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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交易结构下税务风险的分析

2016-10-21吕颖菲

财会学习 2016年9期
关键词:税务风险

吕颖菲

摘要:协议控制是资本市场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在倍受管制的中国资本市场上,没有协议控制就没有那么多的中资概念股在境外上市。而近来,中概股却逐渐形成了VIE拆解风潮。除了拆解VIE能够顺利登陆国内资本市场,VIE协议控制其固有的风险也推动着该拆解风潮的形成。因此,深入探讨VIE交易结构中存在的税务风险将有助于应对VIE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VIE协议控制;交易结构;税务风险

一、VIE交易结构的构成分析

一个基本的VIE交易结构主要由五个模块构成,分别是持有股权和现金的BVI公司、上市主体的开曼公司、税收筹划及便于业务重组的香港公司、实施协议控制并形成可变利益主体的WFOE公司、获取经营收益的境内业务实体。通过这五部分所构成的VIE 架构能够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地的国际法律,境外上市公司通过 VIE 协议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国内持牌公司并且实现跨境交易的税收效率。

根据VIE交易结构的搭建过程将其税务风险分为三部分来探讨,包括境内税务风险、香港地区的税务风险以及开曼地区的税务风险。

二、境内税务风险

境内收益主要由境内运营公司以服务费的形式支付给WFOE公司,因此,境内运营公司与WFOE公司会产生大量的关联交易。根据国税局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二章的规定企业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应该进行关联申报。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此外,根据第八章对受控外国企业[1]的规定,通过VIE架构将境内运营公司的收益转移到开曼公司,如果不是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却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应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这其中如何来解释“合理经营需要”就将成为最大的税收缴纳关键[2]。在协议控制模式下,境内居民企业存在着被要求进行关联企业纳税申报、纳税调整以及多重征税的额外税务负担和潜在风险。如果税务当局认为WFOE公司与境内经营公司的协议安排是不公平的交易,則会增加企业的税负和相应罚款,支撑海外上市公司业绩的财务报表势必受到影响,进而给股价带来负面影响。

三、香港地区的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统称601号文)中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对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做出了认定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其中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在VIE协议控制模式中,香港公司通常并不经营任何业务,仅作为上市公司与WFOE公司之间的桥梁。如果根据“受益所有人”的标准来判定,香港公司很有可能属于导管公司而不是“受益所有人”,从而享受不到《安排》中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以及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税率不高于7%的优惠。那么,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将收益从WFOE公司转移到香港公司是无效的。

四、开曼地区的税务风险

收益从境内到境外的转移过程中,开曼公司是跨境流动的终点站。作为上市公司的注册地,开曼群岛具有非常宽松的税收环境,并且非常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随着国际社会对其“避税天堂”的身份的关注越来越多,开曼群岛的税务环境也开始酝酿新的变化。在2002年11月,开曼群岛签署了与美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协议;2009年3月,开曼群岛与7个北欧国家达成一系列双边协议,包括税务信息协议的技术谈判,并签署了G7和经合组织成员国在2009年和2010年的附加信息协议。根据欧盟储蓄税指令,在2004年开曼群岛之后被迫接受了“信息共享”。2009年3月,开曼群岛政府宣布,它将为20个国家提供全面的税务信息援助,包括开曼群岛的主要贸易伙伴。目前,它已经与英国和新西兰订立有限税务条约,并与日本在2010年签署了一项全面的税务条约。这使得开曼群岛摆脱了经合组织的没有实现国际商定的税收透明度标准的“灰名单”。这些变化,使得注册于开曼群岛的上市公司就其从所属香港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或转让股权收益面临着增加税负的风险,并且,开曼群岛的税收透明度逐渐提高使得上市公司在其税收方面的信息披露程度加大。

参考文献:

[1]《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章第七十六条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2]引自高燕《VIE(协议控制)的风险与治理》一文。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浙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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