形成的延后的因果关系。此种情况的例子如行为人即加害人以杀害的故意加害于受害人,行为当时只是造成受害人轻伤或重伤,但由于受害人已经是血友病患者,故导致受害人在受伤一段时间之后因失血过多而身亡;再如加害人以杀害的故意加害于受害人,行为当时只是造成受害人轻伤或重伤,但由于受害人已经是脑梗、乙型糖尿病、重度高血压等多种严重疾病患者,故导致受害人住院数月之后才身亡。在前述情况下,受害人的最终死亡是行为人当初即在“因果关系计划”中所欲求的危害结果,而此危害结果之所以得以最终发生或形成,乃是因为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实行行为即构成要件行为“借助”受害对象自身的相关因素“合乎规律”所致,亦即受害对象自身的相关因素构成了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因果关系计划”中的“结果”的实际“条件”,故能够或应该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延后的因果关系。

二是因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而形成的延后的因果关系。此种情况的例子随手可拈,如行为人以杀害故意加害受害人,但当时只是造成受害人休克,于是行为人以为受害人已经死亡便将受害人抛至水中,企图隐匿罪迹,而受害人最终是溺死于水中;再如行为人以杀害故意加害受害人,但当时只是造成受害人休克,于是行为人以为受害人已经死亡便将受害人扔至井中,企图隐匿罪迹,而受害人最终是于井中冻死。在前述情况下,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或第一行为并未造成“因果关系计划”中的危害结果,而是后续行为即第二行为造成了“因果关系计划”中的危害结果。但是为何能够或应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然存在着因果关系并称之为延后的因果关系呢?因为在前述情况下,行为人尽管实施了后续行为即第二行为,但其后续行为即第二行为在服务于先前行为即第一行为的同时,仍然具有着导致或造成先前行为即第一行为所谋求的“因果关系计划”中的“结果”的现实可能性,故其后续行为即第二行为便与先前行为即第一行为“连为一体”,并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形成了因果关系即延后的因果关系。在因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而形成的延后的因果关系场合,因果关系之所以依然能够成立或应予认定,是由行为人的后续行为即第二行为在主客观两个方面与先前行为即第一行为具有“同质性”所决定的,而这里所说的“同质性”包含两层同时存在的内涵:一是先后两个行为有着共同的目的指向;二是后续行为即第二行为仍然有着造成或产生第一行为即先前行为所欲造成或产生的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若以此作为观照,则行为人以杀害故意加害受害人而受害人当场并未身亡,但受害人在去医院就医途中遇车祸身亡,或行为人以杀害故意加害受害人而受害人当场并未身亡,但受害人因医生的医疗事故行为或故意的医疗行为而身亡,都不存在或难以认定延后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因为后续事件与行为人的行为显然没有“同质性”。

用“同质性”来解说因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而形成的延后的因果关系的因果性,或许在说理上更加透彻。对于笔者所说的因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而形成的延后的因果关系问题,已经形成了诸多学说,其中包括:(1)概括的故意说认为,概括地看行为的全系列,与以单纯的杀人故意而实现杀人结果的情况完全相同,故作为整体是一个故意犯。(2)纯粹的因果经过错误说认为,将第二行为作为介入因素,那么在可能预见的场合,第二行为与结果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故因果经过的错误并不重要,从而能够肯定故意杀人既遂。(3)原因中有故意的行为说认为,在原因行为成为结果行为的原因的场合,采取类似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的理论构成,对第一个杀人行为的责任非难,为对第二行为的责任非难提供根据。换言之,由于没有第一行为就没有作为死亡原因的第二行为,故对不实施第二行为的期待与对不实施第一行为的期待,是相同的。(4)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能通过相当因果关系来解决问题。如果第一行为与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认定故意杀人既遂;否则,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5)客观的归责说认为,如果第二行为处于第一行为的客观归责可能性的范围内,就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第一行为的客观归责可能性之外,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前述诸说都能在一定乃至相当程度上说明因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而形成的延后的因果关系的因果性,但前述诸说都忽视了对此因果性的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同时说明,而“同质性”在将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兼顾的同时,将概括的故意说中的“概括”何以能够“概括”、纯粹的因果经过错误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何以能够“相当”、原因中有故意的行为说中不实施第二行为的期待与对不实施第一行为的期待何以 “相同”、客观的归责说中是否超出客观归责可能性的“范围”,都能一一予以点破。因此,“同质性”对于因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而形成的延后的因果关系的因果性的说明,或许最为全面且最有深度。

正如前文已经指出,在提前的因果关系和延后的因果关系的场合,都发生着 “因果关系错误”,而当我们仍然肯定其为因果关系的具体样态,则意味着犯罪既遂不受影响。正如学者指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故意的独立认识内容;至于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则更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因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及其危害结果,就能说明行为人对法益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所以,指向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的错误,在客观构成要件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提前的因果关系和延后的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样态的新表述,有助于丰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包括“因果关系错误”理论。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27.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87-88.

(责任编辑 吴兴国)

DF6

:A

:1001-862X(2013)06-0111-005

胡祥福(1961—),浙江淳安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马荣春(1968—),江苏东海人,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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