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研究
2016-05-30刘新群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期
刘新群
内容摘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职责赋予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但缺乏详细的监督规则。从实践来看,应当从对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实施、解除或者变更监视居住措施以及配套机制等方面构建监督规范。
关键词:职务犯罪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刑事执行检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强度仅次于逮捕、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通过加强执行环节的监督,维护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平衡。
一、执行实施的监督
第一,对执行地点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检察规则》)第11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公安规定》)第108条对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概括规定。有地方检察院依托一些热心公益的企业,牵头建立“黄河驿站”,经被监视居住人申请,可以与企业职工同吃、同住、同劳动;通过搭建全市统一的刑事智能监督平台,佩戴智能手表,由执行机关进行实时监控、准确定位和轨迹查询;检察机关亦可通过平台对执行机关监管措施是否到位、报警信息是否及时处理等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对执行主体是否适格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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