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以《商标法》第63条为中心
2016-11-01钱玉文李安琪
知识产权 2016年9期
钱玉文 李安琪
论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以《商标法》第63条为中心
钱玉文 李安琪
内容提要: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和威慑侵权行为的作用。因其赔偿金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失的数额,而被看作是对民法 “损害填平原则”的一大突破。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63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该规定旨在遏制社会生活中屡禁不止的商标侵权行为。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出现一例针对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究其原因有四:一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缺失;二是法定赔偿的“惩罚性”日渐凸显;三是惩罚性赔偿举证难度较大;四是法官缺乏具体裁判标准,存在制度路径依赖的惯性。惩罚性赔偿并非法定赔偿可以替代,为此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应当优于法定赔偿得到适用。为使《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发挥作用,同时需要细化“恶意”、“情节严重”的裁量标准,改进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模式。
商标法 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
长期以来,商标侵权案件的审判往往出现以下结果:商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合理花费无法被覆盖和弥补,“打赢官司输了钱”。与之相对应,面对侵权行为的打击过轻,不少侵权行为人又另起炉灶继续侵权。为此,《商标法》(2014年)第63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遏制屡禁不止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效弥补商标权利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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