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享乐损害赔偿
2016-08-09曾志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000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张 兰,曾志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000)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享乐损害赔偿
张 兰,曾志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000)
摘要:我国现行侵权法尚未规定对“享乐损害”可以要求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相关纠纷出现并诉诸人民法院。随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切实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将成为现实命题,借鉴国外先进的侵权法制度,将“享乐损害”纳入诉讼事由势在必行。目前不赞成这一做法的学者在其所持理由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不足以构成阻碍这一法治进步措施的充分理由。
关键词:人身损害;侵权法;享乐损害;损害赔偿
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美国的人身伤害及不法致死诉讼中出现了新的赔偿项目:享乐损害赔偿(hedonic damage compensation),旨在帮助受害人获得“身体疼痛”与“精神痛苦”以外的生活品质的丧失或者生命本身价值丧失的赔偿等[1]。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们提出同样的请求,争论也随之而来。赔还是不赔,成为难解之题。
1 正反两方的理由
1.1持享乐损害赔偿一方的理由
首先,避免痛苦。追求快乐是人的基本属性,自由地享受生活的乐趣是人基于本性的要求,属于因身体和生命的存在而自然享有的人格性利益。当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时,这种利益的丧失是损害结果的一部分,应当获得填补。
其次,生活乐趣的丧失与传统意义上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等精神损害属于不同类型的损害,除了二者的表现形态不同外,其区别还在于,“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是指因人身伤害而实际发生的损害,生活乐趣的丧失则是指受害人可期待人格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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