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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

2016-08-17彭鸿

北极光 2016年6期

彭鸿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19世纪的英美法中开始出现预期违约制度,它是英美法系的特有制度。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正式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从预期违约制度的性质来说,它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此制度能有效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笔者从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入手,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者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对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非常大的意义。另外,预期违约制度的设计目的主要在于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当事人之间因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合同当事人能够及时解决合同纠纷;对于社会能够尽最大可能的节约社会资源;对于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预期违约的特点

因为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所以预期违约制度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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