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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隐匿证据的法

2016-10-21潘建青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摘要:推行以审判权为中心诉讼制度须着重保障控辩平等,但就目前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四款规定的包括辩护律师在内控辩双方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问题,除散见于《律师法》、《刑法》之补充,对如何界定此条规定的隐匿证据行为及界限、具体的追责条件,当下在法律条文中仍显模糊。那么从辩护律师角色与职能的基础出发,结合其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问题下,将给辩护律师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具体问题带来何种启示?

关键词:职能;义务冲突;追责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5.2;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068-03

作者简介:潘建青(1995-),男,福建莆田人,福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诉讼法。

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与职能

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对抗难以实现实质意义的平等。势力不均与立法不足将辩护律师置于尴尬地位,究其缘由:(一)法律的阶级性质赋予了公诉机关隐藏的优势地位

一个国家的政治民主发展情况决定了立法状况。政治民主未成熟的中国,人民中占据少数部分的精英分子代表掌控着制定法律的权利。草拟法案时民主代表的有限性与表决中享有表决权的代表专业水平欠缺,导致一部法律的民主性和专业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现行法律阶级意志体现浓厚。而在刑事诉讼中侦控机关代表国家打击犯罪,国家立法中偏向公诉方明显,却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规定有限。

(二)传统仇视犯罪的伦理道德观念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左右辩护律师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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