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接触阶段之利益受领行为的民法规制
2016-07-23薛启明
北方法学 2016年4期



摘 要:对于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接触阶段从另一方受领利益,却并未明示同意另一方的交易条件的情形,民法体系中看似分散的各种解决途径在利益衡量层面实际上具有相通的功能。对中国和德国相关法律状况的分析显示,在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对规则适用的检索应遵循可推测行为(默示意思表示)——不当得利——缔约过失或侵权行为的顺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次寻求实现利益共同增进、权属清晰化和固有损失最小化这三个目标。事实合同理论作为行政管制色彩浓厚的另类解决途径,在此类案件中具有替代上述一个或更多制度而发挥相同功能的潜在可能。
关键词:利益受领 意思表示 事实合同 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4-0057-18
一、导 言
德国19世纪潘德克顿法学所牢固奠定、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家所坚定追随的传统是: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属于整个民法的一般性问题,因此在立法或教学体系上归于民法总则;损害赔偿在法律效果上属于债法的一般性问题,在构成要件上则由债法的各个具体领域(首先是侵权行为)分别规制,因此制度内容跨越债法总则和分则;不当得利则属于债法分则中损害赔偿之外的另一种债的发生原因。三者各自的体系定位如此稳固,但上述理论体系无论是在其发源地德国还是在其继受地中国,均时常为一些看似并不复杂的案例所困扰。
案例一(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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