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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种权力:违宪审查权的建构

2016-12-15田飞龙

紫光阁 2016年12期
关键词:制度

田飞龙

11月15日,香港高院原讼庭作出初审判决,承认人大释法权威,结合对香港法例的普通法解释,剥夺了港独候任议员的就职资格,为后续上诉判决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和框架,维护了香港基本法的秩序权威和国家主权利益。此次人大释法属于主动、提前释法,是在未经香港管治机构提请、有关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而进行的应急性释法,打破了中央治港既往的“后发”惯例,而自觉主动地承担对基本法的宪制性维护责任。

主动性、常态性的释法不意味着深入香港管治细节,而是对具有宪制重要性的条款及事项采取更为积极主动的解释实践,从而体现中央逐步由“协商治港”向“依法治港”的转变。这一转变的宪制意义在于,原来主要由香港终审法院承担的基本法上的违宪审查权将部分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且人大释法权具有高于香港法院解释权的宪制性地位和效力。这相当于在香港高度自治的三种权力之上引入了一种逐步具有日常化、程序化和制度监督性的第四种权力,这种权力在本质上属于违宪审查权,其重点不在于裁判香港具体案件,而在于调控香港三权关系及确保基本法实施符合宪法与国家利益。

违宪审查权是有权机关根据宪法授权进行的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特定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司法权的属性,但又不等同于普通司法权,而是一种与常规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有别的第四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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