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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2016-10-20丁冬

商情 2016年7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损害赔偿可行性

丁冬

[摘要]:婚内侵权责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婚内侵权责任的规定,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夫妻受害方的保护存在着诸多缺陷。因此,有必要在婚姻法中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对此,可以从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引入债权凭证制度等两个方面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婚内侵权赔偿制度。

[关键词]:婚内侵权 损害赔偿 可行性 制度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9年7月,喻某在开车过程中,因违规驾驶,致使车辆翻滚,喻某和车内人员闫某被甩出车外,两人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是闫某的妻子,二人均是再婚,结婚前双方都各自生育有子女。事后,闫某之子以侵权损害为由起诉喻某的近亲属等三人,要求他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侵权损失。

这是一起上诉案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两个法院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是夫妻关系,所以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婚姻法并未规定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认为,夫妻间的侵权损害不能从普通法理上来评判,而应当适用道德标准来考量。夫妻间的侵权在主观上应当限定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简而言之,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夫妻间的侵权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婚姻法并未规定此侵权类型,所以不构成侵权。而二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此种行为可以构成侵权,但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

(二)现行法的规定缺陷

现行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夫妻间侵权损害的相关规定,这也是导致上述裁判理由不同的原因所在。夫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又受到《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侵权损害而言,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具有一般法的地位,而婚姻法则属于特别法,而且民法通则还具有上位法的特性,在发生夫妻间侵权时,法院到底是适用《婚姻法》还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实务中存在着诸多争议。这由此也反映出了在婚姻法中建立婚内侵权的重要性。

二、婚内侵权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一)婚内侵权的内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婚内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学术界对其含义持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夫妻间侵权责任是指夫妻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夫妻之间的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和建立在其基础上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学术界对此的不同看法主要表现在侵权行为的客体上。笔者认为,将婚内侵权的客体仅限于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观点太过狭隘,不能真正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因此,婚内侵权的客体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夫妻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二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这里的人身权主要是指配偶权。

(二)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

既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婚内侵权也应当需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只是婚内侵权在这四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上具有其特殊性,笔者一一述之:

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将“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在过错的具体程度上,学术界对何种过错构成婚内侵权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就夫妻间人身侵权而言,一般过失是不能构成的,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构成。也有学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笔者不赞同上述的两种观点,法律如果相对婚内侵权的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它对受害人的保护应当是全方面的,可以想象,家庭作为一个主要靠伦理维系的共同体,如果一方的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另一方的损害,在能够相互谅解容忍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会诉诸法律手段的。如果诉诸法律手段,便也基本表明夫妻关系确实不和了,这时候伦理道德已经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也就需要法律介入到婚姻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因此,以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作为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赋予受害方起诉或不起诉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够更加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2.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侵权一方有作为或不作为的客观行为。第二,该客观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具体到婚内侵权,该行为违反了一般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如忠实义务等。

3.该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损害是一种事实状态,婚内侵权的损害后果是指夫妻一方造成了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必须是确定的、真实存在的、客观上可以认定的。损害的既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如毁坏对方的个人财务,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如造成对方的精神损害。

4.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认为是相当因果关系,婚内侵权也应当同样如此。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另一方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的损害事实。

三、构建婚内侵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夫妻个人财产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物质基础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侵权的损害赔偿即使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如果对方没有个人特有财产,也没有约定的个人财产,则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就难以执行,从而使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无法得到实现。这也是实务界和理论界反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最重要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见解显然忽略了婚姻法上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关于夫妻一方专有财产的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自然能够得到实现。即使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根据第18条的规定,仍然有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既然是个人财产,一旦发生侵权,侵权方就可以以其自身财产进行赔偿。

(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规范基础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了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任何人只要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他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是夫妻间也不例外。在现行婚姻法中尽管没有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婚内侵权得不到救济。民法属于一般法,而婚姻法属于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些规定也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现实法上的依据。

四、婚内侵权赔偿的制度构建

如前所述,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充分的可行性。然而,仅仅有这种制度的可行性论证是不够的,这种制度的确立乃在于维护夫妻之间的合法的权益,需要能够解决现实生活的问题。因此,需要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全面的设计,借鉴其他地区和国家的立法情况,联系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修改和补充相关的立法:

(一)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婚内侵权赔偿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财产性的损害赔偿问题,尽管现行婚姻法有关于夫妻个人专有财产的规定,但由此产生的夫妻个人财产的数额并不是很大。因此,有必要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来完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的夫妻财产制而言的一种财产制度,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当发生婚内侵权行为时,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在法院作出适用的判决后,夫妻之间发生分割共同财产的效力,并对各自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独自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財产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一旦法院判决,夫妻双方便不得自行改变或恢复财产制。如想改变或恢复,则需向法院另行申请。

(二)确立债权凭证制度

在夫妻双方只有夫妻共同财产而没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受害方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经法院判决确认却无法通过执行得以实现。如果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则会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如果不申请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将会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后因执行时效经过而丧失。这将使受害人陷入两难的境地,婚内侵权损害救济将名存实亡。此时,债权凭证制度就可用于婚内侵权救济。债权凭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用以证明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债权的权利证书。人民法院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时,及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待双方婚姻关系终止或被执行人因其他原因取得个人财产时恢复执行。

参考文献:

[1]“阎贵柱等诉喻小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天津市[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180号案件).

[2]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3.

[3]焦少林.论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J].现代法学,2006(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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