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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通奸行为的合理性分析

2016-12-06杨会君

长江丛刊 2016年27期
关键词:通奸损害赔偿规制

杨会君

规制通奸行为的合理性分析

杨会君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通奸行为未予规定,但实践中因通奸造成的婚姻家庭破裂、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负面影响,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建议婚姻法修订中应增加对通奸行为的法律规制,使通奸者及通奸第三人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对受害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维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

通奸 影响 规制

最近传媒点击率较高的是“王宝强诉马蓉离婚案”,源自2016年8月14日凌晨王宝强在微博中发表的离婚声明。声明中“王宝强指责马蓉与公司经纪人宋喆有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严重伤害婚姻、破坏家庭,故郑重决定解除其与马蓉的婚姻关系”。对此笔者就其中“马蓉与宋喆的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定性产生异议,其涉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的区别。首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又称姘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我国《婚姻法》已规定其为致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但“通奸”是指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还与之自愿、秘密、不持续地发生两性关系,双方并不共同生活、不以夫妻名义相称。通奸行为会导致当事人离婚,对社会风气产生负面影响,但我国婚姻法却未予规制。笔者在下文中将对通奸行为导致的恶劣影响,历史上不同时期各国对通奸行为的规制出发,得出我国应对通奸行为予以法律规制的结论。

一、通奸所致的恶劣影响

由上文,通奸双方是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发生两性关系,主观恶性较大,且通奸事件一旦引发,带来的恶劣影响就无法避免。

(一)通奸行为导致婚姻破裂

中国民间传统思想认为,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是给配偶相对方(下文称受害方)带“绿帽子”,受害方会遭受奇耻大辱,周围群众对其社会评价亦会下降。但古今中外因通奸导致婚姻破裂的实例却时有发生。有数据显示,某法院近十三年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数量占据总数量的50%以上,且已离婚案件为主,而因通奸而导致的离婚案件占比高达25%。该数据仅是某地区法院粗略的估计,据此推测每年离婚案件中,因通奸行为导致夫妻婚姻破裂的数字会更多。故通奸是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之一。

(二)通奸行为影响子女成长

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早期教育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父母的态度会直接影响子女的心理状态及行为习惯。父母的言行举止、接人待物均会成为孩子的榜样,你对他凶悍、谩骂、指责,孩子会像镜子一样对待你。因而你自己的行为是决定性因素……。试想当父母有通奸行为,孩子会被同学指责,心理压力巨大,精神亦会消沉,严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正如学者所言:“我们似乎不应把限制两性关系视作婚姻的基本意义,婚姻之外的两性关系之所以受限制,还是因为要维持和保证对儿女的长期抚育作用,有必要防止发生破坏婚姻稳定的因素。”因而通奸行为会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通奸行为不利社会稳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通奸行为未予规制,刑法亦未归罪,导致通奸行为不会受到任何惩罚,其结果必是受害方因不能寻求法律救助而产生报复心理,愤怒驱使下采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手段去残害通奸双方,导致大量恶性事件发生,严重损害社会秩序,不利社会稳定。如沈阳某地关某因老伴刘某与他人有外遇,双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老关却在法院见到刘某时由于无法控制情绪将对方用刀杀死。另案顺安镇村民章某和胡某系夫妻,妻子章某发现丈夫出轨,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执,争执中胡某不慎将章某杀死。故因通奸导致的恶性事件绝非个案。设想如果法律制裁通奸双方,受害人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则采用极端手段解决问题的方式必会减少。故通奸行为不利于社会稳定。

(四)通奸行为不利民族道德品性构建

中国历来都是道德之邦、礼仪之邦,曾在历史长河中对周边国家产生巨大文化影响。当今在世界各国均对通奸行为予以规制的前提下,我国更应加大对通奸行为的法律制裁。一旦通奸行为不与限制,必社会风气败坏,不利于民族道德品行的构建。

综上,为家庭和谐、孩子健康成长、社会稳定、民族道德品性的有效构建,应当对通奸行为予以法律规制。

二、通奸行为规制的历史考察

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先生认为,若要深刻地理解一种制度或一种道德准则,就必须尽可能地揭示出其最初起源,因其现实和过去有着密切的联系。制度或准则会依据原因的变化发生转变,但其转化仍依赖于发端。本文将从古今中外各国对通奸行为的规制出发进行探讨。

首先,远古时期即有对通奸行为的规制。原始社会的澳洲土著人认为,夫对妻的贞操享有所有权,可对抗第三人;未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和掠夺。通奸被视为对所有权的侵犯,通常要遭受惩罚,但夫同意及认可的通奸则除外。

其次,欧美国家对通奸行为的规制。始自罗马法,早期罗马法认为通奸由双方家长制裁,一般要处以死刑或流行,夫有权将妻及奸夫杀死以示报复;而奥古斯都帝政时期规定妻子通奸为公诉案件,由法院判处流刑并没收部分财产;而帝政后期对妻子通奸处以杀父之刑,对丈夫通奸仅丧失对妻子通奸的起诉权及返还嫁妆的期限利益,且不能再收回对妻子的婚前赠予。其后为英美法系国家,欧美国家认为通奸是对“配偶权”的侵犯。在英国若配偶一方通奸则受害方可请求与之离婚,并要求过错方与通奸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美国法律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条件限制,要求第三人因通奸等导致夫妻不能正常履行同居义务,严重侵犯受害方配偶权,致对方婚姻关系破裂,受害方有权要求离婚并要求通奸方承担婚后抚养费等,同时对第三人也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物质及精神损失。而大陆法系国家对通奸的规制存在差别。法国民法典规定,受害方可请求与通奸方别居、离婚,可要求对方与通奸第三人依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继续通奸则可请求支付强制罚金。瑞士民法对通奸可要求别居、中止通奸行为、离婚、损害赔偿及承担慰藉金等,对第三人可要求其中止妨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金及慰藉金。日本民法解释中对夫妻通奸行为,均可对通奸双方提出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

最后,我国对通奸行为的规制。始自秦朝法制已规定夫妻双方应互守贞操义务,任一方违反则对方可杀之。之后从唐至清对通奸规制大体为妻妾通奸为七出条件之一,男子纳妾却为常态。但当今中国大陆对通奸行为并未规制,仅在《婚姻法》第4条中规定夫妻间有忠实义务,而违反忠实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法律未有规定。原因在于学者观点不一,部分观点认为通奸应由道德规范调整,忠诚与否是夫妻间私事,由其私下解决,不必诉至公堂寻求法律调整;另一观点认为通奸是对婚姻、家庭的破坏,不予规制造成的影响过大,应予法律调整,且现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均对通奸行为有不同规制。

究竟我国大陆对通奸行为规制与否,相信通过上文中对通奸行为导致的恶劣影响,其他国家法律对通奸行为的不同规制,以及我国之前将通奸行为由道德规范予以调整的效果不佳(实践中大量存在通奸行为且对家庭、社会的负面影响至深),可得出我国应当在法律层面对通奸行为予以规制,以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三、规制通奸行为的建议

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形成和支配婚姻这种人类两性结合形式的本质力量是社会力量。婚姻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利益、涉及子女等家庭成员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并不是纯粹的私事。故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既需要道德规范的调整,更需要法律规范的调整。

(一)立法应确立通奸为离婚原因之一

当前婚法中仅把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离婚理由之一,但对通奸行为却未与规定。通过上文中对通奸行为导致的严重影响,及世界各国不同时期对通奸行为的法律规制,应当得出未来在我国婚法修订中,应加入对通奸行为的规制,其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导致婚姻破裂原因中的地位相同,是导致受害方离婚请求的原因之一。只有通奸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才能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只有婚姻关系正常,子女才能在开心、健康的环境中成长,则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民族的道德品行得以有效构建。

(二)确立通奸者应履行损害赔偿责任

在婚法修订中应确立,通奸者对受害配偶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排除通奸者能举证自己的通奸行为与受害方过错相关,则法院可据双方过错大小,判决双方分担赔偿责任或者免责,当然通奸者丧失请求与配偶分居或离婚的权利。而受害方配偶则享有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行为、与通奸者分居、离婚,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要求。法律的有效规制才能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做到真正维护和保护私权。

(三)通奸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通奸第三人责任的承担,笔者较赞同国内叶名怡学者的观点,其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通奸第三人的态度引发公愤,即受害方及周围民众对通奸第三人的行为态度都感到厌恶。通常若通奸方与夫妻双方的熟人发生通奸是不能被人容忍的,因通奸第三人无视受害方并对其权利造成侵害,则通奸第三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二,通奸第三人主观上“有伤害受害方的故意”。此处的“故意”必须是“直接故意”,要求其明知通奸方有配偶还与之发生性行为,而排除“间接故意”。第三,通奸第三人客观上运用诡计、手段,企图使通奸方与受害方离婚。只有客观上导致夫妻双方离婚时,才采用法律手段对通奸第三人进行惩罚,要求其对受害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方式可为惩罚赔偿金,金额的大小可视其对受害方产生的精神伤害程度来确定。

四、结语

社会由无数个家庭组成,家庭关系稳定与否直接关系整个社会的稳定。在我国构建全面小康社会时期,对家庭稳定地维系更显重要。只有让违反道德者、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法律制裁,才能获得婚姻、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在婚姻法修订中应从法律层面对通奸行为予以规制并制定惩罚措施,使违法者知道其行为应付的代价,方可解决婚姻家庭遇到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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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杨会君(1977-),女,河南郑州人,甘肃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法、物权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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