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在首都的实践与创新
2016-09-21黄小钫
人大研究 2016年9期
黄小钫
密切联系群众是人大代表的一项法定义务,体现了人大代表的性质和人大工作的本质,是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保障。1979年,北京市人大依据法律规定设立了常务委员会,时任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贾庭三要求:“市人大代表应当密切联系选民,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1]1988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出台《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办法》,首次规定“市人大代表应当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参加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活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并特别强调“联系是相互的,仅有市人大常委会、选举单位同市人大代表的联系,而没有市人大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是片面的,不完善的”[2]。次年,北京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要求“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3]。这些举措促进了代表联系群众工作的常态化,提高了人民群众对人大代表和人大制度的认同感。
1992年,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但是,实施办法的内容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和可执行性不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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