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完善
2016-12-05李光成郑卓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1期
关键词:标准
李光成+郑卓佳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并配置了更高的法定刑,足见立法者严厉惩治食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的决心。但从近年来该条款的实施效果看,因该罪在立法设计上存在一些不足,降低了惩治的力度和效果,不利于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亟待完善。
首先,明确立案标准,提升指导司法实践的有效性。司法机关应与相关单位积极沟通,在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具体标准基础上,制订该罪的立案标准。建议食品安全事故应从死亡、重伤、轻伤的人数以及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等方面予以界定。而对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司法机关应组织人员开展调研,并在参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标准基础上,尽快制定相应标准。在制订标准时应在考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衔接的基础上,将刑法体系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行政管理法规体系中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区分开。至于具体标准,基于群众对重罚食品安全犯罪的强烈要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强调对食品监管等渎职犯罪应当“从严惩处”的要求,同时遵循立案标准的统一性、完整性原则,该罪的立案标准可参照略高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来确定,如可规定该罪的立案标准之一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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