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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6-07-15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6年1期
关键词:企业

大连海事法院 信 鑫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信 鑫

[提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选择无船承运人时应尽合理谨慎义务,选择已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并从法律上直接确定了货运代理企业的选任不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货代规定》第十条确定了在确定货运代理企业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委托人证明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遭受了财产损失,即可推定货运代理企业有过错,应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其尽到谨慎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对委托人的损害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货代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均确定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为“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有偿的委托关系,因货运代理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谨慎义务,选择了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故确定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行为,应对委托人因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部分灭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关键,本案在确定货运代理企业的赔偿范围时,从其选任不当的过错行为,致使委托人丧失了可能实现的救济途径,极大地影响并妨碍了委托人保障实体权利的角度,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过错行为对委托人求偿不能的影响程度,确定了二者之间相应因果联系的理由,最终判令由货运代理企业就委托人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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