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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探索与研究
——基于速裁程序试行一年的实证分析

2016-12-15方玉霞

关键词:速裁办理嫌疑人

宋 鹏,方玉霞,王 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探索与研究
——基于速裁程序试行一年的实证分析

宋 鹏,方玉霞,王 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近年来,危险驾驶、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呈多发态势,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刑事速裁程序以促进诉讼繁简分流为首要价值,以提升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为最终目的。适用速裁程序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是当前刑事案件办理的必然选择。为提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应进一步放宽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中速裁程序适用的罪名和条件,祛除对扰乱公共秩序犯罪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公共场所”限制,将当事人就赔偿和解等事项达成调解和解的条件增加例外条款,允许未解决赔偿和解问题但双方均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在实践中厘清认识,不以社会调查评估结果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提升公安机关对速裁程序的适用意识。

刑事速裁程序;繁简分流;扰乱公共秩序犯罪

目前,刑事速裁程序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在保障繁简分流、实现效率与公正双赢、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形成多元化刑事诉讼格局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具有人权保障的伦理根基,符合适应性原则的法律推演,顺应程序分流的现实趋势,所以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速裁程序具有正当性基础”①梁立宝.试论刑事速裁程序之基本构建[EB/OL].[2015-11-09].http://www.bj.pro/deptweb/department_child/third.jsp?DMKID=1008&ZLMBH=0&XXBH=209553&departID=01001008.适应性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国家机关干预公民权利的手段,包括手段的种类与轻重,与其所欲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具备相当性关系。。但是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亟待对该程序加以完善。本文以S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作为研究对象,总结速裁程序在实务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反思现有的刑事速裁程序制度供给,从制度设计和实务操作两个层面提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办理的具体改进方案,以期对提高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效率、健全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增强司法人权保障提供有益参考。

一、S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概况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两高两部《试点办法》、北京市政法委《关于全面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要求,以及2015年4月13日召开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庭审观摩及推进现场会”的会议精神,S区检察院自2015年4月23日起全面开展刑事速裁工作。

(一)案件总体情况:速裁程序适用实现平稳增长

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3日,S区检察机关共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380件390人。其中,2015年第四季度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113件114人,占同期受理数的38.18%,同比第三季度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数量占比同期受理案件数量,上升了13.38个百分点,上升幅度较为明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共117件126人,实现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适用率的平稳增长(见表1)。

表1 S区2015年4月23日—2016年5月13日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总体情况

(二)案件罪名情况:类型集中但有逐渐扩大趋势

其一,从案件类型来看,S区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涉及危险驾驶、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交通肇事、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等多个罪名,但各个罪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数量并不均衡,呈现危险驾驶罪“一家独大”的现象;对于《试点办法》中列举的抢夺、非法拘禁、行贿犯罪及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目前鲜有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情况。自2015年4月23日以来,S区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依次为251件、39件、38件,此三个罪名在S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排名前三,分别占比达65.2%、10.3%、10%。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危险驾驶类案件适用率高,多是由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近年来私家车拥有量大幅增加,中国酒文化被异化,醉酒驾车案件屡禁不止且呈高发态势,全国公安机关对酒驾行为进行“严打”,危险驾驶类案件发案率较高;二是危险驾驶类案件事实证据相对简单,主要判处拘役实刑,大多数没有刑事被害人且不涉及赔偿和解问题,多数均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速裁程序操作方便且节省司法资源,公安机关对该类型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意识较强,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多自行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据统计,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危险驾驶类案件约占S区受理的危险驾驶类案件数量的95.5%。

其二,对相关数据(见表2)进行深入分析还可发现,S区正在逐渐探索扩大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类型呈现范围增大趋势。其中,交通肇事犯罪、毒品犯罪、诈骗犯罪、故意伤害犯罪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增长较为明显。该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办案人员尝试对某一新类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初见成效后,会在办理该类型案件时增强自己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意识,通过扩大对同类型新案件的速裁程序适用率,以增加速裁程序的总体适用范围。

表2 S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罪名情况

(三)刑事速裁程序启动方式、庭审程序及判决情况

自2015年4月23日以来,S区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有250件251人,占比65.80%。其中:危险驾驶案249件250人,故意伤害案1件1人。检察机关自行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有113件112人,占比29.70%。法院自行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有17件17人,占比4.50%。法院自行启动方面,主要是将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类型涉及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四类。

在庭审程序方面,法院将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因法院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社会调查回函转为简易程序的有8件8人;因公安机关移送证据延迟转为简易程序的有1件1人;因律师违反会见规定转为简易程序的有1件1人;因被害人对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转为简易程序的有1件1人;因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量刑有异议转为普通程序的有10件10人。

被告人上诉情况方面,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S区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有16件16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均为危险驾驶案,书面上诉状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其中14件14名被告人后又撤回上诉。笔者经与承办法官沟通,了解到该14名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均是为了办理私事提出上诉,实际上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事实、罪名、量刑等并无异议。

例如,有的被告人虽然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但其出看守所的真实原因系外出协调私人工作,工作协调妥善后,再申请撤回上诉入看守所继续羁押(对于该情况,95%的危险驾驶案件上诉人均表示认可)。

二、S区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主要做法

(一)注重部门协作,构建公检法司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联动办理机制

在外部协作方面,S区检察院与S区公安分局、区法院、区司法局召开联席会,明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标准、办理期限、各自职责等内容,就快速联动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达成共识,四部门联动促进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高效办理。在内部协作方面,S区检察院为提升刑事速裁案件办理效率,经与案管部门充分沟通,对于刑事速裁案件不予制作讯问提纲、公诉意见、答辩提纲,实现了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文书繁简分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层检察院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案多人少的矛盾。

阿里听到阿东的声音,惊起抬头,立马呜呜地哭了开来。从他喉咙里发出的哀号有着万分的委屈。阿东上前解着阿里身上的绳子,搂着他说:“你莫怕,我回来了。你莫怕。”阿东的眼泪,滴在阿里的手背上。

(二)组建专业团队,推进刑事速裁程序案件集中办理

S区检察院专门就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成立了速裁办案组,在提升理论专业程度和案件集中办理方面实现办案专业化。在理论积累方面,为及时更新法律知识、提高规范执法能力,速裁办案组创设了“每周一课”学习机制,由主诉检察官、承办人轮流授课,对新出台的法规及公诉实务进行讲解,目前已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等,及如何提高纠正违法能力、案件汇报能力等内容进行了专题培训。在案件集中办理方面,由速裁办案组承办人集中出庭,承担全院速裁案件的出庭工作。这一做法既节约了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又给法院集中快速审结案件带来了便利。

(三)加强创新能力,实现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灵活快速办理

一方面,S区检察院创制了刑事速裁案件办理的特色文书,如《具结书》《社会调查委托函》,创建了简化版的讯问笔录、结案报告,并实现了这些特色文书、简化文书的规范化适用。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坚持“能动性办案”,不拘泥于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有条件的案件积极、灵活、自行启动刑事速裁程序。例如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王某甲盗窃犯罪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充分,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快速处理,但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不属于刑事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审理类型,且王某乙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法定起诉标准,拟对王某乙作法定不起诉处理。承办人遂报请将该案分案处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对王某甲盗窃案提起公诉,保障了其合法权利。同时,为保证执法规范性,S区检察院简程序但未减权利,提效率但不降低质量,刑事速裁程序的开展仍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为前提。具体表现为:一是释法在先,明晰权利。在讯问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是否陈述犯罪事实,并就速裁程序的内容及适用该程序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释法说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由承办人口头拟定量刑建议并征求主诉检察官同意,在讯问过程中一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的意见。二是证据开释,确保知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证据开释,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证据的意见,确保犯罪嫌疑人在了解全案证据的情况下使用速裁程序选择权。

三、刑事速裁案件办理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目前,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办理中主要面临当事人双方未赔偿和解、社会调查评估结果未反馈、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的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较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意识有待提升等四大问题,亟待解决。

(一)当事人赔偿和解问题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

《试点办法》第2条第5项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损失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规定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除外条件。但对于并非严格意义的“被害人”刑事案件,赔偿和解问题是否影响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对于该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也较为模糊。例如,S区办理的部分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醉酒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并未赔偿。严格来讲,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该罪以公共安全为侵害法益,交通事故相对方并非严格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但因无明确规定,法院为求稳妥便引用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一条不适用速裁程序。但有观点认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是被害人,严格意义上讲,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者补偿的欲望及要求,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谴责、严惩的要求。”[1]笔者认为,就危险驾驶罪而言,该罪名的成立主要依据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案发路段系道路、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该罪的成立不要求以造成他人损失后果为构成要件。有些危险驾驶案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有些案件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有被害人,也不影响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且双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民事纠纷,被害人是否同意不应成为快速处理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实际上笔者处理的部分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害人即使未得到赔偿、要求赔偿,但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刑事部分,他们期待刑事部分快速处理,让嫌疑人出来后快速解决民事问题。

针对该问题,可以考虑从制度设计方面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修正。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是前提条件”[2],也是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核心要素。实际上,只要不违背被告人的自愿性,不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就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而被告人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不应作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阻却条件,毕竟当事人之间的民事问题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就有被害人的案件可能存在的信访风险而言,完全不考虑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谅解问题,也是欠妥的。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适时将《试点办法》第2条第5项增加一项但书条款,即“虽未就赔偿损失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但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案件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以此降低赔偿和解问题对适用速裁程序的限制程度,也从制度层面为危险驾驶类等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被害人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提供依据。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速裁案件时,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多会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但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的反馈结果作为以速裁程序提起公诉的先决条件,若未收到回函,则检察机关延缓起诉,法院延缓开庭,从而使检察机关或法院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的工作流于形式,浪费司法资源。这种认识误区致使部分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受限于社会调查评估的反馈结果。然而,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办理期限相对较短,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八个工作日内审结,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结。因此,若人民检察院以收到调查评估意见为准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提起公诉,则往往会出现人民检察院等待接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回函的时间实际超出速裁审限的情况;若人民检察院不以收到评估意见为刑事速裁案件起诉条件,也会出现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后未能在速裁审限内收到相关评估意见,法院最终转为简易或者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况。

针对该问题,必须从认识上扭转误区,从具体操作上加以改进。实际上,《试点办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社会调查问题”也明确指出,“对于没有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即检察院以刑事速裁程序提起公诉的,可以不必等待社会调查评估回函。仅就保障被告人权益而言,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建议缓刑或建议判处管制,可以在具体操作上加以改进,以实现既能收到社会调查评估反馈结果又能实现刑事速裁案件“快审快结”的预期。具体而言,承办人收案后可前移社会调查委托函发出时间,同时不以社会调查委托函回函为起诉条件。拟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大多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案件争议不大,建议检察机关在收案后尽快阅看案卷,对犯罪嫌疑人有条件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的,在收案后五日内即提前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起诉时若未收到司法局回函,承办人将已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的情况口头或书面告知法院承办人(借此也可避免实践中存在的检察院、法院重复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并在起诉后与司法局及时沟通,于法院通知开庭前将社会调查委托函及时送交法院,避免因等待回函导致案件拖延办理,在实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同时,也可大幅度缩短检察机关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及法院审理期限。

(三)加强对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速裁程序的适用

就案件难易程度而言,全国各地的基层司法机关承担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有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基础,完全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但就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而言,现有制度设计中关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有待放宽。例如,《试点办法》第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共场所”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3]。依照该规定,在非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尚不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以妨害公务犯罪为例,有数据显示,“2013年至2015年6月,北京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妨害公务犯罪案件1370件1820人”[4]。当前妨害公务案件呈现高发上升趋势,损害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尊严,若提升该类型案件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不仅能节约大量司法资源,也能实现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快速修复。但S区自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案件以来,尚无1例妨害公务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妨害公务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章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第一个罪名,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5],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罪名中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要求,但由于该类案件不一定发生在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实施的”这一限制性条件,实际上缩小了妨害公务类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范围。如S区检察院2015年10月受理的“刘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后在派出所内暴力抗拒民警对其实施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可以发现,该妨害公务案件发生在派出所讯问室内,讯问室不具有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可自由任意出入的属性,并非“公共场所”,若严格执行上述《试点办法》,该案并不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际上,正因为该案发生在民警办公场所,现场监控录像清晰记录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暴力抗法的行为,刘某某观看视频后对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异议,该案被伤害民警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除案发地点不具备“公共场所”这一特征外,该案完全具备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条件,但囿于现有规定,对该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在现阶段是欠缺制度支撑的。

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试点办法》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是否有必要限制“公共场所”这一条件,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相比较于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在非公共场所(如上述案例中的派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其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更大。由于公共场所人员流动量大,在公共场所实施的该类犯罪的取证及事实认定难度不一定低于在非公共场所实施的该类犯罪。既然社会危害性更大、办案难度可能更高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举重以明轻”,笔者认为,可以适时考虑删除场所特征的限制,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适用罪名中的“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直接修订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

(四)公安机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意识有待提升

首先,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S区公安机关建议启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有250件251人,但是案件类型过于集中,目前仅有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件建议启动速裁程序,且危险驾驶类案件占比达99.2%。可见,公安机关对《试点办法》中的其他类型案件(如诈骗案、妨害公务案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意识不足,甄别速裁案件的意识有待提升。其次,就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而言,公安机关全面调查搜集证据、及时移送证据的能力有待加强。例如,2015年10月23日,在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中,公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时未搜集被害人伤情,检察机关在向被害人核实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时发现三名被害人中有一人系“颅内出血”且正在住院做手术,根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该被害人的伤情可能构成重伤二级。因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可能出现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徐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酒后驾车情形,根据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徐某某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检察机关将嫌疑人徐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经鉴定发现一名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检察机关将该案改变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后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实际上,该案因为侦查机关搜集证据欠缺全面性,导致检察机关、法院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而不得不变更强制措施,最终也影响了速裁程序的顺利适用。再如2015年4月30日,S区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菅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法院最终将该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主要原因就是公安机关延迟移送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材料,影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情节的认定。

针对上述两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从四个方面实现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进一步提速。其一,定期与公安机关会商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增强公安机关对有条件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意识。其二,就被害人伤情、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犯罪嫌疑人前科及身份情况等问题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确保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调取到相关证据,并保证移送审查起诉当天随案移送,最迟不得晚于案件开庭之前。其三,就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盗窃等多发案件,可以“建立证据指引机制,明确证据标准,形成证据收集调取方面的指引规范”[6]。其四,建议公安机关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核心证据,可以不等待这些证据补充完毕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借用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至提起公诉前,及时将相关非核心证据移送,提高公安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识和积极性。

四、结语

“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总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7]就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实际而言,提升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是解决“迟来正义”的重要途径,有利于繁简分流和缓解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提高办案质量与节约司法资源并重。S区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现状及遇到的问题,是全国开展刑事速裁程序工作的一个缩影。从制度设计层面和具体操作层面进一步解决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赔偿和解、社会调查评估、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速裁程序适用率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类型单一等问题,是刑事速裁程序价值实现的必然途径。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5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77.

[2]金园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探索与理论建构[J].人民检察,2015(19):41-48.

[3]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937.

[4]当前妨害公务犯罪呈上升趋势应引起重视[EB/OL].[2015-11-10].http://www.bj.pro/newiweb/minfo/view.jsp?DMKID=206&ZLMBH=0&XXBH=1001119081&departID=0.

[5]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5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1041.

[6]董永格,范媛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探索与研究——基于速裁程序试行一年的实证分析[EB/OL].[2015-09-11].http://10.11.204.98:8911/s?&q=%E5%88%91%E4%BA%8B%E9%80%9F%E8%A3%81%E7%A8%8B%E5%BA%8F%E7%9A%84%E6%8E%A2%E7%B4%A2%E4%B8%8E%E7%A0%94%E7%A9%B6.

[7]廖中洪.民事速裁程序比较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265.

2016-05-14

宋 鹏(1984-),男,山东枣庄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925.2

A

1674-3318(2016)04-005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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