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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诉案件程序变更之正当性研究

2016-11-10娄超

政法论丛 2016年5期
关键词:程序

娄 超

(武汉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



我国公诉案件程序变更之正当性研究

娄 超

(武汉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

我国公诉案件变更程序缺乏有效的规则约束和制度规范,应当在明确公诉案件程序变更的理论基础是不告不理原则、控审职能分立、以审判为中心、诉审客体同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前提下,以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为指导,以必要性原则和限度原则为指引,规范和完善我国公诉案件程序变更的时限、主体、范围等,增设公诉变更程序的审查与救济机制,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来实现我国公诉案件程序变更制度的正当性。

公诉变更 正当性 诉讼客体 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中,诉的内容可能会发生变化,变化的形态既包括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又包括审判机关变更罪名或引用法条,变更的内容既包括狭义上的公诉更正,又包括起诉内容的追加和撤回。[1]而在我国刑事公诉案件推进中,公诉案件程序变更情形一般出现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庭审终结前;公诉案件程序变更的启动方式包括公诉机关依申请提出和审判机关依职权作出,无论以何种方式启动,最终都会涉及到案件程序变更的时限、原则、主体、范围、程序等。①因此,我们需要关注公诉案件程序变更的正当性,即必须在理论研究过程中,对变更程序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作出回应。因为公诉机关将公诉案件移送至法院审理后,能否撤回起诉,何时能撤回起诉,变更起诉的对象、内容和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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