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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缺陷和完善

2016-10-20罗书悦

商情 2016年6期
关键词:吴英非法集资诈骗

罗书悦

【摘要】目前金融犯罪已是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在当今金融环境日益复杂的情形下,对金融犯罪中的具体形态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而集资诈骗犯罪就是金融犯罪领域最具代表的犯罪之一。特别是近年来,集资诈骗犯罪在我国有着愈演愈烈的趋势,但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却存在不少争议。本文特以吴英案为切入点,指出了其存在的一定缺陷,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集资诈骗罪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上起到一定促进作用。

【关键词】集资诈骗 吴英 非法集资 诈骗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的缺陷

(一)诈骗方法认定难

根据传统看法,诈骗方法是在有限的几个特定的情况下才具有的,这不是对它内涵的直接解释,而是对其扩展的限制。由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行为人并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进行集资诈骗的情形,此时若按照传统方式来理解,可能不妥。现代社会领域多元、分工复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同领域对诚信的要求渐趋不同,因而应当采取不同的欺诈标准。本文认为,在日常生活、市场交易、投资投机领域中所适用的欺诈标准应当不同。

(二)非法占有界定模糊

吴英案一审开庭时,吴英的辩护律师杨照东和张雁峰给吴英做无罪辩护。他们认为,吴英所借的钱都来源于朋友,其中许多人是自愿的借钱。吴英没有采取欺诈,且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事实上集资的款项也全部都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中,符合所述用途。因此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而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这种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归罪的情形,虽然早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屡见不鲜。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一是以不能归还集资款的客观结果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二对肆意挥霍造成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理解有偏差。

(三)法定刑设置不合理

众所周知,在吴英判处死刑的前的一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其中,取消了许多经济型犯罪的死刑,但仍然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这是否意味着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生危险性极大,以至于需要剥夺生命?

以吴英案为例,首先应当看吴英的主观恶性是否达到判处死刑的程度。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为了扩大再生产不得不向银行贷款,然而银行贷款的门槛相当高,吴英想发展经济壮大实力,那就只得在民间融资。不可否认的是,吴英的目的只想用非法占有的集资款来扩大集团运作,其主观恶意远远未达到死刑。其次,吴英案对社会的影响是否达到判处死刑的程度。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吴英以高额利息诱惑商人借贷,以经营性活动为生的商人难道不应该也有承担风险的能力?换言之,此时的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有一定的过错。况且还有受害人为吴英求情,认为罪不至死。最后,吴英案判处死刑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吴英案中,公安机关未经吴英同意便将其名下资产变卖拍卖,使得其资产严重缩水,使检察机关最后认定其集资数额为3.8亿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如若能按照正常估价,吴英的诈骗数额可能比较小,也不至于判处死刑。

因此,本文认为本罪的死刑存在问题,立法应予完善。

三、集资诈骗罪的完善

(一)明确诈骗方法

日常生活中的“诈骗方法”。就生活领域而言,当行为人欺诈社会公认的生活用品、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时,受害人只要信以为真,并基于此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方法。市场交易中的“诈骗方法”。刑法在对市场经济进行规制时必须要兼顾效益与安全。在欺诈内容上,行为人只能就现有的事实进行欺诈。在欺诈程度上,行为人的欺诈内容必须达到虚假的程度。在欺诈标准上,行为人的欺诈必须超过一般国民的容忍度。投资领域中的“诈骗方法”。由于投资领域中存在高风险,对于投资领域中的欺诈方法应采取特殊的标准。当投资者本身对风险有足够的评估,且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就不能认定为受了欺诈。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的欺诈超过该领域中专业人士的容忍度,才能认定为欺诈方法。

综上,如果以此观点评论吴英案的话,由于大部分人都是多次出资,即在首次出资之后因高回报率而获得利益,所以才多次出资。这些人并非只在吴英处投资,任何具有高回报率的项目也要出资。

(二)合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要客观、冷静地分析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明白先有非法占有目的,才有集资款无法返还。其次,要对不能返还的原因进行客观分析。如果是行为人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活动,那么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目的。如果是行为人投入生产经营但经营不善,导致集资款项无法返还,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一方面,要深入分析集资款各项用途的比例,合理判断“肆意挥霍”。如果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款项占总集资款项的比例太高,或者投入生产经营的款项占总集资款项的比例太低,都认定其“不成比例”,以此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虽然这个比例没有具体标准,但是“明显不成比例”,我们用常识也可以判断,应当至少未达到集资数额的一半,加上“明显”的限定,应以众人的判断为依据,不能一遇到少量生产经营或个人高度消费挥霍,就盲目地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理设置法定刑

死刑废除。集资诈骗罪要在立法上要完善,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关于死刑的问题。此问题在前文已经详细撰述了,那就是废除死刑,同時要完善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刑罚配置。

完备罚金刑。实施倍比罚金制与单独罚金制。由于集资诈骗罪是贪利性犯罪,罚金刑应当是最行之有效的惩罚方法。一方面,对于一些犯罪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来说,适用倍比罚金制,以避免非法集资额不同而罚金相同的结果。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可以增加单独罚金制,这种制度的刑罚配置应设立在第一档量刑情节中,以有效实现惩罚犯罪的功能。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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