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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历史变迁

2016-11-04刘洋

企业文化·下旬刊 2016年10期
关键词:历史变迁法律

刘洋

摘要:法律之所以可以和历史变迁相提并论是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的发展调整了社会关系和秩序,使社会向着一个全新的领域变革。这种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无疑就像一场没有硝烟的革命,改变了现存的制度,使人类在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中享受进步的成果。

关键词:法律;历史变迁;社会关系和秩序

法律最初的起源是由于教皇的革命,它使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国家和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法体系首次形成。与此同时,也使各种不具有教会职能的政治实体和各种非教会的法律秩序首次形成。教会法利用人们对宗教的虔诚和信仰,禁锢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使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有力的维护。而随着人类思想的进步和对教皇不公正制度的反抗,区别于教会法的一种新兴的世俗法开始出现。世俗法虽然并没有完全摆脱教会法的影响而被人认为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模仿,部分在于对教会法的抗争,但是它基本上是服从理性和良心的,这不能不说是法制社会的一种进步。世俗法首先发源于古希腊思想,其次在文艺复兴期间得到了丰富。而西方政治科学的创立者索尔兹伯里的约翰的《匿名的诺曼人》是第一部超出斯多葛学派和早期教父理论模式的有关政府的专著,它描述给我们一个市民社会的雏形,为以后各种形态世俗法的发展奠定的基础。

商法在这其中的出现和发展我深有体会。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是商法发展的关键时期。正是这时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更重要的是,也正是这时商法才被人们看作一中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看作是一种法律的体系。商法的发展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应运而生的。

新的商法体系有其自己的特点。第一是客观性。商法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变得更加客观准确,较少任意模糊的条款,对商事交往惯例的承认也正式形成法律。第二是普遍性。这一时期的许多商业活动都具有世界性和国际性,规模巨大的国际集市定期在指定的或者永久性的地方举行,跨国贸易有了空前的发展,并为一般的商业交易提供了重要的模式。第三是权利的互惠性。交易程序上的公平和实体上的互利成为贸易中不可或缺的条件,人们越来越青睐于在一个公平的环境中作出双赢的交易。第四是商事法院发展。随着贸易的频繁,争议的增多,商事法院也迅速发展起来,其包括市场法院、集市法院、商人行会法院和城市法院,同时分离出专门的海事法院来处理海运商务中的纠纷。法院体系的建立不仅维护了商事公平,也在某种意义上促进了商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第五是商法的整体性。商法的发展并非片面的,而是针对整个商事交往行为的各个领域都有十足的发展。如票据、有担保的债权和联营等等。尤其值得说明的是信用制度的引用是新的商业契约激剧增加,大大促进了商业的繁荣。除此之外,商法还是随着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的法,以此来适应新型贸易的需要。

对于有限合伙的具体制度和优越性在这里不再赘述。其作为成文法规定无疑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现行立法是否尽善尽美仍然值得探讨。在此提出以下几点供思考:

第一,第7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而关于其他合伙人是指有限合伙人还是所有合伙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法条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同一个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同时成为一个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购买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则由于这两类主体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的地位,一个合伙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我们很难分辨其行使的究竟是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还是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第二,第8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首先应明确的是,因上面所述原因,同一主体不宜同时成为有限合伙任何普通合伙人,所以有限合伙人应先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财产份额退出合伙,然后根据入伙的有关规定重新入伙成为普通合伙人。该法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和管理,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如不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交易造成损失的还要进行赔偿。如此严格的权利限制使得有限合伙人除了监督和建议之外并不能左右或主导合伙企业的发展。

第三,有限合伙企业在解散的时候责任如何具体承担及剩余财产如何分配并没有在立法中显示。鉴于其具有两类主体,情况较普通合伙更为复杂,因此我认为还是应在法规中以专条明确指示,以防止纠纷的产生。首先,合伙企业在因负债过多而解散的情况下,必定资不抵债亦不可能有剩余财产。此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作为合伙企业财产应首先以此来清偿债务,其余部分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在合伙企业因约定或其他原因解散的时候,剩余资产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但这时候可能会出现财产分配后普通合伙人获得收益而有限合伙人投资不能完全回收的情况。这样对于有限合伙人意图受益的出资目的就不能很好地保障,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返还有限合伙人出资之后再分配利润,有利于照顾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张学仁.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3][美]巴克勒,等.西方社会史(第一卷)[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4]刘明翰主编.欧洲文艺复兴史(法学卷)[M].人民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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