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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罪受贿属性的类型化

2016-09-24蔡中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蔡中军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论行贿罪受贿属性的类型化

蔡中军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行贿罪与受贿罪本为分则分别规定,理论及实践中两者也似乎泾渭分明。虽然大多教材总论都提及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型必要共同犯罪,然而分论对两者共犯属性却仅有只言片语,因此反对这种片面论。从存在论上论及两者同一性,还在法解释论上类型化行贿人构成教唆相对人受贿之情形,认为在行贿人主导发起的“行贿—受贿”系统中,为了“刑罪责相适应原则”①刑罚适应于罪行和刑事责任,逻辑上,刑罚次序在前,故曰“刑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为了纠偏司法机关放纵行贿人②对司法机关“重受贿,轻行贿”的“潜规则”早有耳闻。果然,论者就本文核心观点请教于S市某检察官,获知“我们对于行贿采取宽大处理的依据在于有效地打击受贿犯罪,两种犯罪侵犯法益不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更大……”。另就本文核心观点求教于我校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兴培老师,得到的回应是“可以成立,而且观点很新。这本来就是对合犯,立法硬是分裂为两罪。文章所说的情形是在实行一个完整的贿赂罪,从一重本没问题,但考虑实践中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和刑法已有规定,一般还是定行贿的更多些,但不影响理论先行”。的行为、为了刑事正义的张扬,应当类型化行贿人构成受贿罪教唆犯的客观存在成为刑法理论事实、司法实践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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