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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必然性

2016-07-05张翌

大东方 2016年5期

张翌

摘 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从理论上、实践上扫清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障碍,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可诉性的有效实施。本文从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弊端与问题入手,对其可诉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通过对其本质的研究论证了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借鉴“公益诉讼”制度的模式,构建抽象行政行为诉讼体制,同时辅之以法院审查等制度构想,促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成为现实。

关键词:行政行为;可诉性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称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这一概念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可诉性是指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享有行政法上的一系列公法权利,也由此获得了一种法律力量,可以向国家有权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提出作出一定行为的要求。“主体公法权利的重要实际意义之一就是适用司法程序的可能”。这一可能性使相对人得以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里需要指出两点:首先,这种可能性的实现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如诉之利益标准、最终行为标准、违法标准、穷尽行政救济标准等,还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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