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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调解主体研究

2016-11-09李光禄姚慧雅

常熟理工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李光禄,姚慧雅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先行调解主体研究

李光禄,姚慧雅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我国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明确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即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可在其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通过分析现行立法规定,可知先行调解是一种法院立案之前的诉讼外调解制度。先行调解在理念上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在立法与实践上,却缺乏相应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究其原因,法院作为先行调解主体,在立法方面,在费用、工作量、效果、效力、保密性与必要性等方面均欠缺合理性。先行调解主体不应当包括法院。法院可以将先行调解委派给法院外的调解机构或者交由法院内的调解窗口主持进行,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调审分离与诉调对接。

先行调解;先行调解主体;调审分离;诉调对接

一、先行调解制度应然性分析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针对先行调解制度,《民诉法》仅用第122条予以规范,体现了立法者“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准则。在法案起草过程中,先行调解就相当具有争议性,对于该制度仅仅用一条定义式的条文规定,似乎远远不够。此外,由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做出细致性的规定和解释,先行调解的启动、主体、期限、调解协议效力及与诉讼对接等方面在立法上都处于空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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