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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审查制度中“社会危险性”认定之程序要件
——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2016-11-10赵洪方

政法论丛 2016年5期

洪 浩 赵洪方

(武汉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



我国逮捕审查制度中“社会危险性”认定之程序要件
——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

洪 浩 赵洪方

(武汉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若干问题的规定》①第5-9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判断犯罪之“社会危险性”的实质要件,在“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的客观性上取得了长足进步;但《规定》第5-9条仍未彻底解决“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客观性不足的问题,并且某些规定反而导致了“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趋于机械化的后果。究其原因是“社会危险性”本身的抽象性决定其难以在实质要件上彻底实现客观性,故仅在实质要件上寻求“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之客观性的努力成效有限。转换视角,通过构建“社会危险性”之程序要件的方式以破解其认定标准客观性不足之难题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探索。

逮捕 社会危险性 客观性 程序要件

犯罪之社会危险性是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关键要素,如何判断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并确立相应的认定标准,对制约检察机关(检察官)在逮捕审查中的自由裁量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相应地降低我国审前程序中较高的逮捕羁押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多聚焦于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实质要件之功能,其认定标准的客观性功能对于破除“够罪即捕”之流弊能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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