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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抵押贷款中农民的失地风险及其管控

2016-08-09徐晓波杜静

理论观察 2016年7期

徐晓波 杜静

[摘 要]我国的集体林权抵押贷款制度对法律法规的突破及其自身的不完善导致了林农失地风险,集体林权承包期限过短及评估制度的不完善进一步增加了林农失地的可能性。因此,在推进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林权抵押制度、延长集体林权承包期限及完善森林资源评估制度以减小林农失地风险并重视在农民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

[关键词]集体林权抵押;失地风险;承包期限;评估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7 — 0104 — 02

一、集体林权抵押贷款中农民失地风险的产生

对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是否可以抵押,《物权法》语焉不详,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9条的规定“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另外,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第15条也明确指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可见从现行法律的角度看,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林权(指林地使用权,下同)不是法定的抵押权客体。但考虑到我国法制建设的滞后性以及目前正在推行的农村土地改革的现状,法律与政策、实践往往是不同步的,比如,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实际上已将家庭承包的集体林权抵押作为林权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2012年的《中国农业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7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林权只要完成了林改并取得林权证就可以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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