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以物抵债协议应定性为诺成性合同
2016-12-13张晨璐
新西部下半月 2016年11期
【摘 要】 文章针对法律没有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明确的规定,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以及理论上的争论的现实,从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与诺诚性之辩出发,准确对其做好定位: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定性为诺成性合同:首先,要物合同有一定的历史性;第二,实践合同说不能与履行期限协同;第三,实践合同说不能与将来之物协调;第四,实践合同与虚假诉讼无关;第五,以物抵债协议实质是给付的变更;第六,意思自治是最高原则。
【关键词】 以物抵债;实践性;诺成性
一、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和诺成性之辩
在司法实践及相关判决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判决中涉及对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存在不同的司法认定意见。在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生效,必须要以债务人现实履行他种给付的情况。譬如,在“澳星电子材料厂诉永立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案”中,债务人南京永立电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江阴市澳星电子材料厂签订了内容为约定以车抵债的以物抵债协议后,澳星电子材料厂收取了永立电子有限公司的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等,并且已经实际使用了该车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1]但笔者在搜集相关案例的同时也发现存在不同的判决,其认为,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不必要以债务人现实履行他种给付的情况,债务人负有他种给付义务。……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