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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下解构沉默权

2016-10-21许欢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许欢

摘要:沉默权作为英美法衍生出的一项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从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至今一直是个热门话题,关于其程序价值、是否应该移植等问题都有过激烈的争论,随着2013年我国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后的颁布实施,应当说确立了沉默权在我国的特有模式,也又赋予了有关沉默权在我国探讨的新视角。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法;默示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023-02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什么是沉默权?对于这一问题的答案不一,就目前规定沉默权制度的国家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1]本文在此不再展开,而采取以下的定义,即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2]沉默权虽起源于英国,但时至今日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比较普遍确定的权利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在学习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先进程序法体系和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背景下,以修改新刑事诉讼法为契机,构建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并确立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在事实上采取了默示沉默权的模式。一、沉默权的理论基础(一)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

刑罚作为对个人权利最严厉的制裁,其行使必然要受到嚴格的制约,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价值之一就体现在此。而公民在被指控犯罪时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是明显弱小的,若还要其自认犯罪,无异于强迫其自戴枷锁,我们不可能期待任何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在严厉的刑罚面前自我陈述犯罪,这是极不人道也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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