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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妇女离婚的不自由

2016-07-04安沙

博览群书·教育 2016年4期
关键词:离婚

摘 要:民国时期,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与制度有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离婚被赋予了理论上的自由。但是妇女离婚仍面临种种事实上的不自由。本文以《妇女杂志》为中心,运用文本分析的方法,同时与法律史结合,试图从法律的限制、家庭的羁绊、经济与生活的约束、道德的谴责,说明妇女在离婚中面临的种种不自由。

关键词:《妇女杂志》;民国妇女;离婚;不自由

中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中,从来没有“离婚”一说,只有男子对女子的“七去”与“三不去”。这种观念终于在近代有了转变。清末民初,宽松的社会大环境造成的民主风潮以及传入的西方民主自由观念,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不管是婚姻的成立与解除,都应该自由和民主。离婚权不再由男子专属,妇女也可以提出离婚。当时,《妇女杂志》上发表了多篇提倡自由离婚的文章,民国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提倡自由离婚。从《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律亲属法草案》,再到《民律草案》,它们关于婚姻自由和女性权利的变化有了一个渐进的体现。《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了离婚的九大理由,“第一次一体赋予了夫妻对等的离婚权”。[1]《民律亲属法草案》中规定:“夫妻不相和谐,两愿离婚的,得离婚。《民律草案》中离婚法分协议离婚与呈诉离婚,协议离婚说‘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婚者得行离婚(第一三五九条)。[2]民法的“亲属编和继承编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3]在司法层面上也承认了自由离婚。大理院作为当时的最高司法裁判机关,在民国四年上字第844号判例中指出:“婚约成立后经双方合意可以解除”,表明民国政府已经在法律上承认了离婚自由。但是,妇女离婚又面临了法律、家庭、经济和生活、传统道德各个层面的限制,造成妇女离婚事实上的不自由。

一、法律对妇女离婚的限制

虽然民国时期颁布了自由离婚的法律,但其中限制很多。《民律草案》中离婚法分协议离婚与呈诉离婚,呈诉离婚必须一方面犯了以下九款中的一款,才能提出:“1.重婚者;2.妻与人通奸者;3.夫因奸非罪被处刑者;4.彼造故谋杀害自己者;5.夫妇之一造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之侮辱者;6.妻虐待夫之直系尊属,或重大侮辱者;7.受夫直系尊属之虐待,或重大侮辱者;8.夫妇之一造以恶意遗弃彼造者;9.夫妇之一造逾三年以上生死不明者”。[4]1930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民法》第四编亲属编关于离婚的规定与《民律草案》如出一辙。在《刑律草案》里也是一样。

细看《民律草案》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第1条,关于重婚,虽然一方面禁止纳妾、重婚,一方面又规定:“娶妾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5]再看第2条和第3条,这两个规定和《刑律草案》如出一辙,即“妻与人奸通,其夫得提起离婚之诉,而夫与人通奸,则除因奸受刑外,其妻不得请求离婚”,[6]这是何等不公平。更为严重的是,在1922年一月十二日的《新闻报》里,载有《法部限制离婚》的新闻——“关于离婚诉讼,除民律草案所设定列举之原因可以解除婚约,关于大理院判例内,示限制之意”。[7]司法部训令各法院说:“对于受理请求离婚之件,务须严加取缔,而对于双方手续非十分完备者,尤不宜照准离异”。[8]“自来每一高等审判厅长上任,他的例行公事中,必有一件是饬令所属司法机关严限离婚”,[9]可以看出,妇女离婚不但不自由,而且不平等。

再看离婚后对子女及财产的法律规定。从子女来看,《民律草案》规定:两愿离婚的,如有子女,应该归父养护,但如不满五岁,则仍须由母抚养,或者养到几岁,再领到父这里来,可由两造自定办法(第一三六六条)。呈诉离婚之后,子女的善后办法,与两愿离婚相似。此外,在1930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民法》第四编亲属编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规定者从其约定”。[10]这就剥夺了妇女对子女的抚养权。从财产来看,两愿离婚的,妻不得向夫要求赔偿(第一三六八条)。呈请离婚以后,离婚的原因由于妻的(如妻与人通奸等),离婚后,妻也不能向夫要求费用;如果由夫的过失而起,那么夫应该给妻子暂时的生活费用,费用的多少,量夫的财力酌定。这只给了男子一个模糊的要求,妇女真正能拿多少费用不得而知。这些对子女与财产的规定,限制了妇女自由离婚。

二、家庭对妇女离婚的羁绊

妇女离婚的时候,还面对了许多家庭问题。例如离婚对子女的心理打击与教育问题、对娘家人带来的消极影响等。有人认为离婚“会使子女的保育不良”。[11]还有人从生物学的理论来反对离婚,认为“离婚之下的小孩多性质不良,以为不可离婚的根据”。[12]妇女考虑的是孩子跟随了父亲,就要面临后母的虐待,所基于对子女的考虑而不敢提出离婚。

对于给娘家人带来的影响方面,妇女会考虑到离婚会被看作是“败坏门楣”,给娘家人带来深刻的负面影响。当时有一位妇女离婚后,“她的父亲母亲,时常对她长骂。子侄们都待她当个客,仿佛不是他们家里应有的人。”[13]在国外学者的著作里也有这样的描述——“她恳求她的父母允许她离婚,却因为传统道德的理由被指责,认为一个体面的女性应该‘在家从父既嫁从夫,而且必须以‘三从四德为生”。[14]妇女离婚不但得不到外界的支持,而且得不到家人的理解。这些家庭方面的难题,也限制了妇女的离婚自由。

三、经济与生活对妇女离婚的约束

在离婚的一切束缚里,常有经济原因,便是“女子自身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15]“生活资料一一都仰着男子的慈悲”。[16]她们没有遗产,又没有职业,生活不得不依赖男子。所以说离婚有两个劲敌——“第一是古时遗传下的礼教……第二就是现时女子经济独立的能力还是薄弱,不得不倚赖母家或丈夫的抉助”。[17]就算妇女想投入职业生活中,也会遇到各种难题。“不平等的补偿问题,产假不足和照顾小孩,在工作场所性骚扰,都是女性工作者在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18]一经离异,妻子便失去了丈夫的经济给养,而且得不到补偿,必须承担很大的经济压力。当时《妇女杂志》记录一位男子,他的旧夫人烦人去要钱,他说:“我的钱还不够花,哪能再供给旁人呢,叫她先候一候吧。”甚至,有些地方如果是女方主动跟男方提出离婚,竟然还要妻子给丈夫钱。这些经济条件的约束,严重阻碍了妇女自由离婚。

四、传统道德对妇女离婚的谴责

传统道德的根深蒂固导致对自由离婚有很多反对言论。反对离婚者认为离婚会造成道德堕落以及男女关系混乱。爱伦凯女士的自由离婚论发表以后,许多主张“旧道德”的学者极端反对她的结婚道德,竟至骂她为道德上的虚无主义,说爱氏主张的爱情是“肉欲的满足许多话”。[19]我国所谓贞操,完全指女子从一而终不失身于第二男子而言,所谓“好女不嫁二夫”。当时,“社会舆论对再嫁的妇人倍加歧视”,[20]所以离婚后的妇女要想堂堂正正的再嫁,完全是做不到的。

妇女杂志中《一个不敢离婚的女子》[21]写了一件真事:一个叫淑贞的女子,多次因为她的丈夫嫌她的脚大要求她缠足而她不愿意的缘故而吵架,她丈夫说:“缠足总是妇女的天职。”甚至有一次她的丈夫故意穿着皮鞋去踩她的脚。终于她受不了了便尝试着去缠足,弄的脚尖拇指的骨头生生缠断了,脚背肿了。不久,她生了一个女孩,婆婆却因重男轻女而说她不中用,她的丈夫甚至说那不是他的亲生孩子。最终淑贞疯了。这就是顽固的封建传统对妇女的残酷毒害。有些妇女忍受不了在夫家所受的痛苦时,也想过离婚,但是她们根本不敢提出离婚。

五、结语

民国时期,虽然妇女被赋予了理论上的离婚自由,但是法律的限制、家庭的羁绊、经济与生活的约束、道德的谴责构成了妇女离婚事实上的不自由。有人对北京1917—1932年离婚诉讼案的判决结果作了统计,结果表明,“在16年间的离婚诉讼案中,由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只占52.5%,有36.7%的诉离案都未核准”。[22]所以,民国时期虽然在观念上和法律上确立了女子拥有自由离婚的权利,但当时的社会背景却没给妇女自由离婚的条件。因此,不仅要在理论上给予妇女自由离婚的平台,更重要的是消除自由离婚事实上的多重限制,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妇女离婚不自由的问题。

注释:

[1]徐静莉:“‘变守权衡、曲折演进:民初女性权利变化的基本轨迹——以婚姻、继承为中心”,载《江淮论坛》,2010年第2期.

[2]乔峰:“中国的离婚法”,载《妇女杂志》,1922年4月,第8卷第4号.

[3]法学教材编辑部《婚姻法教程》编写组:《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24页.

[4]乔峰:“中国的离婚法”,载《妇女杂志》,1922年4月,第8卷第4号.

[5]邓伟志:《近代中国家庭的变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29页.

[6]O.N.“离婚的意义与价值”,载《妇女杂志》,1922年4月,第8卷第4号.

[7]瑟:“司法部限制离婚”,载《妇女杂志》,1922年4月,第8卷第4号.

[8]邓伟志:《近代中国家庭的变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92页.

[9]瑟:“司法部限制离婚”,载《妇女杂志》,1922年4月,第8卷第4号.

[10]法学教材编辑部《婚姻法教程》编写组:《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24页.

[11]徐亚生:“离婚略论”,载《妇女杂志》,1930年,第16卷第3号.

[12]饶上达:“离婚问题的究竟观”,载《妇女杂志》,1922年4月,第8卷第4号.

[13]王思玷:“离婚与男女的经济平等”,载《妇女杂志》,1922年4月,第8卷第4号.

[14]Amy D. Dooling:Womens Literary Feminism in Twentieth-Century China,Palgrave Macmillan, 2005, chapter5,p182.

[15]徐学文:“女子的离婚权”,载《妇女杂志》,1922年4月,第8卷第4号.

[16]宛扬:“男子方面的妇女解放”,载《妇女杂志》,1920年7月,第6卷第7号.

[17]胡希:“离婚的两个劲敌”,载《妇女杂志》,1922年4月,第8卷第4号.

[18]Amy D. Dooling:Womens Literary Feminism in Twentieth-Century China,Palgrave Macmillan, 2005, chapter2,p68.

[19]李三无:“自由离婚论”,载《妇女杂志》,1920年7月,第6卷第7号.

[20]郑永福,吕美颐:《近代中国妇女生活》,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23页.

[21]方民耘:“一个不敢离婚的女子”,载《妇女杂志》,1922年4月,第8卷第4号.

[22]吴至信:“最近十六年之北平离婚案”,载李文海主编《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婚姻家庭卷》,福建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383页.

作者简介:安沙(1992-),女,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方向:中国近代社会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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