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批准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为分析对象
2016-12-16柳砚涛
法学论坛 2016年3期
柳砚涛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学术视点】
质疑批准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为分析对象
柳砚涛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摘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将批准机关确定为复议被申请人,尽管对法律制度和行政实践状况做了最大限度的关照,凸显了应有的理论正当性和实践理性,但毕竟违背了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名义与责任等基本法理,没有考虑批准的性质和复杂内涵对复议被申请人确定的应有影响,且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尤其是它实质上剥夺了相对人对报批并对外署名的下级机关的复议申请权,在“复议必经”的情况下,这也等于剥夺了相对人对报批的下级机关最终行为的诉权。应本着为相对人提供充分救济和复议选择权的原则,尽量将报批机关与批准机关设计为共同被申请人,并对实施条例的三个条款做针对性修改。
关键词:实施条例;批准;复议被申请人;修改建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此后不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复议规则、规程也做了相同规定。例如,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29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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