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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曲忠诚的悲歌

2016-11-09朱明勇

民主与法制 2016年25期
关键词:交通警察设点前车

朱明勇

最终判决

被告案发时的工作性质属于履行联勤巡逻工作制度,因此其在巡逻中对违法车辆的查处,应该按照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巡逻的工作规范操作,不应该按照设点执勤规范操作。

(一)关于设点执勤

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的要求是有两个前提,一是“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情况下”;二是“设点执勤”。本案首先不是发生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情况下”;其次也不是在设点执勤的过程中。本案证据中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当时天气状况为晴天,众多在场司机的证言中均证实看到警察指挥停车的距离大概有100米。多少米属于能见度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千米……(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般能见度在50米以内才被视为能见度低。本案发生时为晴天,证据也显示对方在100米甚至更远就看见警察指挥停车检查,显然当时不属于能见度低;另外案发路段属于省道213线,道路通行条件良好,不属于“通行条件恶劣”,因此即使按照该规范关于设点执勤的要求,也不应该执行该规范第10条规定的“应当在距执勤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简”。

(二)公诉人混淆了交通警察巡逻过程中发现违法车辆临时停车检查与设置固定点查车行为的本质区别

按照公诉人的逻辑,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只要停车就是设点,就应该按照设点检查的规范来操作。从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制定的《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中规定的临时设点检查的操作规程可以看出,临时设点也好,长期设点也好,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设置的检查点指的是一个区域,有进出口,基本功能是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不管是否有违法嫌疑均进行检查。设置锥形筒正是因为检查车辆多,需要用其隔离出一个检查区域。在这个操作规程中关于设点检查这部分多次用到“检查区域”“进出口”等名词,足以表明设点检查执行的是在一个时间段对过往车辆专门进行检查的活动。而巡逻检查是以流动为主并重点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两者的功能性质完全不一样。巡逻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立即纠正,具体要求是通过扩音器以及派出警员指挥违法车辆停车接受检查。如果将这种行为也视同设点检查,那么从逻辑上也就不存在巡逻之说。因为所有的巡逻只要发现违法就必须停车检查纠正,予以查处。而一旦停车检查就属于设点,就需要在几百米开始设置各种标识,显然这是一种极其荒唐的做法,实践中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设想按照检察机关的逻辑还可以推论出在每一个交通路口,只要有交警发现违法嫌疑车辆指挥停车检查就必须按照设点检查的规定来操作,那么全国范围内在各个路口的交警均无法检查违法车辆,否则就属于玩忽职守。因为交通路口的交警查车比巡逻交警更像设点查车。

公诉机关忽视的一个基本事实

在案卷材料中有证据显示(后车司机李新军的询问笔录记载),后车在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前,在距离前车仅有几米距离时,后车大梁突然折断,因为大梁折断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发生追尾事故,进而引起人员死亡的结果。对被告人来讲,这就变成了一起意外事故。这个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无任何关联,所以也就无从谈起被告人没有设置反光锥筒等行为涉嫌构成玩忽职守。

被告人是对豫K30601号车进行检查,而该车并未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

这也是本案公诉人认识上的一个重要误区,因为在这起事故中有人员死亡,所以公诉人就本能地将人员死亡的结果与交警查处违法车辆的行为联系起来。但是,这种联系不是我们认定职务犯罪所要求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如前面已经阐述清楚的,本案是因为后车追尾,被告人不管是否进行巡逻,是否指挥停车检查,都不会改变后车严重超载以及没有保持与前车安全车距的事实。本案中由于前车也是严重超载,前车也延长了制动距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减弱了后车追尾撞击的严重程度。事实上前车在事故发生时根本就没有停车,只是减速,而且这种减速并不仅仅是因为被告人指挥示意停车,在现场,离事故发生地几十米的后方(北方)设置有减速警示灯,在事故发生地几米的前方有地面减速带。即使没有交警指挥示意减速,所有经过这里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应该减速。在现场勘查图中以及对事故勘查警察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到后车根本就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

从逻辑上讲,被告人是指挥前车减速停车,并没有示意或者指挥后车减速停车,在前车减速时,如果后车遵守“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要说前车仅是减速,即便是紧急停车,也不至于发生追尾事故。

被告人按照省、市、县公安交通机关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规定路段,以规定方式执行联勤巡逻制任务,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依法按照规范和操作规程指挥违法车辆减速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职务行为。崔中华的死亡是后车司机李新军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的,其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正当执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我还强调了一点,就是在本案发生后,本来早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当事各方均没有表示异议,对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各方也依法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然而,死者家属在案件了结完毕后多次到被告人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无理取闹,缠诉不休。被告人所在单位为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到死者家庭的实际困难多次对其进行了补偿,每次补偿之后死者家属均写出书面材料表示满意,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每次得到补偿并写出保证之后,死者家属又会掀起新一轮的闹剧。也正是被告人单位无原则地对死者家属的仁慈,导致了本案在检察机关反反复复地进行。在一个法治社会,作为司法机关最重要的原则是依法办事,不应该因为某些不正常的现象无原则迁就那些无理取闹者,如果这样,即便满足了他们的个人目的,但对被告人来讲也是极不公平的。对一个甚至几个无辜的、凌晨4点还坚守在一线工作岗位上的人民警察来说,牺牲他们一生的政治生命换取所谓的表面和谐,也许会酝酿更大的不安定因素。在这起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在道路上24小时不间断巡逻的人民警察,我们看到的是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他们依然在自己的岗位上正当履行自己的职责,他们的行为是恪尽职守,而不是玩忽职守。

坐在旁听席上的几位公安局领导听完我的辩护后投来满意的眼神。我看着也基本被我感动得热泪盈眶的女法官,那一刻,我觉得公正有可能会实现了。

2008年6月,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对三名交警免除处罚。这三名交警也终于可以告别逃亡生涯,重新回到阔别一年之久的家中,回到深情思念的警队中来了。

责任编辑:崔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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