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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再思考

2016-11-15付祖珍

卷宗 2016年8期
关键词:受益人请求权合法

摘 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中一项古老制度,在私法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其构成要件中“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核心要件概念模糊,导致司法可预见性较差,亟需重新优化。本文从不当得利概念与性质出发,深入剖析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之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法律事实

不当得利制度经过长久发展后,已然成为民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我国当前法律中涉及不当得利规定的,仅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少许司法解释,规定太过概括简要,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没有具体规定加以说明。不当得利中的“不当”二字太过抽象,适用范围不明确。因此,对我国不当得利要件进行细化分类是十分必要且紧迫的。

1 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性质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利。其中的受益人即为不当得利人,受害人即为利益受损人。不当得利由于其欠缺合法依据,虽然属于既成事实,但其并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受益人所获的财产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

(二)不当得利的性质

不当得利的性质是本身能够引起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本质上是一种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利益,因而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自然事实。不当得利的成因无法决定其本身法律性质。所以正如王泽鉴所说:不当得利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并非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笔者认为,《民法通则》既然已经在定位上将不当得利视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那就应该允许不当得利请求权成为一种独立而存的请求权,只需要用条文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界定清楚即可,发挥各自的功能。[1]

2 我国现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不足

(一)“没有合法依据”要件含糊不清

我们从总体上分析不当得利的四大要件可以发现,“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方面在学界和实务中争议很少,然而“没有合法依据”这一构成要件,从立法上看来过于抽象模糊。如果简单地用“没有合法根据”来界定,那么究竟什么是“合法根据”,如何判定是否可以覆盖一切不当得利的构成情形。这些在我国法律上部没有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于如何判断“没有合法依据”,当下各国学界都存在“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不同观点。“统一说”认为需要用一致的规范来划分什么是没有合法依据这一核心要素的界限。“非统一说”则坚持,不当得利之种类纷繁复杂,应该将不当得利的不同情况甄别开来,分类解释“没有合法依据”的含义。

(二)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划分不明晰

我国目前并没有将不当得利在法律层面上进行具体分类,虽然在学界己有分类的学说,但距离立法层面确定不当得利的类型仍有很多路要走。如果我们用相互比较的方法来分析,不当得利的最原始的表现形式就是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随着法律研究的深入与国家经济进步而逐渐演化的另一类不当得利,不但如此,其延伸也具有非常大的包容性。所以在本人看來,按照给付而分的分类,是一个具有生命力的科学又合理的分类方式,可以将之用来解释阐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不当得利。之所以要区两者,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在讨论分析没有合法根据时,能够准确地界定出某种情形是否构成了不当得利,将其所产生的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划分清楚,避免人为地与其他请求权竞合,导致司法实践中运用困难,减少出现同类案情不同判罚的情况发生。

3 我国不当得利要件之完善

我国可以考虑将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给付型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明晰这两类不当得利各自的准用情况、适用范围等,并应按照给付原因进行具体的分类划定,说明适用的具体细节。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化

1.笔者认为,“没有合法根据”的界定标准应当采用非统一说。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提出统一概念加以科学的证明,实际中不可能实现,所以只有对各式不当得利进行区分再进一步地阐明没有合法根据的意义。虽然从整体看来较为琐碎,但只要将各类不当得利按一定的标准分划,构建完整的体系,不但无琐碎之弊,反而可以促进法律的解释与适用。[2]

2.将不当得利之“利”限定为保有利益。因为现行立法中没有就此“利”做出解释说明,而这里的利益所指的是“所得利益”或是“保有利益”应当界定清楚。不当得利确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收益,不是追究其中的过程是否违法而是注重得利这一结果是否以及形成。所以其只需要考虑的应当是继续保有利益的是否正当正当性,是否能够于法有据站得住脚,而非不当得利的取得过程。从法律的价值追求和实务操作中,当前我国在重构不当得利要件时,应该将“利”限定为保有利益。

3.明确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标准。划分的目的在于使给付一方可以向得利一方要求,返还其因为欠缺缘由而做出的给付。给付目的的内容,一般来说,除给付人自己主观上的意图外,尚须客观上为一定的表示,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来讲,给付原因的缺少有如下情形:第一,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包含非债清偿和无效行为两种表现形式。非债清偿,指的是于法无据债务而以清偿目的做出一定给付的行为,也就是受损一方为了履行其义务而向得利一方行使给付义务,但是此义务其实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无效行为是给付的理由因某些客观原因而变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这从而也使得给付人的给付原因从最开始便不存在,所以得利一方当事人取得收益也就会丧失合法性,进而构成不当得利。第二,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当事一方向另一方履行给付的时候还存有给付的理由,但却在给付行为已经完成之后该给付目的消灭的一种事实情况。这样就会导致受益一方仍然继续保有该给付,但却已经没有了合法的根据,从而便行成了不当得利。[3]第三,一方拟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向另一方给付,但日后因合同终止、不可抗力等因素并未达到其目的,属于给付目的的实现不能。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化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因给付以外的所有事由而产生的一项基本类型,由于它们各具特色,难以从积极特征概括,只能从消极特征立论。有学者主张其是由主要包括受益一方当事人自身的行为、受害一方当事人自身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法律的直接规定。也有学说主张将其分为权益侵害型、支出费用型以及求偿不得型不当得利。我们应当分析各种具体的情形,明确每种情形的要件构成,在此基础上规范“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核心要件的认定标准。

1.因为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比如,使用别人的饲料来喂养自己的绵羊、无权占有属于别人的绵羊等,这种类型一般是由于受损人的利益被动介入,受益人对他人占有的财产其实并不具有被法律所认可的所有权,正因如此,这样便会构成对他人财产没有依据的侵权,其受益因此也视为不当。基于这些情况,笔者建议对于因受益人行为而形成的不当得利,其“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定性为未被法律承认的权利,但却在实际拥有或已经行使了的权利。

2.对于受害人行为的判断,应当是除给付行为之外的其他任何行为,比如将别人饲养的绵羊误以为是自己的绵羊而饲养。这种不当得利基本表现形式为受害人并没有主观给付之意思,但却对别人的财产物品做出给付。对这种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界定,本文认为只可以依照出于公平的理念来判断受益人的受益能否构成不当得利。

3.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一方因第三人的某些自身之行为进而获得了原本属于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不当得利的。比如甲使用乙的化肥将丙的农田施肥,债务人善意地向收据持有人为清偿,致使债权人损失了其债权等。此类不当得利于法无据,体现在受益人不具有获得利益的权利,虽然从行为的角度来看并不是因其本人所为而获利,但并不能改变其己经获得利益这一事实,显而将得利还与受损一方无可争议。

4.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其中的法律规范,理应从广义上来理解,所指的是法律秩序,含有法院的判决以及行政处分。若因为法律规定得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何界定的关键是寻找法律条文所蕴含的目的和意图。根据具体的规定,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行政处分,在拟定之初便有其特定的背景和所要考虑的特定因素,综合上述观点,比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这一类法律后果是否能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进行更加深入讨论。[4]

5.得利是因为自然事件的发生,亦可构成不当得利。例如,受害人饲养的绵羊因散养而混进了受益人的羊群中,没办法辨别出綿羊归属,受害人能够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益人返还绵羊。对于此类情形的界定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但是最主要的还是要根据是否得利这一情况的认定,只要得利己属既成事实,那么便足以将其认定为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民法体系中重要而又抽象的制度之一,它的起源距今己有上千年,在各国民法体系中都占有相当的重要地位。完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归根结底是将“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细化,明确其适用范围与效力,使其与合同、物权、债权等制度共同发挥各自的功用。

参考文献

[1]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488.

[2]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0.

[3]孙增芹、吴兆祥.关于合同解除的几个问题[J].人民司法.2008(21).

[4]崔建远.债法:借鉴与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633.

作者简介

付祖珍(1990-),女,汉族,贵州金沙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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