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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工作现状

2016-12-15张少利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3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

摘 要 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可以和解的案件多、案件类型较为集中、达成和解可能性高的特点,案件类型也较为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及盗窃三个方面。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和解的案件数量难以使人满意。本文将着重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充分反映当前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基层检察院 审查逮捕阶段

作者简介:张少利,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48

一、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对刑事案件尝试适用和解,其在2002年实行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的规定。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的这种做法可以很好的解决轻微矛盾引起的案件,且效果显著。随后浙江、上海等省级的相关部门也开始下发利用和解的方法规范处理轻伤案件的文件,大部分的县、市级的相关部门也开始逐步发布相关的文件。随着刑事和解工作的推进,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对于诉讼案件和解的规定,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予以明确。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其中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诉讼过程进行了细化,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加的完善,也让执法机关在进行和解时有法可依。之后,各地也就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细化的规定,比如2013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程序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实施办法》,对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条件、和解程序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明确指出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以及逮捕过程中该如何适用,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细化。

(二)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1.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居多:

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在轻刑案件应用,在基层检察院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中,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居多,这些案件事实大都已经被核实,经侦查证据也已确凿,其刑罚时间多数在三年以下,刑罚方式以有期徒刑、管制以及拘役为主,这类犯罪具有明确的犯罪对象,针对性较强,其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可行性。当事人所拥有的自由处分权也就较为宽泛,可做到惩治犯罪和化解社会矛盾双赢局面,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对国家以及社会的伤害。因此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较为广泛,能够为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提供坚实的基础以及良好的氛围。这一点是基层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特点所决定的,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方面相对于上级检察机关有着不可比拟的现实基础和制度优势。

2. 案件类型较为集中:

在基层检察院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中,案件类型较为集中,多是邻里、亲友之间因琐事纠纷而发生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或者是交通肇事案件、盗窃案件等。将同类型的案件通项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其共性特征较为明显,简而言之就是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在实际工作中,刑罚时间在三年之内的罪行较为集中。如笔者所在某市某区检察院,根据案件管理部门2012年至2014年案件类型数据分析,按照数量排名如下:一是盗窃类案件,二是聚众斗殴类案件,三是故意伤害类案件,四是寻衅滋事类案件,五是抢劫类案件,六是诈骗类案件,七是交通肇事类案件。其中2013年受理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41件41人、故意伤害轻伤案件34件36人,占到年度总受理案件的四分之一左右。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经由检察机关侦办的轻微刑事案件多为对公民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侵害的案件,以及对社会稳定以及社会秩序造成伤害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在基层检察院的受理审查都比较多发和集中,能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提供基础。

3.具有较高的刑事和解可能性:

基层检察院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因离案发时间较近,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不长,双方当事人通常尚未形成积怨,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相对容易化解。也正因为这样,在案件的审查逮捕阶段,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够对案件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从而有可能冷静客观地看待问题,双方的意愿都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表达,被害人不会因为情绪无法得到及时的宣泄而产生精神上的崩溃,犯罪人员也不会因为长时间的羁押而失去和解的意愿,尤其是涉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案件,被害人期许在最快的时间内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以便减轻刑事民事双层伤害,犯罪嫌疑人亦希望可以通过和解证明自己的认罪悔罪态度,降低自己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对其采取相对温和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双方都抱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为双方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使得适用刑事和解具有较高的可行性,刑事和解制度化解矛盾的效果也能更凸显出来。

二、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一)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案件数量分析

从实际工作中看,在审查是否逮捕的时候,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方面工作的开展情况相较于起诉阶段是不容乐观的。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很多,但是最终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却很少,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导致捕后不起诉或判处轻缓刑的情况时有发生。以笔者所在的某市某区检察院为例,2013年受理审查逮捕案件299件406人,其中轻微刑事案件143件180人,占到总受案数的百分之四十七左右,而刑事和解案件为9件9人,才占到总受案量的百分之三左右。

(二)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案件罪名分析

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在基层的检察院受理的案件中,大多数都是一些轻微的案件或者未成年的一些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人身权利、盗窃、交通肇事等方面的犯罪。这些典型罪名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具有一定的共性和特征。

1.故意伤害案件:

在一些试点和突破中,基本是以这种犯罪为突破口,此类犯罪也受到了一些研究人员的注意。因为:一是在轻微的故意伤害案中,造成的伤害并不是很严重,没必要动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大多数时候被告人也是民事纠纷引起的冲动行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进行经济补偿来表示自己的忏悔之心,被害人也能理解。二是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或许只是因为双方的一点口角引发的,因为一言不合就大打出手,双方也并没有所谓的谁对谁错,所以这时候动用调解的手段能够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最终使得他们和好如初。三是这类案件在法律上本身就属于可以自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在进入起诉阶段之前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的。

2.交通肇事案件:

大家在近年来的新闻和官方发布的数据就可以看出,我国的汽车数量是呈爆炸式的速度增长的,但是管理水平跟不上,相应的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交通肇事案件数量的增加。无论是致人死亡还是致人重伤的后果,对于被害人来说经济赔偿是首要选择,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反而其次。故本类案件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更希望尽早能够拿到赔偿款,乐于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刑事和解。仔细想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这一类罪在划分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但其是直接对受害者个人产生危害,通常情况下双方都同意通过对个人的补偿来解决问题。第二,发生这类罪的相关人员都是有车族,相对说来是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的,他们一般会选择经济赔偿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而且实际上,被害人与加害人基本是不认识的,没有个人恩怨,为了早点息事宁人,被害人也愿意接受经济赔偿来调解。第三,从常理上讲,谁都不想惹麻烦,这类罪通常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绝大多数是初犯,也就是所谓的过失犯罪,个人主观上是没有犯罪意图的。第四,对整个社会而言,和解的方式能够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很好的示范效果,也能够很快的化解双方的矛盾。

3.盗窃案件:

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的盗窃案件,基本上属于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盗窃事实比较简单清楚的案件。有的是一时贪念偷拿朋友手机、钱包,有的是趁人不备在网吧、集市等人员密集地区盗窃他人财物,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前科,而且盗窃的金额也只是刚刚达到了立案的标准,还有在校的学生的盗窃案件或者亲友之间因为一时的贪念而犯下错误,这些情况下,一般事发后犯罪人积极认错,愿意进行赔偿,所以也适用和解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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