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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方式多样化的可行性分析

2016-08-02钱琳

卷宗 2016年6期

《公司法》的核心就是公司资本制度,“一个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合理,直接决定了这个国家公司法的制度目的能否顺利实现。”(郭雳,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解读)我国从1933年首次颁布《公司法》以来,经过三次修正,逐步地正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发展转变。在05《公司法》基础上新修订的2014年《公司法》也正是顺应了这一发展理念,不再过度迷信“资本信用”的价值,回归公司自由自治的基本经营理念,主要体现在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将资本缴纳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上。

显然13修正《公司法》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企业自主经营权,为投资者和企业营造一种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从而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其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本文主要从劳务出资角度研究和探讨当前出资形式的立法状况,进一步分析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方式多样化的可行性。

当今社会是多元化的,能够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也日趋广泛。作为非货币资产的一种,劳务资本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劳务在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都曾是契约的重要标的物,也是频繁交易的对象,更是社会创造财富不可或缺的要素。所以在当今现代社会拥有高科技含量劳务的劳动者己经成为无价之宝,诸多变相以劳务出资取得股份的事例也不在少数。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出资财产的广泛性,但同时也限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财产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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